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7民初78号
原告:徐某,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马某1,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爱(系被告之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爱、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别克轿车一辆;4、带回个人陪嫁物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怀孕期间,孕检及住院被告未出一分钱,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家暴。原告曾于2016年9月份及2017年4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为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又重新回到被告处生活,可被告不思悔改,三年来抛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7年10月份分居至今。孩子自出生至2017年10月份一直都随原告生活,之后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2017年6月2日被告以被告母亲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偿还贷款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被告有203000元的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0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以2016年9月20日的勘验笔录记载的为准,其中包括: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压力锅一个、美的牌电水壶一个、美的牌豆浆机一个、美的牌电饼铛一个、炒勺一个、陶瓷碗一套、大不锈钢盆一个、脸盆两个、组装电脑一台、被褥共八床、床单两个、枕巾三条、小褥子两个、手提包一个、上衣两件、裤子一条、行李箱一个、鞋五双、小镜子一对、暖壶两把(含壶垫两个)。被告所述彩礼及购买三金情况不是事实,不同意返还。2017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的三万元钱,被告及孩子已经用于生活费用并已花完,所以不同意返还给被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马某2随原告生活期间的费用明细表一份;
二、原告医疗费用表一份;
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
四、定金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某1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经过都对,2017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离婚后,婚生儿子马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理由:自2017年6月份至今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母亲抚养,被告母亲对孩子的生活环境及脾气性格完全了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并且被告母亲同意帮带孩子,所以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已结婚三年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有的已经损坏,有的已经被孩子摔了,2018年6月份原告又带走了部分物品,所以不能以2016年9月20日的勘验笔录所记载的物品为准。别克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新爱,被告没有积蓄,对原告要求分割工资款的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共向被告交付了彩礼款85600元,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了三金礼物价值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共计9.3万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时,被告去原告处说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万元作为和好的条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三万元,因原、被告未能和好,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三万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别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且不是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于2015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孩子自2017年10月随被告生活至今。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意见分歧。2016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2017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份离开被告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18年1月3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8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该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予以认可,即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压力锅一个、美的牌电水壶一个、美的牌豆浆机一个、美的牌电饼铛一个、炒勺一个、陶瓷碗一套、大不锈钢盆一个、脸盆两个、组装电脑一台、被褥共八床、床单两个、枕巾三条、小褥子两个、手提包一个、上衣两件、裤子一条、行李箱一个、鞋五双、小镜子一对、暖壶两把(含壶垫两个)。被告陈述在原、被告在结婚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5600元,另有给原告购买的三金礼物价值6000元,原告陈述接受了被告的彩礼款55600元但没有购买三金礼物。2017年6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但在生活中不能及时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参照当地的收入及消费水平,孩子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带回个人陪嫁物品的请求,因2016年9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对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进行了勘验,虽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个人陪嫁物品中部分损坏,并且有一部分由原告带走了,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在2018年1月3日被告起诉的(2018)冀1127民初76号案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中的个人陪嫁物品均无异议,法院的工作人员告知了被告方,个人陪嫁物品暂由男方保管,并不得毁损、隐匿、变卖。所以,被告应以2016年9月20日勘验笔录记载的个人陪嫁物品为准向原告交付。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别克轿车及203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所以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及三金价值共计9.3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原告不同意返还,所以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万元和好费的请求,原告不同意退还,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孩子及被告也必然有生活花费,所以此款项不宜再由原告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某2随被告马某1生活,原告徐某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
三、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压力锅一个、美的牌电水壶一个、美的牌豆浆机一个、美的牌电饼铛一个、炒勺一个、陶瓷碗一套、大不锈钢盆一个、脸盆两个、组装电脑一台、被褥共八床、床单两个、枕巾三条、小褥子两个、手提包一个、上衣两件、裤子一条、行李箱一个、鞋五双、小镜子一对、暖壶两把(含壶垫两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耿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