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82民初220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
被告:吕治山,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闫凤娟,女,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王启军,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马粉英,女,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王启松,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胡良俊,女,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吕洪军,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魏建梅,女,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吕洪光,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王兰花,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吕洪砚,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郑洪德,女,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本案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治山、闫凤娟、王启军、马粉英、王启松、胡良俊、吕洪军、魏建梅、吕洪光、王兰花、吕洪砚、郑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银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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