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06执22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周春柳,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俊杰,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岳维云,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周春柳与被执行人刘俊杰、岳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刘俊杰、岳维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春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168000元;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70元,由刘俊杰、岳维云负担,该款已由周春柳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刘俊杰、岳维云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春柳。在执行中,申请人撤回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春柳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206执227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华明
审判员 徐 雷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