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明,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吴金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城港大道从莆田市区往秀屿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柴火灶路段时,与被害人无名氏(男)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金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吴金明于2018年10月18日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兰溪街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金明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3日,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闽科胜司鉴[2018]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闽科胜司鉴[2018]车鉴字第20229号、第10559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吴金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吴金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明于2018年10月1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行政拘留的天数应当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处罚已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晨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