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龙,曾用名王许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大街xxx城xx-xx-xx号。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春虎,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龙及其辩护人马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旭龙因无法使用电梯卡刷卡,将银川市金凤区御景湖城1号楼1单元西侧电梯层门和电梯轿厢内操纵箱故意踹坏,后又使用砖块将御景湖城1号楼1单元门禁系统砸坏。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受损价格为80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龙因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维损金额8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旭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旭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王旭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旭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旭龙赔偿被害单位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景湖城物业服务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基础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贾某某、金军国的证言、被告人王旭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龙故意毁坏其所居住小区的电梯及门禁系统,造成损失人民币8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龙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旭龙具有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旭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