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725执恢89号
申请执行人:马会芳,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杜永年,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被执行人:曹兴忠,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马会芳与被执行人杜永年、曹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甘072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年、曹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会芳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4300元(65000×2%×11个月),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共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十轮,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18年8月22日,本院向山丹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山丹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登记。 4.2018年8月3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5.2019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案件款79300元,未执行标的为案件款4579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应属执行不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玉林
审判员 花剑云
审判员 高文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