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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恢641号

申请执行人何文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李尚、谭金桃、黎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文彬;李合明;李合松;李尚;谭金桃;黎欢玲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恢641号申请执行人何文彬,男。被执行人李合明,男。被执行人李合松,男。被执行人李尚,男。被执行人谭金桃。被执行人黎欢玲,女。申请执行人何文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李尚、谭金桃、黎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载明,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文彬借款本金248.5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执行人何文彬追债费用8.4万元,案件受理费费36254元,被执行人谭金桃、黎欢玲、李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李尚、谭金桃、黎欢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以(2015)开执字第02435-1号裁定,终结上述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申请恢复立案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10万元,并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名下位于长沙县榔梨镇新建路50号101全部(权证号为00024680、00001253)的房屋,经两次拍卖流拍,变卖后仍无人竞买。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另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证,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李尚、谭金桃、黎欢玲暂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14日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2月12日,本院派员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2019年3月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无可供执行能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李合明、李合松、李尚、谭金桃、黎欢玲高消费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56.9万元及案件受理费,除已扣划的10万元,尚有246.9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