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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执复36号

岳宝林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刘树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岳宝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执复36号复议

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刘树荣,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审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原名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城区南礼士路**。

负责人:张维,主任。原审

被执行人:岳宝林,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复议申请人刘树荣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京0114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与岳宝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7260号]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岳宝林退还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17栋二层楼房、2处平房,建筑占地总面积3125.3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6163.51平方米及场地硬化路面积3162.4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案外人刘树荣提出书面异议。刘树荣原审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4行审18号法律文书,判决岳宝林应退还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17栋二层楼房,2处平房,建筑占地总面积3125.3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6163.51平方米及场地硬化路面及3162.4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但实际情况是被执行标的物已于2013年12月15日出租给我,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故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强制拆除我租赁的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忆汤山藕园xxx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审辩称,2012年3月,岳宝林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14.03亩)集体土地建设17栋二层楼房、2处平房,建筑占地总面积3125.3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6163.51平方米及场地硬化路面积3162.43平方米。该宗地《北京市昌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岳宝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京国土(昌)分局罚字〔2013〕第3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岳宝林退还上述集体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14.03亩)集体土地上建设的17栋二层楼房、2处平房,建筑占地总面积3125.3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6163.51平方米及场地硬化路面积3162.4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给岳宝林。2013年11月1日,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已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011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岳宝林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17栋二层楼房、2处平房。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岳宝林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外人与岳宝林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时,岳宝林所建设房屋未投入实际使用,岳宝林也并未陈述房屋出租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房屋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其所提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昌)分局罚字〔2013〕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岳宝林退还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14.03亩)集体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侧9355.40平方米(14.03亩)集体土地上建设的17栋二层楼房,2处平房,建筑占地总面积3125.3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6163.51平方米及场地硬化路面积3162.4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2018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8)京011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京国土(昌)分局罚字〔2013〕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10月8日,该院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京国土(昌)分局罚字〔2013〕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岳宝林发出(2018)京0114执72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京国土(昌)分局罚字〔2013〕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8)京011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案外人刘树荣主张实体权利的财产系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树荣的异议申请。刘树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

一、原审裁定认定案外人与岳宝林签订的《房屋使用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有误。案外人从未与岳宝林签订过任何租赁合约,而是与土地实际承租人丰德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岳宝林无关。并且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二、原审裁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岳宝林所建设房屋未投入实际使用有误,案外人与丰德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就投入使用了。

三、2012年3月28日,王军与丰德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丰德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流转方式获得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养殖厂承包权。。地块类别为集体建设用地面积10425.13平方米,坐落四至按集体土地使用证坐标(京昌集用(2002划)字第xxx号),流转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52年8月1日为止,共40年4个月。同日,丰德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民委员会签署补充协议,获得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养殖厂地块租赁权,协议说明承租年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52年8月1日,剩余40年。该地块依法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件号京昌集用(2002划)字第xxx号,并按规划建成相关地上物。案外人与丰德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年限至2052年8月1日,并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投入使用,无一间空置。

四、原审裁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与岳宝林无任何关系,强制拆除会使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案外人申请法院撤销(2018)京0114执异300号裁定,终止(2018)京0114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岳宝林辩称:不清楚本案的事实情况,我与争议土地及房屋无关。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请求法院排除执行行为,其主张实体权利的财产系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刘树荣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树荣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栗俊海

审判员  娄玉玲

审判员  冯更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静

书记员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