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702执43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康留柱,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执行人康静,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负责人岳淑萍,该村民组组长。申请执行人康留柱、康静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2018)豫170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限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康留柱、康静支付土地补偿款8.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18年12月18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在其处的拆迁补偿款或其他收入。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表示该村民组暂无资金存放在其处。
三、到被执行人所处位置现场调查发现该村民组已完成拆迁,并正在改建中,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及土地等财产,另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即该村民组组长岳淑萍现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拘留。
四、已对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台中村民组的组长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村民组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康留柱、康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职静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