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575649759R。
法定代表人:郭文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男,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610900MA70K2LB84。
法定代表人:吴兆庆,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哲,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欣,男,该行职员。 一审
被告:姚舜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一审
被告:王仁英,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成,(王仁英丈夫),住安康市汉滨区 一审
第三人:熊平,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XX村**,系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一审被告姚舜成、王仁英,一审第三人熊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哲、张德欣,一审被告姚舜成,一审被告王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成,一审第三人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氏公司上诉请求:1.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650万元不变的基础上,对农商银行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超收吴氏公司的利息12944元予以退还或冲抵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2.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650万元不变的基础上,对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413日按月利率7.688‰承担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0.7632‰承担利息予以撤销,改判按照月利率6.2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承担自2017年8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7.688‰0,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本案中,贷款起息日2014年8月14日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0,合同约定利率为7.688‰0,其利率上浮比例为24.8%,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人民银行5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由6.15‰0下调到了5‰0,但是农商银行一直是按7.688‰0从吴氏公司账户扣收利息。按照发放贷款时的利率上浮比例24.8‰计算,其应执行上浮后的贷款利率为6246.24‰0,其超额收取吴氏公司的利息11294元,应予以返还或冲抵后期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中约定了“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12月21日,但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人民银行5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一审认定的农商银行对吴氏公司的利息继续按7.688‰0执行有违合同条款约定。且自2017年8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0.7632‰执行违约罚息,亦是错误的。 农商银行辩称,1.农商银行不存在超额收取利息的行为。农商银行严格按照安康市汉滨区XX社文件《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汉信联[2012]407号)要求对吴氏公司执行中小企业A级月利率7.688‰,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收取吴氏公司利息593125元,不存在任何超收利息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结合农商银行与吴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自2013年7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利率执行不存在浮动系数的说法,农商银行所执行的利率水平均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2.吴氏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将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后,再未向农商银行履行结息还本义务,吴氏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农商银行根据汉信联发[2015]228号文件,已于2015年12月21日起将吴氏公司月利率执行水平由7.688‰下调至7.083‰,借款逾期后执行月利率9.9162‰。农商银行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规定和借款合同的情形。3.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吴氏公司负担。 姚舜成、王仁英共同述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姚舜成与王仁英系保证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吴氏公司以其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小区XX、XX幢房产、土地使用权自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姚舜成、王仁英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由吴氏公司、姚舜成、王仁英连带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熊平述称,同意吴氏公司的上诉意见。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氏公司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按月利率7.688‰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31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0.763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姚舜成、王仁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吴氏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2.由吴氏公司、姚舜成、王仁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安康市汉滨区XX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吴兆庆担任董事长,并于2017年7月26日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对安康市汉滨区XX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农商银行承接。2014年5月20日,姚舜成、王仁英给安康市汉滨区XX社(现改制为农商银行)出具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吴氏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6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农商银行与吴氏公司对吴氏公司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小区XX、XX幢,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产字第H4001XX-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汉滨区国用(2011)第7689号的房屋在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的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抵字第AJ10000XX5**。2014年8月14日,吴氏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财产是房产,以所附抵押清单为准;第二条担保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的登记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当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办妥当日,抵押人应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借款人有尚未到期的债务时,清偿后的余额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债务到期时抵押权人有权某某该款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合同还就保险、抵押人陈述、抵押人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为吴氏公司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房XX号XX房权证产字第H4001XX-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汉滨区国用(2011)第7689号的房屋,姚舜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盖章,在抵押人栏加盖了吴氏公司的印章,农商银行在抵押权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安康市汉滨区XX社营业部的贷款合同专用章。 当日,吴氏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XX社(现改制为农商银行)签订陕农信汉滨借字(2014)第08140011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第五条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7.688‰,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12月21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第六条约定借款发放和支付;第七条借款归还约定:2015年10月归还50万元,2016年10月归还100万元,2017年8月归还500万元;第八条担保方式约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为吴氏公司,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814004518。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2.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利用无实际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贷款人资金或授信;3.放弃资产、转移资产、无偿转让以及低价处置资产等逃避贷款人债权的;4.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在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补充担保。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60%;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生产经营、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发生恶化,财务指标突破约定,其他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股权结构、对外投资等发生不利变化的;涉及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的;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死亡、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违反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标准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发生歇业、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情况。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姚舜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盖章,在借款人栏加盖了吴氏公司的印章,农商银行在贷款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安康市汉滨区XX社营业部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农商银行与吴氏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在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即向吴氏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合同约定利率9.2256%,吴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舜成在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公司及其个人印章。后吴氏公司仅向农商银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农商银行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姚舜成以其于2013年7月12日将吴氏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熊平为由,申请将熊平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吴氏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舜成变更为郭文科,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平。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吴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农商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吴氏公司支付了借款,而吴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仅向农商银行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判令吴氏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按月利率7.688‰承担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0.763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商银行要求由姚舜成、王仁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姚舜成、王仁英自愿为吴氏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书面形式向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书,农商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其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商银行要求从吴氏农产品公司所有的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吴氏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氏公司、姚舜成等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氏公司与农商银行另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目前协议尚在履行中,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姚舜成申请追加熊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予以准许,但因姚舜成将吴氏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熊平,熊平虽为吴氏农产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姚舜成、王仁英为吴氏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吴氏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故应由吴氏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吴氏公司、姚舜成、王仁英连带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按月利率7.688‰承担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0.7632‰承担利息,利随本清至付清本息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农商银行对吴氏公司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房XX号XX房权证产字第H400135-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汉滨区国用(2011)第7689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7666元,由吴氏公司、姚舜成、王仁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银行提交四组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公告,拟证明2003年7月之后,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利率上下限的标准,农商银行可以自主决定利率;2.《安康市汉滨区XX社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汉信联发(2015)228号],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后的贷款利率应按照此文件标准即月利率7.083‰计算;3.吴氏公司的银行贷款回单,拟证明农商银行按照月利率7.083‰,逾期利率9.9162‰收取利息;4.《安康市汉滨区XX社关于调整公司类贷款利率的通知》[汉信联发(2017)62号]201762,拟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贷款利率应该下调,但吴氏公司逾期还款,不符合利率下调条件,故2017年4月之后仍然按照7.083‰计息。 经当庭质证,吴氏公司与熊平对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1中人民银行的公告相悖,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没有向吴氏公司送达,证据4是农商银行的内部文件。姚舜成及王仁英同意吴氏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公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农商银行认可其于2015年12月21日起将吴氏公司贷款月利率由7.688‰下调至7.083‰,吴氏公司逾期还款后月利率按照9.9162‰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8月1413日期间的利息标准认定是否正确,对于2017年8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认定是否正确。 吴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月利率为7.688‰0,系在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了24.8%,后人民银行多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发放贷款时的利率上浮比例24.8%计算,农商银行应执行上浮后的贷款利率6.24‰0,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亦应在此基础上上浮40%。经查,吴氏公司与农商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五条第5.2款约定:“本年度月利率为7.688‰,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也就是说,涉案贷款利率系由贷款人农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进行浮动确定,合同中并未约定浮动系数固定不变,故吴氏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贷款月利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24.8%上浮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多次下调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该行已经取消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农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二审庭审中,农商银行认可其已将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贷款月利率下调至7.083‰,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按此标准收取相应利息,农商银行下调贷款利率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应予认定。吴氏公司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2.3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是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经查,涉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按照上述约定,自2017年8月14日起吴氏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应在月利率7.083‰基础上上浮40%,即按月利率9.9162‰执行。虽然农商银行在一审中诉请吴氏公司按照月利率7.688‰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0.7632‰支付逾期利息,但二审中其认可自2015年12月21日已将贷款月利率实际下调至7.083‰,对于逾期还款后的月利率按照9.9162‰执行,本院基于农商银行二审中认可的事实对涉案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及逾期利率标准予以改判。 吴氏公司上诉还主张农商银行应对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超额收取吴氏公司的利息112944元予以退还或者充抵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现已查明,吴氏公司已将涉案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1日,农商银行一审起诉时对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未主张权利,吴氏公司一审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吴氏公司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姚舜成、王仁英述称其仅对涉案借款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姚舜成、王仁英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其述称意见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吴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农商银行二审中认可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房XX号XX房权证产字第H400135-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汉滨区国用(2011)第7689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按月利率7.083‰承担,自2017年8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9.9162‰承担;姚舜成、王仁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6元,均由安康市汉滨区吴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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