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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21刑初56号

赵连润、赵成武、曹林平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连润;赵成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润,小名满元日,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专科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洪善镇永安街**,2005年12月至2018年6月任村委主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炜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成武,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洪善镇永安街**农民。2017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林平,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住平遥县长青街**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宬汶,曾用名赵安民,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住平遥县洪善镇胜利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云山,小名四牛,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洪,住平遥县洪善镇长青街**打他人(张某2)于2011年9月18日被平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生茂,小名亮日、亮则,绰号黑鬼,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洪善,住平遥县洪善镇长青街**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勇,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洪善镇,住平遥县洪善镇长青街**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晓光,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7刑辖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被告人赵连润职务侵占罪一案、以(2018)晋07刑辖2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被告人赵连润、赵宬汶等6人寻衅滋事罪一案。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润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成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润及辩护人薛志平、任炜君,被告人曹林平及辩护人程宝林,被告人赵宬汶及辩护人王**文,被告人李云山及辩护人张冰,被告人李生茂及辩护人张海生,被告人李建勇及辩护人任晓光,被告人赵成武及辩护人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赵连润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平遥第三加油站(以下简称平遥第三加油站,位于平遥县东侧)推倒重建期间,被告人赵连润从承建方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平遥第三加油站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苗某2的弟弟苗某1(工地负责人)手中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土方、土建,被告人赵连润的施工队在施工两个月左右后向苗某1索要5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连润将其施工队撤走,并断水断电、驱赶苗某2施工队工人,阻止工人施工。苗某1、苗某2多次找赵连润协商无果,后找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从中协调处理亦无果,致使加油站改造工程停滞至今。经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平遥第三加油站改造工程中的分包人赵连润完成的工程在2010年12月的市场价格为258126.01元(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格12396.21元)。 (二)、被告人赵连润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人赵连润向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谎称中石油平遥第三加油站地上建筑物全部为其所建,隐瞒了该加油站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所有的真相,于2011年11月17日同和田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土地承包协议与转让协议,将该加油站所占的土地承包给和田公司,将加油站地上建筑物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公司。2011年11月25日和田公司将100万元打入赵连润指定的其个人建行卡账户(62×××10)。2011年12月29日,赵连润以现金方式从和田公司领取土地承包费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将该20万元归还于委。 (三)、被告人赵连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赵连润指使贾某2驾驶铲车要推李某4的葡萄大棚,被李某3、李某1二人阻拦,后赵连润、赵成龙(在逃)来到大棚与李某1、李某3发生争吵,赵成龙手持木棍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使李某1头部受伤,被告人赵连润使用斧头砍李某3时,将在场的张某3的耳部砍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张某3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林平与梁某1因道路行驶问题发生矛盾,曹林平用车上的撬棍殴打梁某1头部,致使梁某1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2011年3月18日11时许,村民李某2、李某3、贾某1、张某12四人乘坐李某2的一辆面包车前往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欲承揽工程,李某2在询问机械司机负责人在哪里时,被告人曹林平、赵宬汶等人看到后冲过来,曹林平和赵宬汶手持铁管对李某2进行殴打,李某3看到李某2被殴打遂上前劝阻,曹林平、赵宬汶遂用铁管殴打李某3,李某3见状后逃跑,此时被告人赵连润就喊话“一个都不要让跑了,给我打”,后赵宬汶手持铁管驾车追打李某3。曹林平继续殴打李某2,贾某1上前扶李某2时被赵连润在脸上打了两耳光。赵宬汶追李某3至村卫生所宋某1家,持铁管殴打李某3,致李某3左胳膊骨折。赵宬汶殴打李某3后回到工地,赵连润喊道“把车给我砸了”,赵宬汶用铁管将李某2的面包车玻璃砸碎。李某3被打伤后,赵成武等人来到宋某1家强行将李某3带上车回工地现场。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李某3之损伤为轻伤,李某2之损伤为轻微伤。 4、2011年5月,苗某1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晋A×××××)前往赵连润家协商平遥第三加油站工程事宜时,赵连润指使赵成武将该车随意占用,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赵连润给付苗某220万元车款。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别克君越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86915元。 5、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云山因四川民工郑某1的儿子撕掉其粘贴于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民工生活区大门口广告纸一事,与郑某1妻子邱某1发生争吵,后李云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宬汶、曹林平、李生茂,对郑某1夫妻进行殴打,民工张某2上前拉架时,被李云山等人用砖头打,致头部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张某2之损伤为轻微伤。 6、2011年8月30日下午,张某1在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因多年前张某1与曹林平发生过纠纷一事,被告人赵连润纠集被告人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李建勇前往工地寻找张某1蓄意滋事,后被告人赵连润让工地负责人李某18将张某1叫到工地办公室,声称要一百万买张某1的人头,让李建勇随意占用张某1的面包车,后李生茂用一杯子砸在张某1面部,致使张某1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赵连润、李建勇归还张某1车辆。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张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1被占用的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26640元。 7、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林平因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闫某1不用其往工地拉砖,便前往工地辱骂、阻拦工人施工,意欲滋事,闫某1上前交涉时,曹林平对闫某1进行殴打。赵成武见状后也上前对闫某1进行殴打,闫某1逃跑后,曹林平与赵成武追上继续对闫某1进行殴打,致使闫某1耳部、嘴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闫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 (四)、被告人赵连润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4月1日,洪善镇会议决定修建村内下水和道路硬化。4月2日,经公开招标,时任村委委员李某7借用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光亮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安装下水每米280元,硬化道路每平方米95元(含税),中标后李某7以新光亮公司的名义委托村民安某1实施该工程。在赵连润的安排下,安某1将该工程让时任村委委员李某7、李某6、村民代表张某7、治保主任张某6、村民赵某2六人施工,同时赵连润安排村报账员安某2(另案起诉)核算并开支工程款,安排安某2、李某9、李某6、李某10监理该工程,安排村民李某11负责接电、放水、清理障碍物。在施工前,赵连润与安某2二人商定以每平方米85元(不含税)支付李某7等六人道路硬化款,结余的款项除税款外归二人所有。该项工程共硬化道路20560.8平方米,支付李某7等六人硬化道路款1747668元,除缴纳税金84869.8元和支付李某11工钱20000元外,剩余的100738.2元由赵连润和安某2私分,其中赵连润分得40000元,安某2分得60738.2元。赵连润分得的40000中有31000元用于支付其垫交洪善镇政府下达的社会抚养费任务。赵连润涉嫌伙同安某2共同侵占集体资金69738.2元。 2、2012年2月22日至2月27日,赵连润组织该村支部书记钱林某、村委委员李某6和李某7、报账员安某2、村民代表李某10和村民小组长张某7以外出考察为名赴海南双飞六日游,每人团费3050元,共计21350元。2012年5月,赵连润垫交洪善镇政府社会抚养费30000元。2012年8月,赵连润安排安某2以外出考察费名义从村委账报支79200元。扣除21350元的团费及赵连润垫交的30000社会抚养费,赵连润从村委帐多报支27850元。 综上,赵连润伙同他人两次侵占村集体资金合计97588.2元,2018年6月27日,赵连润将7人的旅游费用49200元退回洪善镇委账上。赵连润家属赵某1上缴平遥县监委36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连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赵连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赵连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229477.78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赵连润身为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97588.2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赵连润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被告人赵连润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连润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连润对指控其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中推大棚和殴打张某1的两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职务侵占中的旅游团费有异议,自费项目的钱是我一个人垫的钱,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的数额,应该算是违纪,不是违法。 被告人赵连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赵连润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赵连润向苗某1索要的是合法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赵连润是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同时向苗某1索要工程欠款,是正常的民事维权行为,赵连润既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也未对他人要挟强行索取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关于赵连润涉嫌诈骗:赵连润与和田集团间是民事法律问题,赵连润转让平遥第三加油站相关建筑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双方交易是自愿的,赵连润没有实施诈骗犯罪。3、关于寻衅滋事:(1)、推大棚是村委会集体决定且已补偿当事人,李某3、李某1兄弟手持利斧劈砍阻拦才是确实的寻衅滋事,本案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赵连润持斧头砍伤了张某3,赵连润作为村主任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2)、赵连润没有参与殴打李某2、李某3,只是打了贾某1两个耳光,且事后经洪善派出所调解,积极赔偿了相关人员,由曹林平出面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李某340000元,赔偿李某213000元,可以对赵连润从轻处罚。(3)、赵连润占用苗某1车辆是基于苗某1所欠其几十万元工程款,是为索取债务,不是随意占用,未限制苗某1等人身自由,也非强夺、抢夺,指控赵连润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庭审明确了赵连润没有指使李生茂打张某1,仅是要与张某1理论他过去在尹村被张某1强行拦住娶亲婚车无理取闹索要了几千元的事;在案证据证明,在和张某1发生冲突后的第二天,赵连润即安排张某1老婆的外甥房某将车辆送回,但张某1拒绝,赵连润出了30000元,该笔钱由李生茂付给张某1。4、赵连润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1)、关于修村下水和道路硬化一事中侵占工程款,公诉机关客观地从安某2给赵连润的40000余元中扣除了赵连润垫付的31000元,对该笔款未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赵连润为经济困难的村民李宝明垫付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2)、2012年赵连润等村委干部7人到海南旅游,是违纪,不是犯罪,赵连润垫付的自费项目,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且相关违纪款已经上交回村委会。 被告人赵成武对指控其的第一起犯罪(将李某3强行带回工地)不持异议,辩称第二起(随意占有晋A×××××轿车)不知道是不是犯罪,第三起(殴打闫某1)应是违法行为。 被告人赵成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成武对强行带走李某3的行为如实供述;赵成武指使带回李某3,没有殴打任何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随意占用车辆这一起是债务纠纷,指控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曹林平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林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曹林平是自愿认罪。2、指控曹林平五起寻衅滋事中,与梁某1的一起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两人只是因为道路纠纷互相殴打;关于和四川民工这次争斗,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殴打张某1这起证据不足。3、被告人是普通犯罪,不是恶势力,他们犯罪没有沟通,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4、曹林平属于初犯,自愿认罪,起辅助作用。5、曹林平参与的都进行了调解,李某2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赵宬汶对指控的李某3的伤势持有异议,认为李某3的伤是在我追逐他时造成的,不是打断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宬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赵宬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赵宬汶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李某2、李某3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事发后被告人赵宬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赵宬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现有证人证言属间接传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3的胳膊骨折系赵宬汶所致。 被告人李云山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云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李云山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建议对李云山免于刑事处罚:(1)、殴打张某2一案,该起违法行为平遥县公安局已于2011年9月1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再对李云山进行刑事处罚,便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李云山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有待商榷;该起纠纷中,双方是互殴,不仅被害人张某2受伤,李云山的头部也被打破流血。(2)、殴打张某2一案,李云山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可以对李云山免予刑事处罚。2、李云山还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李云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极小,系作用极小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折抵最终的刑期。 被告人李生茂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生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生茂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生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砸伤张某1后,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向受害人进行了道歉和补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曾因指控的案件在2011年9月21日至同年的10月28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9天后取保,因同一案件已受到刑事拘留39天,应依法在本案拟判刑期内扣减。5、本案体现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在主观方面以及行为的后果方面不十分明显,也非后果严重。 被告人李建勇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建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建勇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1、不能将李建勇改变部分口供就认定其翻供。2、被告人李建勇从未使用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与其他有暴力行为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区别对待。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建勇系初犯,仅涉及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连润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人赵连润向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谎称中石油平遥第三加油站地上建筑物全部为其所建,隐瞒了该加油站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所有的真相,于2011年11月17日同和田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土地承包协议与转让协议,将该加油站所占的土地承包给和田公司,将该加油站地上建筑物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田公司。2011年11月25日和田公司将100万元打入赵连润指定的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0)。2011年12月29日,赵连润以现金方式从和田公司领取土地承包费20万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赵连润在其家中退赔和田公司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任某4授权郭四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办理和田公司及相关个人法律事务。 2、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7日赵连润与和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加油站地上赵连润所建建筑物以10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约定转让款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土地承包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7日,洪善镇委会(法定代表人赵连润)与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1)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委会将原中石油平遥三站所占土地承包给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承包期30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41年11月16日止,承包费每年2万元,每10年支付一次。 4、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的合同金额打入户名赵连润卡号为62×××10的建设银行账户,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费打入户名平遥县洪善镇卡号为63×××83的平遥县洪善镇经济合作社。 5、收条、银行汇款存根,证明2011年11月25日赵连润收到和田公司加油站地面建筑物转让款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郝素萍62×××63账户向赵连润62×××10账户汇款100万元。) 6、收据,证明2011年12月29日,平遥县洪善镇委会收和田公司土地承包费20万元。 7、土地承包权终止协议书,2018年4月26日,与和田公司签订协议,因和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将原来租委会(原中油三站)的9亩土地承包权退给委会,和田公司所交20万元土地承包费自愿放弃。 8、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4患偏瘫、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脑出血等疾病。 9、付款签批单,证明2011年11月23日,和田公司申请领导签批向赵连润支付100万元,向洪善镇支付20万元。 10、土地承包协议、平遥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委收到和田公司交的土地租赁费20万元。 11、赵连润、经济合作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1年11月25日赵连润62×××10账户收郝素萍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委收加油站租赁费20万元。 12、平遥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平遥县政府文件,证明1996年8月29日平遥县计划委员会同意平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委联合筹办加油站;平遥县政府批准占地情况。 13、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2011年我公司因在平遥县业务需要购买一个加油站,经人介绍得知平遥县洪善镇有个加油站要转让,我父亲任某4就带着公司的人去与赵连润谈,我父亲告诉我加油站所有人为赵连润,土地是集体的,谈好之后就与赵连润签了两个协议,赵连润以100万元将加油站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我公司,另一个是土地协议,公司以每年2万元的价格承包加油站所占土地,承包期30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41年11月16日,每10年支付一次,我们先行支付了20万元承包费,2011年11月17日,将100万元打到赵连润个人账户上,将20万元打到委账户上。当时赵连润说加油站是他个人的,加油站所占的土地是委的。签订协议并打款后,我父亲安排我推进加油站工作,我就联系赵连润提供手续,还去平遥看了这个加油站,发现是一个还没建完的加油站,赵连润给提供了一份一九九几年的用地批复和加油站建设批复,我看了觉得手续有问题,后从中石油了解到该加油站实际属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晋中分公司平遥三站有这个加油站的经营手续,赵没有权利卖加油站,赵连润的手续是无效的。中石油公司向我说明,这个加油站属于中石油晋中分公司所有,与签有土地承包协议且没有到期,加油站的建筑物也是中石油公司招投标后找施工队修建的。我了解情况后就联系赵连润,赵连润说这个加油站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到期了,建筑物由于施工队欠他的钱,已经抵给他了,中石油和这个加油站已经没关系,我公司可以继续建设,但赵无法提供相关手续,而且我们也知道中石油对这个加油站拥有使用权,后来公司没有投资建设。2018年4月,赵连润说108国道需扩建,绿化带要占用租赁的加油站土地,政府要求他必须将这块地收回来,并说可以将公司的部分投资退回来。我们留着也没法经营,只能把加油站退给赵连润,赵说20万的承包费不给退,加油站只能退90万元,我们迫于无奈,也听说赵连润比较霸道,为了挽回部分损失就同意了赵的方案,与赵签订了土地承包权终止协议,赵连润给退了90万元现金。赵连润捏造了手续,说加油站是他的,实际属于中石油晋中分公司。2011年11月17日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和土地承包协议时,赵故意隐瞒并且欺骗了我们公司,说白家村村委把加油站收回来了,并说地上建筑物是他自己的。 14、证人南某证言,证明2011年我们公司打听到平遥县旁的加油站歇业了,就找到赵连润,赵说这个加油站之前是与中石油公司合作的,现双方不合作了,将加油站收回来了,所占的土地是的,地上建筑物是他自己的。之后公司与签订了一个土地承包协议,与赵连润签订了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给赵连润资产转让费100万元,给20万元。付完款一段时间,公司了解到中石油公司并未放弃该加油站的经营权,就问赵连润,他说他和中石油协商,这个加油站项目一直搁置到2018年4月。2018年4月,赵连润主动联系公司说政府要在加油站处规划工业园,公司与签订了土地承包终止协议,赵连润退给公司90万元。当时协议是任某1签的。公司与及赵连润签协议时,赵没有说过加油站及中石油与村委之间还有纠纷。签订协议时赵连润隐瞒并欺骗了公司,说委已经把加油站收回来了、建筑都是赵连润的,跟实际情况不符。 15、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2010年或2011年春、夏季节,在时任平遥天然气公司总经理李世彪办公室,有晋中市政协委员、和田石油公司经理任某4、他儿子任某1及司机,任某4说想在108沿线榆次至介休间收购几个加油点,他问我有无认识的人,我说没有。随后我给平遥县洪善镇派出所所长张某4打电话,他说有一个加油站要卖,后张某4与赵连润到了李世彪办公室,赵连润与任某4谈了加油站转让事宜,具体我不懂,只是听说土地手续归赵连润负责,加油站的手续归任某4负责。午饭后任某4提出要考察加油站是否有证件,是不是属于取缔的对象,让赵连润等电话。过了一二十天左右,赵连润拉上我和张某4去了和田石油公司,赵连润与任某4签订了合同,合同二十年,每年租金二万元,加油站内的建筑折合100万元归赵连润,任某4负责和中石油办理加油站手续。赵连润当时没有说其与加油站的具体关系,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今年4月份,赵连润让我联系任某4,说有个宁夏人告他的状了,他想要把卖了加油站建筑物的钱退给任某4,后来退给了任某190万元现金。 16、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五六年前,李某5打电话问我加油站什么情况,有个朋友要看看,我就电话联系了赵连润,后见到了平遥洁源天然气公司经理李世彪和和田公司董事长任某4,任某4向赵连润了解该加油站情况,赵连润当时说他承包的该加油站的改造工程,时隔好长时间中石油不履行合同,不给他支付工程款,纠纷一直解决不了,任某4问赵连润这个加油站能不能开了,赵连润说他不清楚,得问中石油了。之后任某4与赵连润就到一旁单独谈关于加油站的转让事宜,具体内容不了解。吃饭时任某4说加油站的纠纷和手续问题由他处理,当时没有签合同,任某4说等他调查清楚了之后再签合同,后来如何签的和履行的我不清楚。这个加油站好多年不营业。赵连润没有说其完成了该加油站改造的哪些工程。 17、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从2009年至2018年我在和田物资集团做专职司机,给任某4开车,2011年曾开车和任某4、任某1去平遥谈过和田公司收购平遥三站加油站的事情,具体谈的内容等都不记得了。 18、被告人赵连润供述,证明2011年底的时候,我将中石油平遥第三加油站所占土地以每年两万元租赁给了和田物资有限公司,租期30年,和田公司先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2011年冬天,和田公司董事长任某4与我谈加油站的事情,我和任某4说自我上任以来,中石油没有给我缴纳过土地租赁费,我视他自动放弃履行合同义务,地面建筑物是我建的,对方(苗某1)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加油站的手续都在中石油公司,我给你拿不出来,任某4说不怕,加油站的手续由他来处理。任某4相信了我说的话就和我洽谈土地租赁费和地上建筑物转让价格。我提出土地租赁费每年不低于两万元交集体,地面建筑物是我的,你得一次性给我结清建筑物款项100万元,任某4同意。地面建筑物包括当时中石油平遥第三加油站的所有建筑物,这些不全是我建的,有一部分是苗某1建的。过了一段时间,任某4的儿子还有一个叫晓伟的男子拿着起草好的租赁协议和加油站地面建筑物转让协议去了我家,我签了字,过了几天,和田公司将100万元打到我银行卡上,2012年春天,我去和田公司支走了20万元土地租赁费,后给了会计安某2入了村集体账。2017年6月、7月,县里拆违治乱,镇里通知任某4的儿子将加油站外围着的彩钢板往里退20米,任某4的儿子说加油站的手续办不了,资金周转不灵,和我协商让退钱,我说打到集体账上的20万元无法退,个人的100万元可以退。2018年2月、3月,我主动联系任某4了结退款事宜,任某4的儿子去了我家,我写了土地租赁终止协议,当场退了100万元。将土地租赁出去是为了给村集体增加收入,如何租赁及租期不清楚。中石油没有告知过我或村委其放弃对加油站所占土地的租赁,我没有告知过中石油我将加油站土地租赁给和田公司。中石油平遥第三加油站的所有权我认为没有拆以前是中石油的,拆了以后是我村的,建筑物是我建的,对方也没有给钱,我认为加油站的地面建筑物是属于我的。加油站的所有权我说不清楚。我个人转让加油站我认为也不合适,所以后来同意给退款,给退款是我认为这个事情做得过分了,迟早是个隐患,想把事情了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任某1及南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讲“赵连润捏造手续、隐瞒事实”的说法不真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任某1与南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加油站土地租赁及建筑物买卖的过程,对二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赵连润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4月1日,洪善镇召开议会,决定修建村内下水和道路硬化。4月2日,在洪善镇政府的主持下就修建村内下水和道路硬化进行公开招标,时任村委委员李某7借用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安装下水每米280元,硬化道路每平方米95元(含税),中标后李某7以新光亮公司的名义委托村民安某1实施该工程。在赵连润的安排下,该工程由安某1及时任村委委员李某7、李某6、村民代表张某7、治保主任张某6、村民赵某2六人施工,同时赵连润安排村报账员安某2(另案起诉)核算并开支工程款,安排安某2、李某9、李某6、李某10监理该工程,安排村民李某11负责接电、放水、清理障碍物。在施工前,赵连润与安某2二人商定以每平方米85元(不含税)支付李某7等六人道路硬化款,结余的款项除税款外归二人所有。该项工程共硬化道路20560.8平方米,支付李某7等六人硬化道路款1747668元,除缴纳税金84869.8元和支付李某11工钱20000元外,剩余100738.2元由赵连润和安某2私分,其中赵连润分得40000元,安某2分得60738.2元。赵连润分得的40000元中有31000元用于支付其垫交洪善镇政府下达的社会抚养费任务。赵连润伙同安某2共同侵占集体资金69738.2元。 2、2012年2月22日至2月27日,赵连润组织该村支部书记钱林某、村委委员李某6和李某7、报账员安某2、村民代表李某10、村民小组长张某7以外出考察为名赴海南双飞六日游,每人团费3050元,共计21350元。2012年5月,赵连润垫交洪善镇政府社会抚养费30000元。2012年8月,赵连润安排安某2以外出考察费名义从村委账报支79200元。扣除21350元的团费及赵连润垫交的30000元社会抚养费,赵连润从村委账多报支27850元。 被告人赵连润伙同他人两次侵占村集体资金合计97588.2元,2018年6月27日,赵连润将7人的旅游费用49200元退回洪善镇委账上。赵连润家属赵某1上缴平遥县监委36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遥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27日平遥县监察委员会对赵连润涉嫌职务侵占问题进行立案审(调)查。 2、中共洪善镇委员会证明,证明赵连润于2005年12月至今任村委主任。 3、户籍证明,证明赵连润身份情况。 4、平遥县委员会文件,证明政协第十五届平遥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因赵连润涉嫌职务侵占集体资金,决定撤销赵连润县政协委员资格。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3月16日、3月28日,平遥县纪委监委先后收到中央第十五巡视组交办的“反映村委主任赵连润有关问题”信访举报件2件,市巡察办、县扫黑办移交涉及赵连润信访件7件,举报件中涉恶问题移交县扫黑办核查,由榆社县公安局办理,平遥监委对涉纪问题进行核查。2018年3月18日,县纪委监委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将该问题线索确定为初步核实处置。2018年4月3日,又收到中央巡视组关于赵连润及其二儿子赵成武的举报件。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职务违法问题,平遥县监委对赵连润、安某2(另案处理)立案审查调查。 6、记账凭证、工程建设材料,证明2013年四月至八月份,预付安某1损坏垦建款及下水道款50万元;付安某1安装下水管道款802760元;付安某1硬化路工程款1085403.5元;付安某1硬化道路工程款867872.5元;平遥新光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损坏路面重建工程;会议决定对村内已坏路面进行重修;平遥新光亮公司中标;委与平遥新光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下水建设工程合同、路面损坏重建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下水建设价格280元/米,路面建设价格95元/平方米;下水建设、路面损坏重建的各项费用的预算;新光亮公司委托安某1工程队全权代理的下水建设工程、路面损坏重建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下水管道总长度2867米×280元/米=802760元,质检合格。损坏路面重建总面积11425.3平方米×95元/平方米=1085403.5元,质检合格;重建路面总面积9135.5平方米×95元/平方米=867872.5元,质检合格。 7、赵连润提供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向洪善镇政府交纳31000元社会抚养费;2011年9月20日该村李某12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洪善镇政府交纳30000元社会抚养费。 8、完税证明,证明安某1所做工程交税651.24元+46509.55元+37188.35元+520.72元+34398.26+481.66元,共119749.78元。 9、账务材料,证明付党的纯洁性教育外出学习费19500元、9800元、9700元、9900元;付赵连润代付党的纯洁性教育外出考察费79200元。 10、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委召开会议,议题为为增加干部素质决定去华西村及华东五市考察新农村建设,决定党员干部、村民代表二十余人前去考察学习。 11、海南双飞六日行程内容,证明旅游行程内容,团费3050元每人,名单11人。 12、洪善镇政府财政所提供的账证材料、2011年、2012年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汇总表,证明2012年5月1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3万元;2013年9月2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万元;5月29日缴纳社会抚养费2.4万元;洪善政府干部计生兑现花名表赵连润9380元;2011年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32800元、17200元(李成龙等九户),共缴纳50000元;2012年缴纳30000元、20000元、李青俊缴纳1000元,共51000元;2013年缴纳24000元、10000元,共34000元。 13、洪善镇农经办账证材料,证明2018年6月27日委七人退2012年外出考察款49200元;2012年至2014年发放工业园区占集体土地补偿款分别为926000元、963400元、1001800元,明细显示发放补偿款时扣社会抚养费的名单,没有扣除李某12的社会抚养费。 14、洪善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依据规定,镇政府对辖区各村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镇政府2012年计划生育惩款征收工作结束后,于2012年9月28日兑现各村计划生育返还款,各村由村主干代领,9380元,由时任村委主任赵连润代领;洪善镇政府每年下达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任务,2011、2012年各25000元,2013年24000元,实际2011年完成50000元,全部由计生对象交纳,2012年完成51000元由赵连润代交纳,2013年实际完成34000元,由赵连润代交纳。 15、平遥监委情况说明、住院病案等,证明、住院病案等13年道路硬化的供料人,洪善镇干部钱林某因病不能与其谈话核实有关情况。 16、洪善镇政府文件,证明洪善镇包村干部是钱林某;各村要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及征收任务。 17、平遥县监委情况说明、违纪违法财物收缴清单、工行业务委托书,证明赵连润弟弟赵某1上缴平遥县监委赵连润违纪违法款77230元,赵连润应上缴违纪违法款36850元,平遥监委将36850元移送平遥县检察院,平遥县监委将多上缴的40380元退还赵某1。 18、移送案件通知书、接收案件通知书,证明安某2涉嫌职务侵占案移送平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19、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其小名“二疙瘩”,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洪善镇村民代表,2014年12月至今任村委委员。2013年4月我村对全村上下水管道进行硬化,赵连润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具体操作,该硬化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以安某1名义承揽。分别由李某7、张某6、我、张某7、安某1、赵某2等六人做,安某2核算开支,安某2、李某10、李某9和我做监理、丈量。我做这个工程是经赵连润同意的。路面是赵的大儿子安明铲的,开挖和回填是由各栋的负责人联系挖机,管子是集体统一购买的,负责人雇人安装,尹村启元某做的路面硬化,各负责人只是做基础。我一共雇了四个人做路面基础,做了一个星期,支出4000多元工资,我使用的料款是经安某2支付送料人,我支付工人工钱,我挣了约40000元,做工程没有签订合同,赵连润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只是经常去现场看,我们监理、丈量该工程,村委没有支付过工资,我没有安排安某2核算开支该工程,也没给过赵连润好处。施工期间四个监理一起吃饭我没有出过钱,最后饭钱是安某2与饭店结算的。我们几个村干部闲聊时想让赵连润带大家出去玩玩,就找到赵说此事,赵同意,他领上我们去海南旅游了六七天,有赵连润、钱林某、李某10、安某2、张某7、李某7和我,赵连润出的钱,具体多少不知道。自费项目都是赵连润出的钱,我以为是赵个人请我们旅游,现在才知道是村委出的,我愿意将钱退回村委,不清楚赵是否退回。2018年8月6日证明听说赵连润把2012年带我们六人去海南旅游的钱退回村委账上,我本人没出钱,是赵连润自己出的。2011至2013年我村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我不清楚。 20、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任村里治保主任,我有支十来人的工程队,2013年时找到赵连润承揽了村里道路硬化工程,赵让我找安某1分点,安某1分给我从西边数第二条路,下水管道铺设连工带料280元(含税),路面硬化每平方米85元(不含税),集体报账标准不知道。我把尹村的“起元”引见给李某7,给李某7施工完后给我硬化,我用的石子和沙、水泥也是用的给李某7送料的用户,约2300平方米,领了两次工程款,开工时从安某2处预支了约4万元,第二次完工后结了20万元左右现金。赵连润没有出过工。硬化和安装下水记不清是谁供应的材料,安某2、李某9、李某6、李某10四人为监理,我没请该四人吃过饭,也没人请过我。 21、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2013年村内改造下水管道和路面,我时任村委委员,安某1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实际由我、安某1、张某6、张某7、李某6、赵某2六人施工,安某2、李某9、李某6、李某10四人为监理,负责工程进料和质量。六个人每人负责一条大街,我另外做了村北两条路的硬化。我找赵连润说想做工程,赵让我找安某1,安某1让我做村西第一条大街的下水改造和路面硬化、村北两条路的硬化。全村改造和硬化揭除旧路面统一用赵连润大儿子赵宬汶的机具,沙和石子是文水“忠日”的,水泥是黎基水泥厂的,白灰是普洞的,尹村的“起元”硬化路面,村委会购买下水管道。工程六名负责人各自找人施工。下水管道铺设每米280元(含税),硬化路面85元每平米(不含税)。不知道村委报账标准。开工时每人从安某2处领了5万元工程预付款,2014年结清。赵连润说工程得走招投标,后来新光亮公司中标,安某1为委托人,他将工程给我们六个人分了。记账凭证后附的“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等资料都是我找人做的。我和李某6、李某10、安某2、张某7去找赵连润,想让他带我们出去旅游一下,他同意,过了几天带我们去海南旅游,不清楚花了多少钱,是赵连润出的,我的自费项目是赵连润出的钱。施工期间没有请监理吃饭,也没人请我吃过饭。听说赵连润把旅游的钱退回村委账上,我本人没出钱,是赵连润交的。我不清楚赵连润是如何向村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22、证人安某1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听说村里要硬化道路,就找到赵连润想承揽工程,他说得招投标,最后李某7找的新光亮公司中标,公司又委托我负责,实际是李某7、李某6、张某6、张某7、赵某2和我六个人一起做的,中标价安装下水每米280元(含税),硬化路面每平米85元(不含税),安某2、李某9、李某6、李某10为监理。“赵安民”铲除路面,村委统一买管子,我们各自雇人安装。路面硬化统一用的尹村的“起元日”。开工时村里预付了50万元,每人预付5万元。各自雇佣工人,最后由安某2统一结算,工人的工资各自结算。赵连润什么也没做。我实际挣了4万多元。硬化道路每平米95元是赵连润告的我。承包的手续是赵连润安排人做的,实际做的价格比中标价少10万元,赵连润说这些钱是要交税钱,钱去哪了不清楚。施工期间没有请监理吃饭。安某2没有请我吃过饭。 2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3年村里道路硬化时我找到赵连润想承揽活,赵让我找“利栋”,最后承揽了第五栋。承揽人有李某7、张某6、李某6、张某7、利栋和我。工程实际是“满元日”安排做的,会计“利平”负责施工质量,发放工程款。安装下水每米280元(含税),硬化路面每平米85元(不含税)。我主要做了铲除路面、安装下水管道、路面硬化,铲除路面雇佣赵安民做的,管子是村里统一购买,我的施工队安装,尹村“起元日”做的路面硬化。记不清从会计那领了多少钱。赵连润没有参与施工,我没有给过赵连润好处。 24、证人李某8证言,小名“启元某”,证明2013年我做了路面硬化工程,没有签协议,总共硬化了2万平方米左右,厚度13、14厘米,协商价格每平米11元,他们准备材料,我挣工钱。我让工人丈量了平米数,向他们要了钱。 25、证人张某7证言,证明2013年我听说安下水和硬化路面就找赵连润承揽活,他让我找安某1,后来分给我第三栋。李某7、张某6、李某6、我、安某1、赵某2承揽的,安装下水每米280元(含税),硬化路面每平米85元(不含税)。我主要做了铲除路面、安装下水管道、路面硬化,铲除路面雇佣赵安民做的,每平米八九元。管子是村里统一购买,“安民”带人安装,其他几个人的下水管道也是“安民”做的。尹村“元日”做的路面硬化基础。开工时安某2统一每人给了5万元。最后又领了7万多。安某2、李某6、李某9、李某10为监理。赵连润没有参与施工,我没有给过赵好处。正月里,我、李某6、李某7、李某10、安某2一起找赵连润说这些年一直给你做工作,想出去旅游一下,赵同意。加上钱林某、赵连润共7个人去了海南,还有四个不认识的。有自费项目,我不知道谁出的钱,去海南旅游花费我没有出,是赵连润出的钱。硬化道路期间记不清谁供的材料,安某2、李某9、李某6、李某10是监理,我没有请这四人吃过饭,印象中安某2、李某9、李某10吃过二三次,不知道谁付钱。听说赵连润把旅游的钱退回村委账上,我本人没出钱,是赵连润交的。 26、证人任某2证言,证明2013年村民“三扣”找到我说他承揽了一个工程,想借用我们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我答应。“三扣”准备好材料让我盖了章,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中标价也不清楚。“三扣”没有交过公司管理费。“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等材料都是“三扣”拿给我盖章的。 27、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2013年铺设下水和路面硬化时与安某2、李某10、李某6同为监理,主要监管工程质量和路面混凝土厚度,下水口位置。我认为赵连润安排我监理此工程属于村委的工作,印象在会上赵连润说过让我们四人监理工程。施工期间安某2、李某7叫我去吃过饭,还给每人一盒10元的硬盒云烟,不清楚谁出的钱,我没有出。吃过几次饭记不清了。 28、证人李某10证言,证明2013年铺设下水和路面硬化时与安某2、李某9、李某6同为监理,主要监管水泥路面厚度和混凝土质量,完工后丈量面积。赵连润安排我当监理,没有领工资,是村委集体行为。施工中承揽工程的那几个人叫我们吃饭,费用应该是承揽人出的,我们四个监理没出过。安某2没有请过。2012年正月,李某6、李某7、安某2、张某7和我找赵连润说想出去旅游,赵同意,加上赵连润和钱林某,还有四个不认识的,去了海南。团费是赵连润出的,花了多少钱不清楚,有自费项目,花的谁的钱不知道。听说赵连润把2012年旅游的费用退回到村委账上了,我没有出钱,是赵连润一人出的。 29、证人李某11证言,证明五年前村里硬化道路,我找到赵连润想安排点事,他让我负责清障,给搅拌机放水、协调用电,干了约4个月,完工后赵让安某2给了我20000元。 30、证人安某2证言,证明2013年4月,村支部、村委会议研究村内下水及路面硬化工程,最后由新光亮公司中标,中标价安装下水每米280元(含税),硬化路面每平米95元(不含税)。赵连润安排李某7、张某6、李某6、张某7、安某1、赵某2负责,让我与李某6、李某9、李某10负责监理和丈量,并让我负责核算及开支工程款。赵承包给他们是下水280元每米(含税),硬化路面每平米85元(不含税),路面是安民做的,好像是每平米六七元。硬化路面每平米85元是赵连润定的,他让我核算工程开支并办理税票,每平米扣下10元,说除了税款剩余部分咱俩分了,就当是你也做了个工程挣了点钱,我处理我手里的开支。此工程经我手支出的工程款,完工后验收工程质量、丈量面积、缴纳税票,这些工作是赵安排的,没有报酬,因为赵答应每平米扣下10元。经核实工程共硬化道路20560.8平方米,税金共104402.6元,结余101205.4元,但我记得当时除去开支剩余9万多元,上交的税金共84869.9元,前后差价19532.8元给了李某11,赵让我每平米给李某111元,共给了李某1120000元。2012年正月,李某6、李某7、李某10、张某7和我一起找赵连润说一年到头帮助你做工作,想出去玩玩,他同意,后来加上赵连润、钱林某一共七人去了海南,赵给了我50000元支付了七个人的团费,每人团费三千多元,花费共49200元,回来以后没有及时报账,等到8月份,赵连润和我说他还垫资了30000元的社会抚养费用,让我去旅行社开票时把这两部分的费用一起开出来,我就找旅行社开了79200元的发票一起报了账给了赵。补的会议纪要是去华西村及华东五市外出考察学习。在组织调查期间,赵给我49200元现金让我退回村委账上。平遥县监委与我谈话时问的开支主要是我们四个监理吃饭的开支,最后我与赵分钱时我才告诉他吃饭、抽烟等开支了四五千元。道路硬化共两万多米,共1953276元,按每平米85元支付了六名承包工程的人1747668元,交了84869.8元的税,给了李某1120000元,剩余100738.2元我和赵连润分了,给了赵连润40000元,自己得了55000余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2年村里发放工业园区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发放时赵给了我七张镇政府开的2011年社会抚养费票据,分别为李成龙1000元,李康勇8000元、李肖强1000元、李小宝1000元、贾德才7000元、张某126800元、王永连8000元,共32800元。赵说这些钱是他本人垫付的,让我扣下钱给他。截至2014年我共扣了31400元,全部给了赵连润。 31、证人安某3证言,证明2012年去海南旅游时有赵连润村里7人,我与赵某3、张某8、我老婆马某1一起拼团,团费好像是3000多一点,赵某3和张某8把钱给了我,我一起给了赵连润,旅游的费用都是我们自理的。 32、证人马某1、赵某3、张某8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去海南旅游,与安某3四人是自己出的团费,一起自费吃饭。 33、证人张某9证言,证明系平遥教育旅行社工作人员,2012年2月22日至2月27日在我社报名海南旅游,共11人,团费每人3050元,8月份应客人要求出具了79200元的发票。 34、证人赵宬汶证言,证明2013年我村道路硬化路面及拉运、铲除工程是我做的,我是向李某7、张某6、安某1承揽的,没有通过赵连润给他们打招呼,铲除价格和如何结算工程款记不清了。工程款已结清。 3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我村如何向村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我不清楚,当时由雷某1分管计划生育工作。 36、证人李某12证言,证明我生育三个女儿没有经过计生部门批准,2011年赵连润向我收过社会抚养费,但是我家庭经济紧张,赵说他先给我交了,等我有了给他,他说我要交10000元,他没给我票。到现在我也没还他。2012年至2014年村里的地款我家五口人全领了。 37、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我夫妻生育女儿时没有经过批准,2011年上级部门征收过社会抚养费,我记得交了7000多,看了从镇政府调取的票据,上面显示的7200元是我交的。 38、证人郝某1证言,证明在我担任洪善镇计生办主任期间,2011年至2013年,镇政府统一安排征收社会抚养费,每个村都有任务,三年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24000元,该村超额完成当年任务,分别收取了50000元、51000元、34000元。抚养费是村干部垫交的还是实际向计生服务对象直接收取的我不清楚。给该村2012年和2013年的票据上没有写计生服务对象姓名,是因为该村当时没有给提供具体的计生服务对象名单,给开的金额不一样是因为征收对象情况不同标准也不一样。 39、证人雷某1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任洪善镇妇女主任、计生专干,我村计生服务对象的社会抚养费是如何征收的我没有参与过,这项工作一直由赵连润负责,他都没有让我参与,2011年至2013年我没有向赵提供过计生服务对象名单。2012年、2013年都有服务对象,还有历年欠征的服务对象。 40、被告人赵连润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村里会议决定修建下水及路面重建,会后李某7、张某7、李某6、赵某2、张某6、安某1陆续找我想做工程,我告诉他们准备资质招标,中标后再说。最后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安装下水每米280元,硬化路面每平米95元,安某1中标后,张某7、李某6等人也想做工程,我让他们找安某1,我让安某1给他们几个人分开该工程,安某1让他们每人分了一条街。安某2也想做,我说他们已经分好了,以扣税的名义多扣点,就当你也硬化了一条街,我就让他以每平米85元价格支付工程款,每平米扣10元,下来也能剩一些,我俩分了,他也同意。我没有参与具体施工,每天有时间了查看工程进度和质量,安排安某2、李某9、李某10、李某6为监理,这是村里的工作,不发工资。我不知道村委支付安某1的工程款是如何支配的,硬化路面面积以账上为准。完工后,安某2告我说扣除税款最后剩余9万多,我告安某2给我4万元就行,剩下的你拿上吧,安某2给了我4万元现金,因为当时乡政府正向我催要社会抚养费,我就将其中的31000元交到乡财政所抵顶了任务。2011年我还垫交过1万元社会抚养费。工程队进驻后,需要安排人协调接电、放水、清除堆放物,我安排李某11做,完工后安某2给了他20000元。我告诉安某2按每平米1元钱支付他工钱。李某11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工资。完工后共抽取了20万元左右,交税8万多元,支付李某112万元,安某2说还开支了几千元,最后剩下9万多元,给了我4万多。2011年农历腊月,李某6、安某2、李某7、李某10、张某7来找我说跟着我工作了好几年也没有出去玩,想出去玩一下,我同意,最后定下去海南,我叫上了钱林某,还找了安某3、马某1、赵某3、张某8一起。我个人垫资5万元,回来剩余1000多元。花费包括团费、自费项目。安某3等四人花费自理。我们7人团费是3000多元,还有些自费项目。我从村委报销了7万多元,因为我们是2月旅游的,5月乡政府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任务,我垫交了3万元,我让安某2把两部分一起报了七万九千多元。去旅游没有开会研究,会议记录是事后补的,为了便于报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连润的辩护人对证人李某10证言持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李某10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监理路面硬化、下水工程以及2012年赵连润出团费去海南旅游的过程,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三、被告人赵连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1日晚,村民李某3、李某1得知其兄弟李某4种有葡萄树的大棚要被村长赵连润带人用铲车推掉,二人一同前往大棚守着,被告人赵连润指使贾某2驾驶铲车要推大棚,被李某3二人阻拦,后赵连润、赵成龙(在逃)来到大棚与李某1、李某3发生争吵,赵成龙手持木棍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使李某1头部受伤,被告人赵连润使用斧头砍李某3时,将在场的张某3的耳部砍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张某3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2018年6月5日榆社县公安局从张某3处接受棉袄一件,附棉袄照片、耳朵部位伤情照片。 (2)平遥县人民医院李某1、张某3住院病案,证明李某1因为被人用砖块等物击打头面部,头顶部见约6-7厘米皮肤裂口,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李某3被人打伤后头晕头痛、腰背右肘疼痛三小时,诊断脑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3于2009年3月1日晚11时许被他人用斧头砍伤,被诊断为颌面外伤、脑外伤反应、鼓膜裂伤(左)。 (3)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2月22日,在委会,赵连润、贾某2等17人参会,研究大棚收回集体,恢复耕地,承包给村民耕种,承包费每亩50元。 (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赵连润带着李某7、贾某2、李某6到我家地里推大棚,我不让推,后李某6把我拽到一边,贾某2用铲车推倒大棚。推大棚是赵连润指使的,推大棚的人都是我们村的,他们不敢不听赵连润的话。这些年我孩子的户口想迁回去,因为现在赵连润当村干部我也不敢回去办。 (5)证人李某13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晚,赵连润带人用铲车要推掉我和老公李某4种的葡萄树大棚,就去找赵协商,赵答应给葡萄苗的补偿,并给了我3000元现金。贾某2开铲车要推大棚,被李某3阻拦,赵连润要打李某3,赵连润带的人打李某1,我拉赵连润的时候听见有人说李某1的头破了,我和李某4从李某3手中种的大棚翻修花了一万多元。我就用衣服包住李某1的头,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发生打架时我们这边是我、李某1、李某3,对方是赵连润、张某3、赵成龙、贾某2、李某7,其他人记不清了。当时李某1和张某3受伤了。赵连润一方的人手里拿着木棍和斧头,李某1的伤是赵连润的人打的,张某3的伤不是我们这边的人打的。我认为赵连润强推大棚就是村霸,赵连润依仗他的势力常用武力解决村里的事情,常做一些欺压村民的不公平不公正的事情,村民都比较怕他。 (6)证人贾某2证言,证明2009年我任副村长,2009年3月1日赵连润让我推李某3家大棚,李某3和李某4老婆阻拦,赵连润和赵成龙也来了,赵成龙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后李某1也来了,李某1与赵连润父子争吵,赵成龙就拿起手里的木棍向李某1的头部打去,李某1就扒在地上不动了,就往李某1身边走,被李某7抱住,张某3也过去拖拽李某3,后赵连润拿起李某1带来的斧头朝李某3砍去结果砍到了张某3耳朵上,张某3就流血了。当晚没有推掉大棚,到了3月3日晚上,赵连润让我到他家与李某7三人研究对李某4大棚补偿一事,后我们与李某4协商好补偿3000元并办理了手续,随后我们去了大棚处发生了冲突。我见张某3和李某3撕打在一起,见张某3脸上有血,下车看见李某1手里拿着一把斧头,没见李某1和谁打架,李某1头部滴血。赵连润让我推李某3家的大棚,当时李某3不同意推,但我还是推掉了,因为是赵连润让我推的,我惹不起赵连润,赵连润平时在村里比较霸道,李某7、张某3、张某10、李某14都是听赵连润的,以赵连润为首的主要成员有张某3、张某10、李某14,骨干有李某7、赵宬汶、赵成武、赵成龙,曹林平与赵连润是亲戚关系,我不知道他充当什么角色。推大棚开过会,但李某3的大棚未经本人同意就被强拆,李某1在村东南侧的口粮地被强行占用也没得到解决,所以才发生了打架的事情。 (7)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我是民代表,赵连润、我、贾某2研究李某4大棚补偿款,后补偿3000元并办了手续。2009年或者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村委主任赵连润让我晚上带上村里的保卫去配合村委副主任贾某2用装载机将大棚推掉恢复耕地,我联系了村里的保卫张某3、赵某4、李某14、张某10于当晚去了我村村东大棚地,贾某2驾驶铲车推大棚,被李某3和李某1阻拦,后赵连润和赵成龙来到大棚地里,赵连润与李某3、李某1争吵起来,然后发生了打架,我看到李某1在地上坐着,头部受伤流血了,李某1的头部是如何受伤的我不知道,张某3是耳朵受伤流血了,是李某3拿着斧头把张某3耳朵砍伤了,我只看见张某3和李某3闹架了。我听赵连润的话是因为赵连润是村委主任,有些事情我惹不起人家,只能听人家的话,否则怕他给我穿小鞋。赵连润的工作简单粗暴,比较独裁,村里人有人说他是村霸。 (8)证人李某14证言,证明从2009年前后至今在里的保卫,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7叫我去我村的村东大棚,我下班后路过赵连润家大门口得知要将李某3家的大棚推掉。后赵连润组织张某10、李某7、张某3、赵某4、赵连润的一个儿子、我去了李某3家大棚地,李某1和李某3不让推,赵连润父子与李某1、李某3发生争执,赵连润父子准备殴打李某1、李某3,张某10、李某7、张某3、赵某4也跟上前去,双方混作一团,我看见赵连润的儿子用木棍朝李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1就摔倒了,接着我就听见张某3说他的耳朵流血了。我们过去凑人数,凑人数就是村长赵连润组织我们去拆大棚,我们上前助威,对方看到我们人多就不敢阻拦我们拆大棚了。 (9)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2006年前后至2012年我在里的保卫,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7通知我去了赵连润家,当时去了赵连润家的还有张某3、李某14、贾某2、张某10、李某7、赵连润和他三儿子,赵连润跟我们说:“今晚你们招架住些李某1和李某3兄弟两个,把他的大棚推了。”然后我们就去了李某3家大棚地,贾某2也将铲车开到了大棚地,李某1和李某3看到我们拦住不让推,后赵连润和李某1、李某3争吵起来,后我看见赵连润的三儿子用木棍在李某1头上打了一下,就把李某1打倒在地了,我听到张某3说他的耳朵破了,我和李某3互相在对方胸口打了一下。赵某4在平遥原始卷宗中陈述李某1、李某3屁股上都别着斧头,李某3用斧头在张某3脸上砍了一下,张某3当时捂着耳朵,张某3的耳朵伤是李某3用斧头砍伤的。 (10)证人张某10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我在年保卫,2009年3月3日发生打架时赵连润和赵成武都不在场。 (11)证人郝某2证言,证明2009年3月的一晚我见到贾某2把李某4家的大棚推平了,赵连润让贾推的,李某3和李某4不同意。当晚李某4家的大棚被推时发生了打架,张某3耳朵受伤,李某1头部受伤。我对大棚被强行推掉不满,但是也惹不起赵连润。因为平时赵连润人多势众,即使他做了不公平的事情也没有人敢管,村里的事情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老百姓对他都是敢怒不敢言,与他们发生争执的话轻则被骂,重则被打。 (12)证人郝某3证言,证明当晚赵连润组织贾某2把李某4家的大棚推掉了,我不认同赵连润的行为,村里的老百姓都是敢怒不敢言,村里的事情都是赵连润一个人说了算,他就是村里的土皇帝,常常随意打人,这次听说张某3和李某1受伤。 (13)证人安某2证言,证明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担任会计,从我担任会计以来村里一部分事情是通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上会决定,每次开会有我参加并作会议记录。2009年大棚被推掉一事是通过村委会上会决定的,村东大棚推掉后由村民赵某1承包用作耕地,他是赵连润的亲弟弟,将此地承包给赵某1时没有上会。 (14)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我担任干部期间村委日常事务运行正常,村内大小事务都是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上会签字表决,都有相应的会议记录。2006年或2007年开始都是安某2记录,他是会计和村民代表。我不了解2009年拆大棚的事。 (1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1980年左右至今担任村委委员,今年开始兼任妇女主任。2009年村东大棚拆除前我记不清是否参加过会议,2009年李某3家大棚被拆了,我不知道具体是谁拆的,我后来听说发生过打架,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在赵连润担任村长期间村委会大部分事务不通知我开会。 (16)证人贾某3证言,证明1991年至2011年担任村民代表,2009年2月22日委会纪要上是我亲笔签名,当时我参加过会议,会上说了三点内容跟会议纪要的内容一样。村东大棚被拆除时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在场。赵连润当村长刚上任时处理事情还公平公正,但后来办事情不公平不公正,常常是他一人说了算,他在村里一手遮天,别人说什么也不顶事。 (17)证人贾某4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左右的一晚,赵连润组织人强行将李某4大棚推掉,赵连润三儿子赵成武用一根铁棍将李某1打倒在地,赵连润拿斧头砍李某1时被人拦了一下砍到了张某3耳朵上,将张某3的一个耳朵砍了下来。2018年12月8日我村选举时我经乡镇府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竞选代表,平遥东城的三牛带领六七个男子扰乱选举现场。他们要扰乱会场是因为赵连润是村长,安某2是会计,他们走的近,赵连润的家人起哄。 (18)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2009年我在当组长,3月份一天晚上,李某7叫我去村里推大棚,村里推李某3大棚,李某3不让,李某3和对方争吵。赵连润手里拿着一把斧头,赵连润的三儿子拿着一根木棍,到了大棚之后赵连润和李某3吵了起来,我准备过去往开拉,赵连润拿斧头在我左耳朵处砍了一下,当场血就开始流。我不知道赵连润为什么拿斧头砍我,应该是准备砍李某3,结果因为天黑把我砍了。当时李某1好像也受伤了,我不清楚他怎么受伤的。赵连润告过我,当派出所问的时候就说是李某3拿斧头砍伤的,并且说要给我五、六万元处理,所以我到医院后有派出所的民警问我的时候,我就说自己是被李某3拿斧头砍伤的。但是后来赵连润给了我两千元的补品。我自己惹不起人家赵连润,所以没办法处理,赵连润说的那五、六万元也没有给过我,我被赵连润砍伤这么长时间才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因为我怕万一告不倒赵连润,自己反而再受害。 (19)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我二哥李某3给我打电话说赵连润要带人推李某4的大棚,后我拿着斧头和李某3就到了大棚那,贾某2开着铲车,因为还种着葡萄,我说你要是打死我了就能推,没想到赵连润从我手里拿上斧子就要打我,被拉开了。我们都不同意推大棚,赵连润带着他的三儿子、赵某4、张某3、张某10、李某14等人要推大棚,贾某2开着铲车,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开始张某3从身后抱着我,赵连润的三儿子拿着一个东西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头就流血了,当时我就晕了,醒来是在医院。事后我知道李某3的胳膊被打肿了,张某3的耳朵受伤了。我们从医院回到村里时大棚就被推倒了,我们也没有因为大棚的事情再去找过赵连润,因为我们知道惹不起人家。我拿斧头去大棚就是想拿个东西壮胆,因为知道赵连润有势,人多势众。 (20)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赵连润带着他的三儿子、张某3、赵连明、李某6、赵某4等七、八个人找到我和李某1,赵连润说把他们给我拖住,给我推,然后赵连明和赵某4把我抱住,我开始反抗,接着一群人就开始打我,持续了大概十几分钟,我看到李某1流血了,李某1的伤是被赵成龙用木棍打到头部受的伤。我不让推大棚是因为大棚是我家的,我给村委交了750元。当天晚上张某3的耳朵受伤了,张某3受伤是因为赵连润拿斧头朝我挥砍的时候砍到了我身边的张某3。我受伤是因为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赵某4用拳头打伤的。对于大棚被强推我认为赵连润有权有势,我惹不起人家,赵连润平时在村里就是他一个人说了算,如果村里有人反对他的一些事,他就欺压村民,村民对他都是敢怒不敢言。 (21)被害人李某4陈述,证明我种的大棚是我哥李某3的,被赵连润强推时里面种的葡萄,被推时我不是自愿的。2009年3月大棚被推时我不在场,后来听说打架了,李某1和张某3受伤。在推掉大棚后赵连润先给过一些葡萄苗补偿,没给大棚进行补偿。 (22)被告人赵连润供述,证明2009春天,我们村打算给村民批一部分宅基地收些钱翻修学校,最终通过开会决定此事,涉及到了李某1村东种大棚的地,该地实际是由李某4种植葡萄,后我让治保主任李某7去找李某4协商赔偿的事情,李某4称只要给葡萄苗的补偿就同意毁坏葡萄秧,李某1不同意拆大棚。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我通知副村长贾某2开铲车去推大棚,同时我还联系了治保主任李某7、保卫李某14、张某3等人去推大棚,他们到了李某1的大棚准备推大棚的时候遭到了李某1和李某4的阻拦,他们联系我之后,我也到了大棚,我与李某1、李某4协商之后,李某1、李某4还是不让推,李某1当时手里拿着一把斧子,协商未果之后我们要强推大棚,双方就发生了冲突,我看到张某3头部受伤,李某1也受伤了,就联系了医院。没看到过程,不知道二人是如何受伤的。李某14、李某7等人与李某4、李某1推搡,贾某2没有参与推搡,我没看清他们如何受伤,我准备走的时候看到我儿子赵成武在现场附近的大路上。我没有动手打人,种大棚的地是村委的耕地,李某3、李某1都没有手续。 (23)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张某3、李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连润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棉袄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除安某2、张某10以外的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对四被害人陈述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与本案赵连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经过,被害人受伤是如何所致,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予采信,鉴定意见与本案指控赵连润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赵连润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悖,不予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2、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林平驾驶六轮农用车在108国道上与骑摩托车的村民梁某1因道路行驶问题发生矛盾,在沿村铺道口附近,曹林平用车上的撬棍殴打梁某1头部,致使梁某1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后梁某1通过派出所得赔偿款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证明2010年2月16日,梁某1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显示梁某1头皮下血肿、脑震荡。 (2)证人温某证言,证明我丈夫梁某1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行到工业园区加油站附近时,曹林平开着农用车从后面超上来别了我丈夫梁某1车一下,梁骂了一句,那个车又别了我们一下,继续行驶中他又别了两三下,后曹在108国道沿村铺道口附近停车,车上下人站在路上挡住我们行驶,梁也停车,我扭头就看见曹用摇把要打梁,我抱住他的腿,他把我拖到路中间,我就看见曹用摇把打梁头两下,就出血流到脸上了。当天梁没喝酒,我们的车也没有因行车路线或会车问题发生争执,我们是同向行驶。我不知道曹为何打梁,双方停车后没有发生口角,一句话也没说。梁当时戴着头盔,头盔被打破了。当时我们就报案了,后来是我和梁某2去了洪善派出所,一个男子给我们6000元钱,但是我们没有看到打梁某1的那个男子。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下午我坐着曹林平农用六轮车经过路口时,梁某1骑的摩托车差点撞上曹的车,曹边开车边骂梁,梁也回骂曹,行至口南侧时梁停车准备与曹理论,曹停车后梁爬在曹车头上,曹从工具箱附近拿撬棍直接朝梁戴头盔的头部击打,当时头部就出血了,血顺着梁的脸流下来,梁未还手,梁老婆给梁哥哥打电话,他哥哥来后看梁受伤比较严重,后我与梁家人将梁送医院。当时梁的摩托车停在108国道路边不影响曹车的通行。 (4)证人张某11证言,证明在梁某1骑的摩托车差点与曹林平的车相撞,后两人对骂,后双方都停车,梁某1的身体靠在曹林平的车上,两人争吵中曹林平用铁棍在梁某1的头上打。 (5)证人梁某2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梁某1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梁某1被人打了,我到了现场后见梁某1在一辆农用六轮车前面躺着,头上戴着头盔,头部的血顺着脸流下来,我赶紧把他送到医院,我嫂子说是赵连润的小舅子打的,因为我哥骑的摩托车差点和曹林平开的车撞了,两人吵了几句,曹林平就用车上的撬棍打了我哥。后来我听我哥说曹林平开着车别了我哥好几下。 (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日我坐着曹林平的车时他突然刹车,我看见曹林平下车骂人,我下车后见车前地上坐着梁某1,头上流血,是曹林平用铁东西打的。 (7)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坐着曹林平的车时,梁某1骑车拐时别了一下曹林平的车,两人对骂,曹林平就也别了摩托车一下,后梁某1超过曹林平将曹林平逼停,二人推打几下后曹林平从车上拿一铁东西打梁某1的头,虽戴头盔还是流血了。 (8)证人邱某2证言,证明曹林平开车拉着我们到路口附近时听见有人说打架了,我下车后见梁某1在曹林平车头左侧位置躺着。 (9)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明2010年2月16日,曹林平开着农用三轮车在108国道超了我还别了我两三次,到曹林平的车靠路边停下占用非机动车道,且从车上下来横穿马路,我骑着摩托车停在曹林平左侧车头位置等人过去,这时我的头部被农用车上的曹林平击打流血,曹林平打我没有原因,事后我才听说他是耍酒疯,我俩车相互不影响行驶,我与曹林平也未发生争执。 (10)被告人曹林平供述,证明2010年2月的一天,我开着我的六轮农用车沿108国道往我们村走,到附近时,梁某1驾驶摩托车横穿马路,我差点就撞了他,我就骂他,梁某1骑车追我,后我停车后梁某1开车过来骂我,我从车里找了一根撬棍从他脑袋上打了一下,他的脑袋就流血,之后我让王某1送梁某1去医院。 (11)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梁某1受伤后致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林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公诉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3、2011年3月18日11时许,村民李某2、李某3、贾某1、张某12四人乘坐李某2的一辆面包车前往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欲承揽工程,李某2在询问机械司机负责人在哪里时,被告人曹林平、赵宬汶等人看到,后曹林平、赵宬汶等人冲过来,其中曹林平和赵宬汶手持铁管对李某2进行殴打,李某3看到李某2被殴打遂上前劝阻,曹林平、赵宬汶遂用铁管殴打李某3,李某3见状后逃跑,此时被告人赵连润就喊话“一个都不要让跑了,给我打”,后赵宬汶手持铁管驾车追打李某3。曹林平继续殴打李某2,贾某1上前扶李某2时被赵连润在脸上打了两耳光。赵宬汶追李某3至村卫生所宋某1家,持铁管殴打李某3,致李某3左胳膊骨折。赵宬汶在殴打李某3后回到工地,赵连润则喊道“把车给我砸了”,赵宬汶用铁管将李某2的面包车玻璃砸碎。李某3被打伤后,赵成武等人来到宋某1家强行将李某3带上车回到工地现场。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李某3之损伤为轻伤,李某2之损伤为轻微伤。事后李某2获得12000元赔偿款,李某3获得400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患者观察记录、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1年3月18日李某2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显示李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头皮下血肿、左手部划伤;2011年3月18日,李某3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小腿、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双肘关节退行性变。 (2)证人张某12证言,证明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去工地能否找活干,到工地后我见赵宬汶、曹林平过来,后面跟着李云山、李生茂,赵宬汶从地上捡起铁棍打李某2,曹林平也打李某2,李某2被打倒在地,赵宬汶、曹林平还继续打李某2,后李某3过来说有事好说不要打,赵宬汶就用铁棍打李某3,李某3跑,赵宬汶拿棍开车追,在赵宬汶、曹林平打李某2时赵连润也来了边骂李某2边在李某2身上踢了两脚,看见李某3跑时说不要让跑了,打死他,贾某1上前扶李某2时被赵连润在脸上打了两耳光。赵连润让赵宬汶把李某2的车砸了,赵宬汶就用铁棍把李某2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了,后我见赵宬汶开车将李某3追至宋某1家,我去宋某1家后见李某3抱着胳膊,说赵宬汶用铁棍将其胳膊打折了疼的厉害。选举时我、李某3、李某2、贾某1未选赵连润他就对我们不满。 (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是宋某1妻子,听见门响后见李某3在正房床上坐着,他说找宋某1,我说不在,后赵宬汶也来了说我们的事不用你管,我就出去给宋打电话,回来见赵走了,赵宬汶走后我看见李某3捂着胳膊,一会有警报车来,赵成武带两个年轻人将李某3硬推进车里走了,我回来见李某3躺过的床边有一团血迹。李某3、赵赵宬汶在我家时李建勇和李某7、张某12也来过我家。 (4)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王某3打电话告我说有人来家闹事,我开会回来时他说李某3来了,赵成武来将李某3抬走,李某3躺过的床上有血迹。 (5)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我想从中科鸿基工地揽工程,就叫上李某3、贾某1、张某12到工地后,拦下一个人想问一下负责人在哪和负责人谈揽工程的事,曹林平、赵宬汶还有李某7、李云山等好几个人一起冲我过来,赵宬汶拿着一个铁棍,曹林平从地上捡了一个方形的空心铁管,曹林平和赵宬汶就打我,在我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李某3说有事好好说,赵宬汶就打李某3,李某3跑赵追,我听到赵连润说了一个都不要让跑了,给我打。曹继续一直打我,打了一会他停手后我坐起来见赵宬汶开车回来,赵连润说把车也给我砸了,赵宬汶用铁棍把我的车玻璃砸碎,后见赵成武来了叫骂。我头被打起一个包,右小腿被打破流血,全身都是淤青,赵连润让砸车,说一个都不要让跑了给我打。事后公安给我12000元说对方出钱处理。这不是我自愿处理的。中科有一些工程是赵连润的,曹林平是他的小舅子,赵宬汶是他大儿子,其他几个人都是跟着赵连润的人。 (6)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明2011年3月18日,李某2叫我、张某12、贾某1去中科想揽工程,刚到工地李云山、李建勇、李生茂和曹林平、赵宬汶朝我们走过来,曹林平、赵宬汶什么也没说就用铁棍打李某2。李云山、李建勇、李生茂三人未动手。曹赵将李某2打倒在地,我说不要打有事好好说,我本是劝架曹林平就打我,我躲开跑时见赵连润在路西说给我打,我见赵宬汶开车朝我开来,我赶紧往村里跑,我进了宋某1家,赵就拿着铁棍在我身上乱打,我用手脚挡铁棍,后他离开,没过几分钟赵成武穿着警服和两男子强行把我拽到一黑色汽车上闪着警灯把我拉到工地时,公安已在现场。赵宬汶开车追我时计划撞我,我跑他又开上车追我到宋某1家。我右小腿被打伤,左肘骨折。我不知道赵成武为何带我到工地,他当时是公安局的临时工,事后派出所民警把我叫到派出所给了我四万说是处理我伤害的事。曹林平是赵宬汶的舅舅,赵连润是赵宬汶父亲,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三人是跟着赵连润挣钱了。 (7)被害人贾某1陈述,证明2011年李某2开车叫上我、李某3、张某12去工地看能否找活,到工地后李某2对工地上的吊车工人招手,我没听清具体和工人们说什么,后我见曹林平、赵宬汶从地上捡起铁棍朝李某2身上乱打,将其打倒在地,李某3拉架时曹林平、赵宬汶二人就用铁棍打李某3,李某3跑赵宬汶开车追,我扶李某2时赵连润打了我两耳光,李云山将我推开,赵连润说“往死里打,打死我承担”。李某2头上、身上、腿部被打伤,李某3左胳膊骨折,李某3说他在宋某1家被赵宬汶打了。后我听李某2说他的车被赵宬汶砸了。 (8)被告人赵连润供述,证明小名为“满元日”,任村委主任,2011年在平遥县洪善镇工业园区中科鸿基公司工地上李建勇、李生茂、李云山、曹林平、赵宬汶告我说李某3、李某2、贾某1、张某12在工地上拦工程,因此双方就打架,在现场我看到李某3的一只胳膊受伤流血,后我看到贾某1,我说“你还拦工程了?你能做了工程?”,后我就打了贾某1一个耳光。双方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双方是如何打架的。事后知道李某3、李某2受了伤。 (9)被告人赵宬汶供述,证明小名为“安明”,2011年的一天,在中科鸿基工地上,李某3等五人拦住我的挖机司机不让干活,司机给我打电话后我往过走并报警,我和对方理论的过程发生厮打,我先动手拽李某3,没有打李某3、李某2。曹林平有无动手我没有看见。后曹林平看到后过来,李某3看到曹林平就跑,我开车追,在追的过程中李某3摔倒多次,在追到卫生院时赵成武与我一起将李某3拉到车上回了工地,到了工地后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在追到宋某1家拽李某3时发现李某3的胳膊流血,流血受伤是我追他过程中摔的。 (10)被告人曹林平供述,证明2011年3月18日中午,在中科鸿基工地上,李某2、李某3、贾某1、张某12拦住工地上的挖机不知道干什么,后我见赵宬汶和李某2等人打起来,我跑过去拉李某2,李某2打了我一个耳光后我就开始打李某2,我在李某2脸上打了两个耳光,用拳头在他身上打了几拳,把李某2摔倒在地。李某3、张某12、贾某1看见我打李某2之后就跑出工地了,赵宬汶开着车追,我不清楚之后发生了什么。我和赵宬汶参与了打架,打架过程中赵连润、赵成武不在现场,我不知道李某2的车谁砸的。 (11)被告人赵成武供述,证明小名“建民”,2011年冬天的一个上午,我听里人说工业园区工地上有人打架了,我就一个人开车去了中科鸿基工地东边的公路上,我看到已经打完架了,但是工地上还围着许多人,我记不清具体有些谁。事后听人说是赵宬汶和李某3打架的,李某3受伤了,我不知道具体的伤势和受伤部位。 (12)被告人李建勇供述,证明小名建勇,2011年春季的一天上午,李某3、“云儿”(李某2)、“贾明”(贾某1)、“二鬼”(张某12)四人来到中科鸿基工地拦住打桩机,当时我、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在工地上当保卫,赵宬汶也在场,我们上去劝说对方不要闹事,但是对方不听我的,后曹林平、“安明”就上去和“云儿”他们推打,我看见云儿抱着头躺在地上,曹林平从工地上拿起一根铁管子打云儿,李某3和二鬼就往工地外跑,安明开车追李某3,我开车追安明,一直追到宋某1家,我看见李某3抱着头躺在宋某1家的床上,我害怕安明冲动,我把安明抱出了房间。后我回到工地上的时候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玻璃被砸了。 (13)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3受伤后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李某2受伤后致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连润及辩护人对张某12在榆社公安局的证言持有异议,对被害人贾某1“赵连润说往死里打,打死了我负责”的陈述持有异议;对各被害人陈述去工地原因有异议。被告人赵成武辩护人对宋某1证言持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张某12证言有被害人李某2、贾某1、李某3陈述印证,证明打架事件发生过程及赵连润说“不要让跑了,给我打”的情节,证人宋某1证言有王某3证言印证。故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予采信。被告人赵连润供述“不在现场,未指使打人”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宬汶供述李某3受伤是追逐过程中摔伤,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成武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4、2010年3、4月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 西销售分公司平遥第三加油站(以下简称平遥第三加油站,位于平遥县东侧)推倒重建,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中标并授权苗某2负责该项工程,苗某1(苗某2弟弟)负责具体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人赵连润从苗某1手中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土方、土建,并于同年10月3日,苗某1与赵连润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中石油二建苗某1、乙方赵连润协商将平遥三站施工部分站房、地面硬化、罐区、厕所等全部土建部分分包给乙方,工期2010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18日,分包内容有土建项目所有工程,罩棚安装、工艺管线、水电、装修除外,付款方式为前期一个月10月30日付40%,共计45万元,工程完工付30%,24万元,验收完工付30%,20万元,总造价89万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等。被告人赵连润的施工队在施工两个月左右后向苗某1索要50万元的工程款,苗某2、苗某1认为工程量不达付款标准未支付赵连润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连润将其施工队撤走,并断水断电、驱赶苗某2施工队工人,阻止工人施工。苗某1、苗某2多次找赵连润协商,并找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从中协调处理均无果,致使加油站改造工程停滞至今。经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平遥第三加油站改造工程中的分包人赵连润完成的工程在2010年12月的市场价格为258126.01元(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格12396.21元)。2011年5月,苗某1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晋A×××××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前往赵连润家协商平遥第三加油站工程事宜时,赵连润指使赵成武将该车扣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赵连润给付苗某220万元扣车款。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别克君越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86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榆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产收购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0年11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西分公司收购位于的平遥县供销社金山加油站;委同意该天然气公司在收购的同时继续租用加油站占地。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石油二建公司企业资料、平遥三站材料收入明细、现场签证单、苗某2身份证复印件、拉土方手写记录、中石油二建与赵连润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7日,平遥三站小包计算合计247460.75元,庭院回运土方总量3473.35立方米;平遥三站于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重建,该工程由中国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中标及该公司相应企业资料;该站水泥、石子、生石等材料的收入时间、车号、吨数及金额;2010年6月9日该站人工剔除新罩棚柱子基础内原始钢筋砼条形基础梁8.06立方米、基础渠12.01立方米、人工开挖主站房及所需油罐等剔除原砼路面22毫米厚;毛石基础加深至-4.8米、基础挖深度;苗某2身份情况;拉土方1549方;甲方中油二建苗某1、乙方赵连润,经协商将平遥三站施工部分站房、地面硬化、罐区、厕所等全部土建部分分包给赵连润及工期,土建项目所有工程罩棚安装、工艺管线、水电、装修除外,付款方式为前期一个月10月30日付40%,共计45万元,工程完工付30%,24万元,验收完工付30%,24万元,总造价89万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等。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结算书、李某15工程量清单、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收料单、入库单、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平遥三站结算汇总、工程结算情况;工程量及价值;收料的时间、材料、数量、金额;用海滨铲车的时间、价格;苗某1、苗某2为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以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名义承揽了平遥三站推倒重建,包括油罐区、站房、围墙、加油岛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赵连润因土地租赁问题与中石油二建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停工,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在中石油公司与委关于土地问题矛盾解决后如果中石油还要继续修建此站,甲方应把乙方拟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05年定额预算价额结算,由甲方与中石油协调,付款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如果该工程属于停工状态,双方互不承担相关责任;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乙方扣走甲方别克君越小车一辆(晋A×××××),经评估后价格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款项付清后车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过户;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自动解除。2018年4月25日苗某2收到车款20万元。 (4)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07年12月10日收中石油平遥三站水费6249.6元。 (5)车辆信息材料,证明晋A×××××别克车的所有人是常某及车辆信息情况。 (6)武某提供的收料单,证明武某向平遥三站送石子的时间、车牌号、数量、金额。 (7)榆社县公安局关于平遥县第三加油站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证明中国石油第二建筑公司完成工程情况、赵某2完成工程情况、争议部分。 (8)平遥县第三加油站工程预算咨询报告,证明平遥县第三加油站工程的工程预算总金额为480289.47元,其中中国石油第二建筑公司209767.25元、赵某2258126.01元,争议部分12396.21元。 (9)证人贾某2证言,证明2010年我在108国道路东中石油加油站重建时拉过一些石子和土方,旧站的罩棚是半圆形的钢化玻璃,四根柱子是混凝土结构,站房是小二楼,每层都有五间房子那么大。2010年旧站重建时是苗某2负责,陈某具体负责。赵连润大儿子赵宬汶和张某6拆的旧站的罩棚和站房,苗某2用工人拆的油罐。工地上约十个工人干活,他们打好了罩棚的底座并在上面安装底座螺丝,油罐底部用混凝土打了一层,站房地基挖好并砌在地基里砖。陈某带人拆除旧罐。赵连润让我和几个我村的人拉土方,拉土方垫土是赵连润包的,拉了一千方左右,赵给结算工钱。我拉土方、垫土方时工地上没有人施工,过了一段时间赵连润的表哥三留子带着工人在加油站工地干活。在加油站见过两个工程队施工,一个是陈某带着十个人左右的施工队,一个是三留子的,三留子施工时陈某不在工地了。不知道赵连润、三留子如何揽上的工程。拉石子期间陈某的施工队正常施工。加油站站房地基是陈某雇人挖的,挖土不多,基本都用于回填站房地基了。加油站都是我们垫的土,现在加油站院里的样子就是我们当时垫完土方后的样子。当时加油站是陈某负责收料。加油站用的我们村里的水电,水电费不知情。从2010年开始加油站与土地租赁费及用途的问题村委会没有开过相关会议,加油站从2010年开始施工到现在还未完工,听说赵连润和苗某2产生了矛盾。 (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认识苗某2,知道2009年至2010年苗某2在平遥县洪善镇修加油站的事,我是公司技术员,去过苗某2负责的工地。我和苗某1、苗某1的老婆常某从榆次驾驶苗某2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到了赵连润家,苗某1进了赵连润家商量开工的事,我们把车停在赵连润家门口,我在驾驶座上坐着,常某也在车上坐着,苗某1刚进去几分钟的时间,就从赵连润家里出来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直接走到驾驶座这边,从车窗处伸手就将车钥匙拔走了,当时驾驶座的玻璃是开着的,之后这两个年轻男子就让我和常某下车,我们下车后就去了赵连润家里,听见赵连润跟刚才那两个年轻男子说“把车扣了”,我们就和赵连润商量不要扣车,有事可以商量,但是赵不同意,我们就只好坐着公交车回了太原,苗某1还给苗某2打电话说了车被扣这件事。拔车钥匙的男子把我们吼下来,常某说其中一个是赵连润的儿子,当时苗某1在里面和赵连润协商,具体发生什么事情不清楚,为什么两名男子拔钥匙不清楚。我们被赶下车后,拔钥匙的男子把车门锁了进了赵连润家,我们也跟着进去,苗某1还是协商加油站的事,赵连润口气生硬,说“把车扣了就行”,后来苗某2叫我找过赵连润两次,都想和他商量复工及被扣的车,赵推脱不见。后来我们找到洪善镇上,在镇领导组织下才见一次赵连润,赵自己写清单,问苗某2要55万元,且赵态度强硬不会让步,最后也没结果。 (11)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当时加油站停工了,孙某和苗某1商量说要去平遥找的村长,我一起去,驾驶一辆苗某2买的黑色别克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到了村长家门口后,苗某1进了村长家,我和孙某在车里等着,我看见村长老婆就下车和她打招呼,刚和她说话,就听见丈夫很大声,很生气地说“走走走”什么的,回头看见丈夫和孙某就相跟走着,也不开车,就问怎么不开车了,苗某1也没说啥,就光说“走走走”,我感觉不对劲,就对他们说“怎么不报警”,但苗某1和孙某不理我一直往前走,我没有办法也跟着走了,坐大巴回了榆次。回去后才听丈夫说车被村长扣了,钥匙被拔走了。被扣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听到苗某1和苗某2说的时候是因为什么没谈妥的,村长就把车扣了。听孙某说车钥匙被拔走了。 (12)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和苗某2在宁夏工地认识,2010年8月底,苗某2联系我去平遥县加油站工地干活,我负责拉小的材料,当时工地是陈某负责工作,我基本上跟着他。基本上是两拨工人,我们自己的工人做管线等工作,由苗某1管理,陈某负责具体工作,另一方是一个姓赵的年轻男子负责,主要做土建。姓赵的男子听说是长的儿子。大概十月中下旬一天,我们都在工地干活,有二十来个当地人来找苗某2和苗某1,他俩不在,对方就和陈某说,具体说什么不知道,但一会就吵起来了,之后他们一伙有的推我们,有的拽,把我们的工人赶出工地到了加油站外面的马路上,陈某还在和对方理论,对方还是骂骂咧咧,陈某给苗某2汇报了情况,苗某2让我们先回太原,我们分别离开了平遥。工地上有我们七八个人一直干活,还有几个做土建的,做土建的前几天基本不干活,也不拉土方,但是赶我们的时候没有赶做土建的人,可能因为是当地人。我听不懂对方说什么,他们从一进工地就态度不好,语气很生硬。我在山西等了一段时间,苗某2说那个工地暂时开不了,我就回了宁夏。 (13)证人张某13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苗某2雇佣我做过中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带我去过平遥县洪善镇中石油的工地两三次。大约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听苗某2说的村长说加油站在他们村,这个工程必须给他干,结果这个村长干了回填土就向他要55万元,苗某2不同意,去找村长协商,结果没协商通还将他的一辆20多万的别克车给扣了。苗某2叫我和他去过这个村长家协商一次,村长态度很凶,非要55万元,一分不能少,他还叫我去洪善镇政府找领导协商过,但是村长还是要55万元,听说后来这个村长把加油站施工的工人赶出了工地,工地就停滞下来。 (14)证人孔某证言,证明苗某2雇佣我在山西平遥中石油加油站建设工程中做过土建,在平遥县洪善镇工地负责土建,用了9个工人还有车辆打地梁,总共干了两天。2010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加油站施工前期,我问苗某2要工钱时,苗某2说的村长向他要30多万元,这个村长只是拉了些土方,不给钱就不让继续施工,他没钱给对方,对方就不让施工了,以致现在加油站也停工,30多万元是村长向苗某2要的租赁费和土方钱。 (15)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与苗某2是朋友关系,在苗承建的加油站干后勤工作。2010年5月、6月份,去平遥第三加油站时有施工队在正常施工,后来去的时候也有施工队施工,站房基础已经完成,房子建了一米左右,过了几个月,听从该加油站回太原的工人们说工地因为和长赵连润产生了矛盾,村长把加油站的水、电掐断了,叫人围堵工人,不让工人进工地,工地被迫停工。2011年上半年,苗某2的车被扣了后,叫我和他一起去找赵连润沟通,一共去了赵家5次,刚开始赵某3口咬定向苗某2要50万元的土方、土建工程款,苗某2提出找一家合法的评估机构对赵所做得工程进行评估,评估多少付款多少,评估费我们出,但赵不同意,后来赵的态度一次比一次不好,赵又以工程延期,工人工资、机械工资等借口向苗某2要100万元,再后来赵又说给多少钱也不让我们干,这个工程烂了他也能赔得起,谈判无果,我们向县政府、镇政府反映过,政府也和赵说让双方找一家评估公司评估,双方尽量协商,我们也去找过协商,但赵还是说以他的条件为准,不同意评估,最终谈判无果,工程停滞至今。加油站站房基础及房子建到1米高左右的部分是我们施工队干的。苗某2说过因为工地和赵连润产生矛盾,赵给掐断水电,叫人围堵工人,不让工人进工地。于某、孙某和几个工人也说过。扣车时我不在现场,听苗某2说别克车是被赵连润和他儿子扣的。赵连润怎么揽的不清楚,但肯定是赵非要干的,因为加油站的工程本身利润很小,我们完全有能力自己干,肯定不愿意分包出去。 (16)证人李某15证言,证明七八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经苗生明介绍平遥有个加油站土建需要工程队,就领我见了加油站负责人苗某1,并写了协议,约定我承揽口加油站土建工程及工期价格等,还去了工地查看,当时已经用彩钢板围起来了,埋油罐的地方已经挖了个坑,罩棚之类的没有,陈某在工地看守,后来我带了五六个工人去了该工地,先打了几个罩棚柱子底墩和油罐底墩,后来又用了几个工人建了厕所、平房,从平房打地基,建到窗户以上位置,打厕所地基、盖墙,干了半个月左右,铺油管线的技术工人就去了。从我第一次去到拉设备走大约两个月时间,中间断断续续停过三四次工,后来我也离开了。过了半个多月我自己又回到加油站工地看到有一个有十几个工人的施工队在接着我们干了的活在建平房,还用的我们的设备,我和苗某1吵了一顿没有结果离开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发现那个施工队也不在了,只有陈某一人,后来我去工地把我的设备拉走。听陈某说跟石油公司有纠纷,具体原因不清楚。是陈某让我们停工的,没有人阻拦我们施工和断水断电。 (17)证人马某3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国石油山西晋中销售分公司建设维修部工作,2009年任该部门主任。认识苗某2,2009年公司研究将平遥三站推倒重建,公司招投标后,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中标,施工负责人苗某2。该工程最终没有完成,苗某2说是村里给他们做了回填土方的工程,向他们索要50万元工程款,但是他们预算后认为只有20万元的工程量,所以无法付款,村里就拦住他们不让继续施工。当时公司领导让我们去了解停工原因,苗某2还带我与时任公司副总兰会斌去找这个村主任,但是去了没见上面。停工后我给姓赵的村主任打电话,他总说在外地,后来苗某2领上我和兰会斌去村主任家找过一次,也没见上面。旧站拆下的罩棚、油罐、管线等公司没有明文规定处理,按合同来执行,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具体怎样处理不知情。记不清在改造开始时苗某2或者施工方等人有无请示、汇报过“要么给对方一笔钱,要么将加油站改造工程交给对方做”的情况。按照土地租赁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委2000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按约定,2010年时公司应付后续土地租赁费,在合同到期前,时任委姓赵的主任还有村委三四个人找到公司提出对租赁合同不认可,租赁费太便宜要涨价,后来公司研究报请省公司批准支付15年40万元租赁费并要求对方提供对公账户发票等,赵某3直提供不了,我和兰会斌去平遥找到原业主霍维选协调,赵很生气,表示不要钱了,没说原因,最终没有协商结果,一直到三站推倒重建也没付钱。水电费的问题我们在收购时已经解决了,没人和我提过水电费问题,没听说过三站或者公司索要处理垃圾费等费用。工程量就是现在的情况。按合同,施工前省公司支付承建方30%款项,主体完工支付40%,不清楚前期费用有无支付。听说苗某2的别克轿车被对方扣了,过程不清楚。 (18)证人赵某5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1年在中石油平遥第三加油站任站长,2010年加油站开始改造就停业了,哪个公司承建的不清楚,当时有两个姓苗的外地人具体负责,二人向我了解过谁是村长。负责拆除加油站工人是当地人,拆下来的东西怎么处理不清楚。改造停业前土地租赁费是中石油公司处理的,电费我直接交到洪善供电所,水费应该是交到,缴纳情况不记得了。电费不欠,水费和土地租赁费不清楚,印象中有人去问我要过垃圾处理费。加油站改造没有完工,听说中间有纠纷,具体不知道。任站长期间我和加油站员工没有被人打过,没有人闹事。 (19)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在东面的加油站看过工地,具体时间记不清,村长“满元日”雇佣我去的,看了近一年时间。通天在工地,工地上有人去或者有情况就让我去他家告诉他,开始看工地时加油站的状态和现在差不多,只是当时周边围上彩钢板,负责看守工地上的旧油罐、办公桌等东西,我看工地时有水和电,工地没有围栏和大门,走的时候办公桌等物品都在。 (20)证人郑某2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任平遥县洪善镇党支部书记,在2012或2013年左右,我接到县领导电话,说有人找我说事情,看能不能协调,我同意后这个领导提到的反映情况的人来找我,是宁夏的,他说在一个加油站,用的赵连润和村民们干一些工程,工人干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赵连润向他要工程款,他认为对方完成的工程量和索要的工程款相差太多,想让帮助协调,我向赵连润了解情况,他说在加油站干活了,但他干的工程量和对方认可的工程量差距较大,一直谈不拢,对方也不付工程款,我听了以后发现双方对工程量分歧较大,建议二人积极协商,后来外地人也没有找过我。记不清双方说的具体数字,相差十几万以上。 (21)证人裴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任平遥县洪善镇纪检书记,2013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接到平遥县的信访件,要求调查核实加油站问题,但举报人没有直接来找我反映,反映的内容是赵连润扣了加油站承建方的车。我们找赵了解情况时赵说他承揽加油站的工程,干了一部分后对方不给他付工程款,他就扣了对方的车,我们调查核实后给过县纪委答复。下乡路过的时候,看见那个加油站用挡板围起来了,没有建完,处于烂尾状态。 (22)证人郝某4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任平遥县洪善镇副书记、副镇长,2015年左右,平遥县信访局将宁夏籍男子(苗某2和苗某1)与村长赵连润因修建加油站产生经济纠纷的信访件转到了洪善镇政府,我与宁夏籍男子、赵连润分别见过,了解了纠纷原因、经过及现状,并建议找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这件事没有结果。 (2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多年前在东面的加油站拆了重建时从赵连润手中承揽过工程,赵说让我带上我的施工队给他干,我带了六个大工,十来个小工,一共有十八九个人,刚去工地时工地只有一个技术员,院子里的土方已经垫完了,站房东面和北面的墙已经用石头建到了窗户的位置,我带着工人继续施工20来天,赵说工程的老板没钱付不了工程款,就让我们停工,后工程队离开。我们一直建起站房封顶,蹲坑、粪坑、厕所的围墙、两三个油罐的地下混凝土、油罐区的填土、夯实、六根罩棚的基础都是我们干的,施工石粉、砖、钢筋、石子、水泥都是赵连润提供,赵给我结算了5000元工钱,加油站停工后至今没有施工。第二次陈述证明加油站站房除了地基、北墙、后墙窗户以下部分墙体不是我们施工队干的,其余都是,新厕所我们去的时候已经打好了,我们修了地基以上部分和蹲坑,粪坑不是我们修的,但我们给粪坑抹了水泥和封顶,就是现在厕所的样子。我们去的时候院内的六根水泥柱子已经在了,但是没有浇筑完,钢筋结构已经弄好,还有钢筋露在外面,我们继续浇筑了七八十公分。我们施工队没有支模工,赵连润找人支的,我们在上面安装了十根预埋件,油罐当时没有吊装进去,赵连润找了吊车,我们的人一起将三个油罐吊装进了油罐区内,用土填埋后夯实,油罐区的土建基础不是我们干的,新站房后墙那的围墙我们加高了十层左右的砖。赵连润当时找到我说之前这个施工队不干了,让我去干。院内的土不是我们垫的,我们在那施工时还没有垫进去,应该是我们离开以后垫的。 (2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跟三舅赵某2的施工队在加油站干过,加油站重建时我已经跟着赵某2干土建。具体时间忘了,当时在其他工地干活,赵某2叫我去加油站工地干活,我去了后我们的人已经在干了,有“平则”、“平日”、“李东”、“永成”、“白明”等人在干,站房东墙印象中我没有砌,应该已经砌好了,我们将站房、厕所封顶,砌了粪坑抹了灰,干了约一两个月,好像因为给不了工钱就没有干完。我记得有一天将油罐用吊车往地下吊,驾驶吊车的人不认识,不是我们的人,干土建这一块是我们的人,没有见过其他施工队。地基应该不是我们修的。罩棚水泥柱子记不清了,我们施工队没有干过,罐区应该不是我们干的。 (25)证人安某1证言,证明2010年平遥县洪善镇中石油加油站重建时,主要负责站房砌砖。2010年8月、9月,“三留则”联系我让我来加油站干活,当时加油站站房的地基以及院内有六个钢筋混凝土加工的柱子,其他记不清了。我和李某17、“平则”、赵某6、刘某、“来明”、“四宝”、曹某等人继续施工,一直建起站房封顶。站房地基及部分外墙是个工程队承建的,我们接着将站房修建起来,封顶后“三留则”安排我和曹某负责将油罐用吊车吊起放入罐区并回填,对站房北侧围墙部分进行了修补。加油站的站房地基、厕所地基、六个钢筋混凝土柱子、油罐地基不是我们干的。我们在加油站干活时没有别的工程队。工程料是“三留则”或赵连润提供的。 (2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三留则”叫去干活,去的时候院里的土方已经垫好了,站房地基修好了,我砌了站房的西墙和后墙,房顶也是我们的工人封好的,砌墙过程中见过别的工人往罐区放油罐,其他事情记不清。没有印象做过厕所和罩棚底柱,工程料是“满元日”提供的。 (27)证人赵某6证言,证明2010年平遥县加油站拆除重建在那里干过,盖加油站站房和厕所封顶时赵某2叫我和其他四五个人去的加油站,把加油站的站房顶和厕所顶用一天的时间封好后就和那四五个人回原处盖房子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赵的施工队主要是干土建,盖房子,打罩棚柱子和油罐底的工程是做不了的。 (28)证人李某16证言,小名“东明”,证明当时加油站重建时我跟着“三留则”的施工队在那干过活,“三留则”一共叫了十几个人在加油站干,去的时候站房的地基已经修好了,不记得从哪个位置砌墙了,但站房封顶是我们干的,封顶后我就不在那干了。厕所、罩棚柱子、罐区下打混凝土和埋油罐的工程是不是我们打的记不清了。 (29)证人李某17证言,小名“平日”,证明2010年跟着赵某2(“三留则”)在平遥加油站干活,去的时候站房地基修好了,我们砌了站房的墙体并封顶,做了厕所基础以上的部分并封顶,干了20天左右。厕所围墙是我们砌的,蹲坑和粪坑没有印象了。 (30)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小名“平则”,2010年8月、9月,赵某2让我到108国道加油站干活,当时站房地基已经做好,部分外墙也砌起来,油罐区的地基已经打好,厕所的地基及院内六个钢筋混凝土的柱子记不清了,我们接着原来的继续施工,将站房、厕所封顶,油罐区的地基平整了,用吊车将油罐吊入并回填掩埋,之后赵某2说不能继续干了就离开了,工程一直搁置到现在。 (31)证人武某证言,小名“二牛”,证明,2010年6月、7月份的时候,在平遥县洪善镇加油站的工地上拉过石子和土方,当时是赵连润将我和贾某2介绍给陈某,我们和陈某谈好价格后从介休拉石子。在拉土石时有工人施工,用混凝土打罩棚柱子底墩、埋预埋件。和贾某2共拉了200来方石子,用作打罩棚底墩了。所有人的土方共拉了1000方左右,全部垫到加油站院子里了。石子一方连本带利80元,土方一方6、7元。使用的车为晋K×××××,贾某2车为晋K×××××。 (32)证人闫某2证言,小名“铁牛”,证明村里加油站重建时用我的三轮车拉过土方,贾某2、武某等人一起拉的,用我的车拉了两天左右,我们村几个人一共往加油站拉了1000方左右,就是现在加油站里的土方。拉一方运费3块,装载机装一方3块,拉的土都垫到加油站院子里,运费未结算,当时有外地的十几个工人修建房屋,工地正常施工,后来房子建到一半时,赵连润、赵某2带着工人接着之前的干,不知道外地工人为什么离开。加油站重建前旧站是我们村的人拆的。加油站没有完工。 (33)证人赵某7证言,证明2010年加油站改造时用我的三轮车往工地拉过砖和土,那年夏天,好像是李金强叫我给加油站拉砖,刚开始工地上是十几个外地人干活,接收的也是外地人,我和李金强断断续续拉了一个多月的砖,院子里有新打的水泥柱,柱子上的模板还在,房子的地基也基本修好了,到了秋天,贾某2叫了我们村八九个车往工地拉土,拉了三四天时间,用的贾某2的铲车装,运费不知道,以土方数算钱。拉的土都垫在院子里,我拉土之前,见赵某2带着人在加油站盖房,等我拉土的时候已经没人盖站房了,站房和厕所已经封顶。外地施工队不认识,他们在工地干了不到两个月,不清楚他们砌了多少墙。我听说是赵连润把外地的施工队撵走了,当时赵连润揽下了修建加油站的活,让自己的施工队施工,赵办事不按规矩,自己说了算,感觉太霸道了,给村里办事不公道,不透明,村里的活他想让谁干就让谁干。 (34)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是治保主任,赵连润做事有失公正,给提过建议,但他不听。加油站的罩棚是我村的李某7、赵连润大儿子安明和我负责拆除的,2010年旧站改造重建,由外地人负责,当时贾某2的废品收购站看到承建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说想把旧站罩棚卖掉,得知消息后我去找了工作人员想承揽拆除工程,他们没有答应,过了几天,李某7和我说旧站要拆了,弟兄们一起挣点钱,让我负责安全方面工作,我去了以后李某7和安明在那里负责拆除罩棚,用了六、七个工人,还用了一个机械,工人们把罩棚里面的钢筋用小三轮车卖到了西游架村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拆了十来天,完了李某7分给我一万元左右。不知道二人是如何承揽上的工程,加油站负责人是否自愿让他们拆除也不知道。当时李某7说我们承包拆除旧站,用自己的工人,拆除的费用自己出,拆下来的东西归我们,不用给承包费。卖的钱李某7和安明给工人和我结算工钱。 (35)证人闫某3证言,证明在收废品,拆加油站罩棚时,曾经收了一个罩棚上拆下来的铝合金,当时王卫民问我拆下铝合金了,多少钱收,我说要实际查看,看了后觉得不划算,帮王卫民拉上卖了,也没要路费,用我的六轮农用车装了半车铝合金去介休卖了不到一千斤,每斤3块多,共3000元,全给了王卫民。这个加油站主要是李某7、张某6和安明负责拆除的。 (36)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2010年拆除108国道加油站时在那看了一个星期左右的罩棚,“安明”让我看住拆下来的东西,拆完了我就不看了。“安明”一共给了我七百元。主要拆下来的是钢筋和铝合金,“安明”让把铝合金卖了,我就找闫某3一起卖到了一个收铝合金的地方,卖了两千多元,我把钱都给了安明。拆除是“安明”、李某7和张某6。 (37)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03年在侯郭村开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离西游架村不远,名称是平遥县大运土产批发部,2010年旧加油站拆除罩棚,拆下来的钢筋卖到我这,是的“三扣”等人来的,卖了几次记不清,每吨2000元左右收的,钢筋型号不一,粗的少,细的多,现金结算。 (38)证人安某4证言,证明小名“胖胖”,玉成鼎机械制造厂是我的,2011年向赵连润借款10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直到2013年厂子停产,2017年10月份左右将厂子以400万元卖给赵连润,100万元折抵欠款,300万元至今只支付了16.8万元。 (39)被害人苗某2陈述,证明我是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职工,当年是负责承建平遥加油站的项目负责人,平遥第三加油站改造由中石油二建中标后,授权我负责改造的全部工作。合同注明2010年4月22日开工,8月10日竣工,工期110天,但我提前开工,约3月份。先拆除旧站,拆的时候,赵连润找到我说那个加油站是他们村的,如果没有他配合我们的工程不好进行,我同意由他负责拆除旧站,并商定一万余元(具体记不清)。是否有强迫行为,因为当时赵是村长,他说我们施工的建筑垃圾需要他指定的地点扔等原因,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因,我也就同意让他给我拆除旧站并处理建筑垃圾,在拆除之前,加油站前有三块大石头,赵连润找到我说县文明办检查需要清理这石头,一口咬定是我工地弄在那的石头,以此为由向我要了三万元。之后我正常施工,赵连润经常去工地。2010年10月3日赵连润和苗某1签了协议,约定技术工程除外的其他工程(基本上是我们还没有完成的土建工程)都由赵做,苗某1事后向我汇报,虽然我不愿意,但觉得赵是村长,如果他做会有一些便利,而且土建没有技术含量,不会影响我们工程就同意了。赵签了协议后给加油站填了一些土方,我们把房子建到窗户以上一些位置后赵接着把房顶盖好,他就开始问我要钱,让我给他55万元,我要求和他核对工程量,并带苗某1、孙某等人到了工地,我去了工地,苗某1、孙某去了赵连润家待了一会,苗某1等人回到工地和我说他们开的别克君越晋A×××××被扣了,我让报警,民警过去也没能处理,第二天赵去工地把我的工人都赶走了,我没办法就与赵协商处理,赵说不给钱就不让干活,我们通过很多部门处理都没有结果,从2010年到现在加油站一直停工。他们做工程也就一两个月时间,院里土方是他拉的,房子窗户以上是他完善的,我们通过一个评估公司对赵的工程量造价评估过,作价8万多元,我和赵协商可以在承受的范围内多给他付一些,他不同意,说要50万,少一分也不行。别克车登记在常某名下,2009年以25万元购买。苗某1和我说是赵连润的儿子扣的,这个人在平遥县公安局上班。赵去工地赶工人没在现场,工人给我打电话说赵带着人去赶他们离开,我当时也没有办法,又过了一天去找赵,还是说要55万元,否则不能施工,之后工地一直有他的人守着不让动工,从此之后我就没有动工。被赶的工人有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招标的监理公司的监工,工地负责看守的陈某已经去世,很多工人都被赶出来了。工人被赵赶走后我们工地几个负责的人去过工地,但工地被赵安了大门,里面还住着人,我们没有进去。我和孙某、马海东、张某13等人都去找过赵,赵表示要55万元,我也很多次找很多部门、领导反映,一直没有结论。停工损失没法计算,我还投资了50万元左右,因为此事甲方还罚了我5万元并不让我在山西招标。2018年4月赵连润主动找到我写了一个协议,说要把扣押的车归还我,并让我去施工,我没去,但最后达成了协议他给了我20万元,我不要车了。主动找我是想和我协调后把举报材料撤了。我的车被扣后一直是赵连润在公安局上班的那个儿子开着。我去找他协商开工的事,开始一两年叫着朋友去,赵的态度特别不好,见面基本在赵家,每次我见他后一会,就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到他家,每次来的不固定,但总是那些人,记得相貌。协商时赵基本不与我正常商量,就是问我要55万元,并骂我。2012或2013年,我找马海东、徐长敏一起去赵家,我和赵商量过程中,一个年轻人进来说我们是开车来的,赵就说把车扣了,徐长敏吓得赶紧开车离开。车被扣后去过几次工地,都是我刚到的时候,加油站里面住的人,赵马上就过来了,总是相跟着二三个、四五个人,我一看赵过来就走,一般不会接触。甲方对这个工地的负责人马某3因为此工程一直无法完工被多个领导责备过。洪善镇一个姓郑的书记还给我与赵调解过。我前期在平遥与赵接触了几次,赵想在我承揽的加油站工程内揽工,因为占了的土地,我叫弟弟苗某1带赵出去玩一玩拉近关系,避免赵过多干扰工程。苗某1负责那个工程,旧站是赵拆除的,赵承揽的具体内容是他和苗某1协商的,当时苗某1和我说过赵想做,不然就得给他10万元,我告苗某1最多只能让拆房子,因为考虑罩棚价值大,需要给公司交相关费用,想和公司先打了招呼再决定怎么办,但赵没有经过我同意就私自拆了罩棚,我得知后向赵要过旧的罩棚,但他不给,我也没办法。公司有规定,拆除的物品要经过评估预算,将其中60%的费用交回公司。拆除下来最值钱的是罩棚,都是钢管,还有办公用品,价值多少不清楚,可以找公司了解。拆除旧站的东西应该交回公司,空调、冰箱等可以重复利用,物品都是赵处理的。赵多次要求承建土建,我一开始没有同意,因为我们有自己的土建工程队,后来实在没办法才同意。我知道赵连润打跑了施工队的人,具体打的情况不清楚,施工队的好几个人一起到太原找我要的工钱。苗姓的工头说赵连润不让干活,把他们打跑了。2011年7月我们公司对平遥三站的所有工程作了预算,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平遥三站李某15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结)算表;平遥三站工程收料单、2018年4月25日与赵连润写的和解协议。2009年在太原购车,裸车22万元左右,缴纳购置税和上户后25万多。当时以贾淑娟的名义购买,后转户到常某名下,九成新。加油站油罐区挖土、用混凝土打基础都是我们之前的施工队干的,吊罐是我在当地以1200元雇了一个吊车干的,一共吊了5个罐。罐区回填土记不清是谁干的了。 (40)被害人苗某1陈述,证明2010年二建公司委托苗某2承建平遥第三加油站,我和苗某2一起做那个工程,我负责具体工作,给苗某2打工,2010年3月、4月,到了加油站开始施工,拆除旧站,工程是我们自己做,从宁夏带过来的工人,主要做管线等有些技术的工作,在山西当地找了一些做土建的工人。我们前期拆除旧站等工程需要用水电,很多事情与赵连润沟通,开始我觉得做土建的工人进度太慢,就找到赵连润让他帮忙找一些会干土建的工人,赵同意后就签了协议,土建工程由赵负责,赵在做了一个月的土建就开始问我要钱,我没有钱就找到甲方代表马某3,当时我自己找人做了地基和基础以上房屋的一些建设,赵在此基础上把房屋窗户以上做了,把房屋封顶,加油区填了一些土,双方所作的工程经过马某3核实进度,达不到付款条件,我们也没从甲方手里拿到钱,之后我们和赵协商达到进度再付款,赵不同意并停工,因为此事我们闹翻了,赵把加油站的水电都停了,我自己做管线的工人没法施工,在工地呆了十天左右就让工人先去别的工地干活了,陈某看守工地,在工地呆了一个多月始终没有动工,他也离开了。我和赵连润签了协议告了苗某2。苗某2找人评估了工程量,具体多少不知道,赵问要24万,我个人觉得他要的钱远远超过了他做的工程。后来我去过工地,有个老年人在那生活,加油站外面围了彩钢板,老头说是赵连润围的,我肯定他是赵安排的人。我们因为付款的事情没有商量通,赵就让他的工人停工,当时接着的水电,赵是村长,就把水电都停了,之后我多次找他沟通,赵始终表示必须给他付款,多次说到“必须把钱付清,否则你们肯定不能动工”之类的话。第二年四五月份,我又去找赵协商,我们驾驶的别克车也被他扣下了。开始动工时就与赵协商水电,他同意我们接村里的水电,工程完了一起结算,后来说付款了再给通水电。被扣的晋A×××××车在常某名下,是苗某2的,我经常使用,扣车时应该以为是我的,2011年四五月份,我和常某、孙某一起去赵连润家,我一个人进了他家,常某和孙某在车上坐着,我和赵协商时赵仍表示只有付钱才能开工,并问我是怎么来的,我说开车来的,他叫他“出去把车钥匙拔了”,我说“你想拔就拔吧”,之后他儿子出去拔了车钥匙扔在茶几上,之后我们谈了几句就离开了。让他儿子扣车,说“想拔就拔吧”因为公司停电无法正常施工,我也是迫于无奈想让赵给通水通电,让工程正常进行,才没有坚持问赵要回钥匙。苗某2不同意扣车,第二天报警,并去要过车,但一直没有要回来。2018年4月20日左右,赵连润和他长子、次子去找到我和我哥协商处理扣车的事,最终协商给补偿20万元将此事了结。如果条件允许可以正常施工,他不会再阻扰,他之前的工程量按正常的预算价格支付。同年5月,赵让我给平遥公安局和纪检委写关于扣车和纠纷和解证明,并承诺给10万元补偿,但是纪委没接收。由于该原因就不想再追究了,所以6月1日的陈述没有如实、完整、详细陈述。2010年5月、6月加油站拆除之前,时任加油站站长和我说过赵非常霸道,施工前最好和他先沟通一下,否则施工会有阻力。我去赵家沟通施工的事情,当时他也没说什么,但在接触了两三次后,工人施工时,赵找到我说要么将工程交给他干,要么给他10万元,是以威胁的口气说的。我当时没有答应,说和公司商量,后来他问我商量的怎样了,我说还没答复,他又提出不给10万也可以,但必须将拆除加油站的活交给他干,拆除下的东西也给他。我请示了时任中石油山西销售晋中分公司的建设维修部主任马某3,他让我们自己协商,最后我同意赵的条件,由他拆除。第三加油站站长是女的,说加油站正常营业的时候,赵不高兴就让停业,加油站就得停业,还说以前因为加油站水电费的问题他被赵的儿子打过。我当时不愿意让他干也没办法,因为他和我说我们自己拆除的话垃圾没地方倒,只有他有办法处理。拆除下的东西归他所有,他也向我们索要10万元,拆除加油站也就四五千元,拆除下的东西有30多吨,按当时价格能卖10万元左右,按规定我们得向公司交60%的费用。我们准备承建时赵说加油站的工程材料由他提供,价格和市场一样,我为了能顺利承建就答应了,赵给工地供了沙子、水泥等,土建用料都是赵供应的,供应的材料比市场价格稍微高些,为此苗某2和赵连润争吵过。工程进行了一个来月时,我看土建有点慢,就让赵介绍几个工人,赵说你别管了,我来弄,结果第二天我回工地,我带来的土建工头(姓苗的朋友介绍的一个侯马人)说赵把他打了,他不在这干了,后来我结算了工钱,他带着十几个人离开了,接着赵就把他的土建施工队安进来,当天赵起草了一个协议,大致是保证一个月内把剩下的土建工程干完,我分三次付款,我当时想着尽快干完,就签了协议。协议包括之前加油站的土地租赁费、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用等,他提供不了票据,所以石油公司也没有给他钱,他想借机通过我们给把钱要回来。过了半个月,赵给我要24万元,我请示马某3,公司的人认为工程量不够,不同意付款,第二天赵把他的工程队撤了,又把水电停了导致我们五六个安装管线的工人不能干活,随后我多次找赵协调,他不同意,还说我得把之前石油公司欠他的30多万元一并支付,也就是得付款50多万元才能施工,后来没办法我就让我们五六个负责安装管线的工人离开。加油站工程一直停滞下来。我是想让赵介绍几个土建工人加入到我们的土建队伍中,没想到赵把人家撵走了。我问过赵,他说不让我管,他会处理。一天晚上赵带着几个人去打的,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只是发现他的脸有些肿。加油站接的水电,费用我们如数交给该村委。赵连润加油站砌了一米多的墙,封了顶,院内拉了土方,我们二建预算了也就七八万元的工程量。我们计划找第三方评估,但赵不同意。停工后两个月的一天,我和苗某2、我老婆、孙某一起去过工地,发现有个老头在看门,苗某2去工地和老头说话,我们三个去了赵家协商,把车停在他家门口,我老婆、孙某在车上,我进了他家,他态度很强硬,意思是给不了他钱就什么也不要谈,他问我是怎么来的,我没吭声,他就叫他二儿子出去拔了车钥匙把车扣了,他二儿子把我老婆和孙某从车上撵下来,把钥匙拔下来放在赵旁边的茶几上,我说凭什么扣我车,他说“就扣了,你爱找哪找哪去吧”,我看谁能把车开走,我在他家报了110,民警了解后说是经济纠纷,他们不管。我与赵争吵几句后离开,回到加油站苗某2让去派出所报案,公安局说等调查后回复我们,后我们坐大巴回了太原。我肯定不愿意让赵扣我的车。从赵向我要24万元至扣车之间我自己去赵家四五次,找平遥县纪检委书记、县长反映,去镇政府、派出所等找领导协商。扣车后时任中石油山西销售晋中分公司副总(姓“蓝”)和马宏卫去找过赵协商关于赵向我们索要所谓石油公司欠赵30多万元一事,都没有结果。我们从宁夏带来的工人有5个,都是一开始就进了工地,在工地被断水断电后十天左右离开。有一次洪善镇书记提出让赵和苗某2各自对完成的工程量做一个预算,但赵不愿意,并说“我做得工程量就是预算”。双方的工程量有明显不同,我们自己的砖头较黑。拆除旧站是赵找的人,拆下来的东西有钢结构网架30多吨,赵说承建加油站的工程材料要由他提供,不让他供料别人也不敢给你们供料,这话我告诉过苗某2,他说价格合适就让赵干。赵停了工地水电,根本不可能考虑通过其他途径接水电,因为只有一个变压器,即使解决了水电也没有人敢往工地送料,工地还是无法施工。我们工人撤离后一个来月,我去工地见一50余岁男子在看工地,是赵安排他来看工地的。扣车后几个月发现车在平遥县公安局院里停着,因为赵的二儿子在公安局上班。 (41)被告人赵连润供述,证明2010年4月、5月份的时候,中石油平遥三站工程中标方苗某1就开始拆迁旧加油站了,我当时不清楚苗某1找的哪儿的工人、从哪儿雇的机械拆迁的这个旧站。6月、7月份的时候,我听说苗某1要重建这个加油站了,7、8月份的时候,苗某1和他老婆找到我家说他的工人走了,让我给他找人干土建工程,我说我没有人。后来我一直没有理会他,但他一直去我家找我还是让我给他找人干土建,到了9月份的时候,苗某1又找到我说你给我干吧,我说我没有人,我也不懂工程,但他还是一直找我让我给他干,9月底,苗某1找到我说:天气快上冻了,没时间了,你赶快给我找人干吧,我说我找找人看吧,我就联系了两个干土建的工程队,工程队是由我本家的一个哥哥赵某2和他的外甥曹某带领的,他们说他们可以抽出时间来干一段时间。后我就和苗某1确定由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加油站的全部土建工程,印象中全部工程造价是89万元,合同约定10月底他给我付款一部分钱(25万元或45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合同上写的为准),土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余款。2010年10月初,赵某2和曹某带领的工程队共十几、二十个工人进了加油站工地开始施工,他们开始建设站房基础、罩棚基础、罐区、厕所,干了一个月到了11月初的时候,我就按照合同向苗某1要钱(25万元或45万元,具体数额以合同上写的为准),苗某1说他没钱,我说你赶快弄钱,我给你继续施工,又干了二十来天,天气也冷了,苗某1还是不给我钱,我说你不给钱,我不能给你干了,我就让工人们停工了,后工人们就都离开了,工地停工后我就找了我们村的李宁武给照看工地,李宁武看了两三个月工地后死了,我又雇了王智茂给我看,我每月给他支付600元的工钱,他一共照看了工地有6年,2016年我将加油站的变压器报停了,正好我们村收破烂的郝建国(小名“保生”)想占用工地收破烂,我就让他在加油站住,就不再用王智茂了。2017年6、7月份,县里拆违治乱的时候不让郝建国占用加油站的工地,我就用彩钢板将加油站工地围了起来,并安了门上了锁。平遥三站承建方苗某1在开始拆迁旧加油站前去我家里找过我和我说他们要重建加油站了,说我是村长,告诉我一声,我说你们建吧。旧加油站是苗某1雇佣人拆的,具体雇佣的谁我不清楚。旧加油站在1992年的时候就已经建设起来了,后来我也不清楚如何成了中石油的加油站的,具体倒卖了几手我也不清楚。这个旧站的罩棚是半球形的,四根柱子为弧形的水泥柱,顶部为玻璃材质。旧加油站拆除下的东西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苗某1让找土建工人是因为他之前用的人都走了,没有工人了。我开车路过加油站工地的时候见苗某1之前用的有6、7个工人,这些工人不是本地人。苗某1之前用的工人主要干了罩棚的四根柱子地下基础,站房地基挖开了,并在地基的周围垒了有六七十公分高的砖。承包合同的大概内容是:苗某1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加油站内的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我,全部工程造价是89万元,10月底他给我付款一部分钱(25万元或45万元,具体数额以合同上写的为准),剩余款项在土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苗某1是自愿与我签订的合同。加油站工程施工程度是加油站罩棚的四根柱子地下基础打了,站房地基挖开了,地基的周围垒了有六七十公分高的砖,我们土建的工程队干了不到两个月,土方工程干了一个多月,加油站土方工程是我承包的,我雇佣贾某2干的,他有铲车和自卸车。我做的土建、土方工程的工程量是:土建罩棚基础完成了,螺栓已经安装上了,罐区地面以下已经完成,厕所已封顶,站房已经封顶,避雷设施已经铺好了,土方拉了大约有两千方,垫在加油站场地里了。我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起码有四五十万元。我没有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做过核算或评估,但是我自己估算过,我已经支付了14万元的钢材(钢筋)费、商混费6万多元,沙子、水泥费4、5万元,避雷、扁铁费2万多元,模型板租赁费2万多元,砖费2万多元,厕所内使用的青石费1万元左右,所有土方工程(装、运、卸)款4万元左右,支付给我们村的赵金宇做饭、看工地费两三千元,用吊车往下吊四个油罐花了4000元左右。我按所干的具体工种和工程量来给赵某2、曹某及施工队计算工钱,各个工种价格不同。加油站的材料都是我负责。当时因为苗某2不给我付款,我就让施工队停工了。2011年清明节左右,我与苗某1等人协商平遥第三加油站工程事宜时,因为工程款的问题,我对苗某1说“将你的车留下”,苗某1说“留下吧”,他就将车钥匙掏出来放在我家茶几上,我不知道苗某1是否自愿,车是一辆黑色的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为晋A×××××,车主是常某,苗某1离开后我就让我的二儿子赵成武开到我家车库了。2018年3、4月份的时候经协商,苗某2、苗某1不愿意要此车了,我给苗某2和苗某1付了20万元,将车留给我自己。 (42)被告人赵成武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夏天的一个中午,我在我家大门口坐着,我看到我家客厅里坐着好几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也不知道他们来我家干什么,一会儿我父亲赵连润出来给了我一个车钥匙,让我将大门口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开到了对面的小院子里。后我父亲让我将车开到县城保存好,我就将这辆车开到县城一个朋友的装潢店放了一年左右,期间我没有开过这辆车,后来我朋友的装潢店换了地方之后我就将此车挪到了汇丰小区车库一直至今年,期间我偶尔开过这辆车。 (4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加油站院内情况、房屋概貌、室内概貌。 (44)辨认笔录,证明赵某2辨认当时自己所带的施工队在该加油站所做的工程量:(一)关于站房:站房地基、北墙和后墙窗户以下部分墙体不是自己的施工队做的,其余部分(南墙、后墙窗户以上部分、隔离、封顶、站房西面水泥柱)都是自己施工队做的;(二)关于厕所:新厕所基础以上部分和封顶及蹲坑(砌墙砖)都是自己施工队干的,粪坑只是抹了层水泥,厕所地基不是自己施工队干的;(三)水泥柱:赵某2自己的施工队去加油站施工时,院里已经有六个水泥柱子,且上面有露在外面的向上的钢筋,自己的施工队是在此基础上加高了约七八十公分,并在每个柱子里安装了十根预埋件(螺丝);(四)罐区部分:赵某2自己的施工队往油罐区吊了三个油罐,并将放进油罐区的油罐用土填埋后将土夯实,吊油罐的吊车是赵某2雇佣的;(五)关于加油站围墙:新站房后面的围墙自己的施工队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了十层左右的砖高。 (45)辨认笔录,证明马某3辨认出最像2010年时任姓赵的村主任。 (46)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榆价认刑字(2018)045号鉴定意见,证明车牌为晋A×××××的别克轿车认定价格为186915元。 (47)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18)第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赵连润的工程价格为258126.01元,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格为12396.2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连润及辩护人对榆社县公安局关于第三加油站工程完成情况说明中的工程量、金典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预算咨询报告、委与中石油公司的转租合同、证人孙某、常某、任某3、张某13、孔某、马某2、赵某2证言、被害人苗某2、苗某1陈述均持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公安局关于工程量的情况说明有证人贾某2、马某2、李某15、马某3、赵某2、宋某2、刘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苗某2、苗某1陈述以及赵某2对工程量的辨认笔录印证,予以采信;出具咨询报告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转租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孙某、张某13、孔某、马某2证言与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孙某与常某证言、二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连润与赵成武扣车过程,被告人赵连润、赵成武供述的“苗某1自己将车钥匙放桌上”并让赵成武把车开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悖,不予采信。对该四证人证言及二被害人陈述均予以采信。证人赵某2陈述的施工过程及工程量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二被害人陈述也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赵连润“旧站系苗某2雇人拆除,未驱赶工人”的供述,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连润关于工程量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对该供述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供述予以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5、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云山因四川民工郑某1的儿子撕掉其粘贴于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民工生活区大门口广告纸一事,与郑某1妻子邱某1发生争吵,后李云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宬汶、曹林平、李生茂,对郑某1夫妻进行殴打,民工张某2上前拉架时,被李云山等人用砖头殴打,致头部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张某2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3证言,证明一高个子男子打了郑某1老婆一巴掌,郑某1上前打那个人时对方又过去两个人一起打郑某1夫妻,旁边拉架的张某2也被对方的另外两人用砖头打破头。门卫叫来四人,五个人都参与了打架。事后我听别人说是因为郑某1的儿子把广告纸撕了,门卫就叫了四个人过来和郑某1打架。打张某2的那个人是从地上捡了一个红砖头朝张某2头上打,不记得其他人了,后来郑某1报了警。 (2)证人张某14证言,证明2011年7月9日,我见保卫喊让小孩出来,保卫和小孩母亲邱某1吵起来后叫了五个人过来打郑某1和邱某1,两三个人打郑某1夫妻耳光,把郑某1的脸打肿嘴出血,邱某1的脸也被打肿,有人用砖头砸张某2的头部。 (3)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因我儿子将门口的卖手机及卡的广告纸撕了一块,那个本地人很凶地叫我儿子出来,我老婆给说了好话还是非要我儿子出去,我老婆生气说了几句难听的话,那个人就叫了对面工地上的五六个人过来打我和我老婆,用手乱打我,抓住我老婆头发,我老婆的头被人按着,工友张某2、张某14、宋某3拉架,对方将他们三个也打了,张某2的头被人用砖头打破,我也不清楚被谁打伤,我就报了警。 (4)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因郑某1儿子撕广告纸,门卫追到家让小孩出来并和郑某1夫妻争吵,后门卫就打电话叫来四个人,一高个子戴眼镜男子(赵宬汶)在邱某1脸上打一巴掌,郑某1出来说怎么打女人,戴眼镜男子和另一人冲过去打郑某1,门卫也打郑某1、邱某1,我在拉架的时候对方转向拿砖头从我额头上打了一下,我也用小砖头平面在对方后脑上打了一下,旁边一个人也拿起一砖头朝我脑袋上方打了一下,然后我就跑了,清洗时发现脑袋上开了个口子,后缝了七针。事后是郑某1给我出的医药费。当时门卫和戴眼镜的那个人还有另一个人打郑某1夫妇,另外两个人打我。 (5)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明因儿子将门口的广告纸斯下,对面保安追来,我说孩子小,我给你粘住,那人不依不饶,我就和他吵了两句,后保安就打电话叫了五六个人开着面包车过来,一个男子冲上来打我,他们又打郑某1,张某2拉架时被砖头打破。 (6)被告人赵宬汶供述,证明2011年在中科鸿基工地上四川民工被打一事我知道李云山参与了,我没有参与殴打。 (7)被告人曹林平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我和李生茂在中科工地干活时,李生茂接到李云山的电话称在工地生活区和四川民工打起来的,我俩就到了生活区见赵宬汶、李云山、四川民工在一起打架,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和李生茂没有参与打架,李云山和赵宬汶参与打架,我没有看清具体是如何打的,打架过程中没有人使用工具。 (8)被告人李生茂供述,证明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我到了在中科鸿基的工地上的四川民工宿舍时,我看到李云山、李建勇、曹林平、赵宬汶已经打了起来,我看到是自己人和别人在打架,就过去帮忙一起打对方,我捡起一块砖头朝四川民工扔了过去,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我没有看清李云山、李建勇、曹林平、赵宬汶是否使用工具,赵连润事发后也去了现场。事后李云山告诉我打架是因为四川民工的孩子把他贴在民工宿舍门口卖手机的广告撕掉了,李云山和孩子的母亲吵起来,并在孩子的母亲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后来就打了起来。安民朝小孩母亲脸上打了两个耳光。 (9)被告人李云山供述,证明小名为四牛,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在中科鸿基工地上,一个包工头的儿子把我贴的广告纸撕了,我说别给我撕了,后孩子的母亲过来说我欺负小孩,并骂我,后我叫李生茂、赵宬汶、曹林平过来,双方争吵起来,赵宬汶先推了一下孩子的母亲,之后便打了起来,我、赵宬汶、曹林平、李生茂都拿起砖头来,那几个人也都退到一边,我们就都散开。我没有用砖头打人,我没有看见其他人是否用砖头打,也没有注意到是否有人受伤。我叫李生茂等人过来是因为我们是当地人,工地上的人是外地人,我们比较占点有势,不怕他们。 (10)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2受伤后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宬汶、李云山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持有异议。被告人李生茂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害人身份均不明,无证明价值。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四被告人均参加此起打架事件并最终致被害人张某2轻微伤的后果,故对证人证言与三被告人供述均予采信。被告人赵宬汶及曹林平“没有参加此次殴打”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其他被告人供述相悖,不予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6、2011年8月30日下午,张某1在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因多年前张某1与曹林平发生过纠纷一事,被告人赵连润纠集被告人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李建勇前往工地寻找张某1蓄意滋事,后被告人赵连润让工地负责人李某18将张某1叫到工地办公室,让李建勇随意占用张某1的晋K×××××面包车,后李生茂用一杯子砸在张某1面部,致使张某1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赵连润、李建勇归还张某1车辆。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张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1被占用的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26640元。被告人李生茂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2011年9月14日临床诊断为张某1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脑外神经症性反应。 (2)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1年8月30日张某1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张某1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脑外神经症性反应,2011年11月15日出院。 (3)申请,证明张某12011年9月20日申请对伤情做医院鉴定。 (4)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29日,李生茂与张某1达成调解,李生茂一次性向张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 (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8年7月23日榆社县公安局接收张某1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复印件四张、张某1机动车保险照片复印件三张、张某1车辆购置税证明照片复印件一张、张某1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复印件三张、张某1被打一案中涉案面包车照片四张。 (6)证人张某15证言,证明张某1是我父亲,2011年8月份的一天,因我父亲与“满元日”的小舅子有过纠纷,“满元日”就指使手下将我父亲打伤。我父亲说“满元日”和手下的人说:“给我打”,随即就有一个人拿玻璃杯砸到了他右眼角部位,我父亲一下就被人打懵了。我父亲的右眼角部被打起了一个大包,脸上流血,头部被打肿。“满元日”是的村长。打架时,他还指使他的手下把我父亲的面包车开走,过了一年去洪善派出所将面包车开回来的。 (7)证人李某18证言,证明因张某1与满元日、曹林平曾经有过纠纷,2011年在中科鸿基工地,在张某1与满元日对话的时候,李生茂用玻璃杯砸张某1,当时在场的有我、满元日、张某1、李生茂、李云山,其他人没有动手,不记得曹林平是否在场。后“满元日”让李建勇把张某1的车开走了。 (8)证人房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满元日”让我去医院看我姨夫张某1,张某1的车在“满元日”这放着,“满元日”让我把车给张某1开过去,后一个人把张某1的车钥匙给了我,我到医院后张某1也没有跟我说具体情况,我就又把车交给了“满元日”,我没有注意张某1具体哪里受伤了,也不清楚谁打伤的张某1。我不知道张某1的车如何到的派出所。 (9)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中科鸿基工地上干活,在办公室看到“满元日”和四、五个人,我只认识“满元日”和曹林平,“满元日”和我说用一百万买我的人头,并且让旁边的一个人把我的车开走,“满元日”对其他几个人说“给我打”,后有一个人拿起桌上的玻璃杯朝我的脑袋砸,我的头被打破,我被打晕。我不记得其他人是否动手打我。后我女儿张某15到工地找到我并打120,我醒过来之后别人说我的车(晋K×××××)被开走了。 (10)被告人赵连润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中科鸿基工地的办公室里,因张某1曾与我小舅子有过纠纷,在办公室我与张某1发生争吵,李生茂在外面听见我们吵架后手里拿了一个杯子进了办公室骂张某1,他边骂边用杯子砸张某1,砸在了张某1的颧骨部位,后120救护车将张某1拉走。后我怕张某1的车丢了,就让人将张某1的面包车开到了我的玉成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过了两天我让房某开走并让他和他的姨夫张某1协商一下,让李生茂给张某1赔一些医药费。结果张某1不同意协商处理,房某就将面包车放到了洪善派出所。第二年,经过多方领导协商,我给了李生茂30000元让他赔偿张某1。后张某1拿到钱后将面包车从派出所开走。 (11)被告人曹林平供述,证明多年以前我与张某1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30日下午张某1在中科鸿基工地被打时我不在现场。 (12)被告人李生茂供述,证明小名亮日、亮则,外号黑鬼,2011年农历六、七月份的一天,曹林平告诉我之前跟他闹事的男子来到中科鸿基药厂了,在工地上的一个房间里,我到药厂之后碰见李云山和李建勇,进入房间后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和赵连润在吵架,我对着那个中年男子说你叫唤什么了并随手从办公桌上拿起了一个硬塑料水杯砸向了那个男子,我没有看清砸到什么部位,后李云山抱着我往外走。后来我听说赵连润的儿子把那个男子的车扣走了。即使换成别人和赵连润,我也会打对方的。2011年我们村选举分成不同派系,我、李云山、李建勇、曹林平都在赵连润的工地看场子,我们都选的赵连润,都是赵连润这一派的。 (13)被告人李云山供述,证明2011年8月30日,在中科鸿基工地上的办公室,赵连润和张某1骂起来,李生茂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到张某1的头部,我把李生茂拉到一边,赵连润让李建勇把张某1的车扣了。我、李生茂、李建勇是赵连润叫过去的,我们在赵连润的工地上干活,赵连润叫我们过去给他撑场子,给他撑腰,我们都听赵连润的。 (14)鉴定意见,证明张某1受伤后致右眶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车牌号为晋K×××××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认定价格为266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连润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1关于赵连润花一百万买他的人头的陈述持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人曹林平“不在现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生茂、李建勇供述相悖,不予采信。被害人关于赵连润花一百万买他人头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7、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林平因平遥县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闫某1不用其往工地拉砖,便前往工地辱骂、阻拦工人施工,意欲滋事,闫某1上前交涉时,曹林平对闫某1进行殴打。赵成武见状后也上前对闫某1进行殴打,闫某1逃跑后,曹林平与赵成武追上继续对闫某1进行殴打,致使闫某1耳部、嘴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经平遥县公安局鉴定:闫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1年9月13日,闫某1入住平遥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组织淤血,头皮血肿。2011年9月15日出院。 (2)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工地上干活,当时还有雷某2、张某17、梁某3等人,我们听到有追打骂人的声音,之后看见中科鸿基老总“连喜”的小舅子,被人喊他鸿豹,追到我们干活的地方。当时有两个人追鸿豹,我不认识这两个人,也不知道两个人为什么追鸿豹,好像打架了,但我没有看到对方打人,也没有看到他们中间是否有人受伤。 (3)证人张某16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中科鸿基工地干活,曹林平跑到铲车跟前让我熄火下车。我下车后看到闫某1抱着曹林平,闫某1让我报警,闫某1浑身是土,头发散乱,嘴角有血。后来我看见曹林平手里拿着砖头,赵建明拽着曹林平,过了一会警察和120救护车来了。曹林平打闫某1是因为曹林平一直想揽我们公司修路的工程,但由于价钱不合适没有谈成。 (4)证人马某4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平遥中科鸿基工地的办公室工作,张某16过来跟我说闫某1被打了,我们去找闫某1的路上碰见了闫某1,他嘴上、鼻子上有血,闫某1说是的曹林平和村长的儿子打了他,之后我让闫某1回公司,我去工地,路上碰见曹林平和长家儿子。我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 (5)证人雷某2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中科鸿基工地上干活,看到“鸿豹”和一个男子相互拉扯,“鸿豹”拽着那个男子的衣服,男子拽着“鸿豹”的头发,后“鸿豹”丈人拿着砖头过去,“鸿豹”让人把他丈人拉走。“鸿豹”在摆脱的过程中,男子拿着砖头追“鸿豹”,还有一个穿警服的男子在“鸿豹”的头上打了几下。当时在场的有张某17、王某8、王某7。 (6)证人王某8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中科鸿基工地上,有的人来工地骂我们,不让我们干活,之后工地上叫“鸿豹”的负责人去拦的人,两人拉扯起来,那个人用拳头打“鸿豹”,后过来一个身穿警服的年轻人,他俩拽住“鸿豹”用拳头打,我没有注意是否有人受伤。 (7)证人李某17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中科鸿基工地上,我听到“峰豹”和林平叫喊,他们俩的手相互拽着,我过去拉架,“建明”看见往过走,“峰豹”往远处跑,林平和建明开始追“峰豹”。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只看到林平和“峰豹”拽着对方手。 (8)证人张某17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中科鸿基公司厂区看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和一名穿警服的二十岁的男子追打“峰豹”,他们是用拳头打的,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峰豹”。 (9)证人粱维明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我在中科鸿基工地上干活时,看见“峰豹”与的一个村民在打架,后有一个年轻人跑过去帮助民,峰豹被这两个人踢了几下,我没有看见是否使用工具打人,也没看见是否有人受伤。 (10)证人张某18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在中科鸿基工地,的两个人拿砖头朝我女婿闫某1的头上砸,一个人穿着警服,是长的二儿子,一个人是村长的小舅子。我女婿一直跑到办公区才不打了,我女婿的后脑被打起包,口里、鼻子里都是血。 (11)被害人闫某1陈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平遥县工业园区中科鸿基工地准备指挥卸砖的时候,曹林平一边骂我,一边用拳头打我,后满元日的二儿子也过来打我,他们打我是因为我没有让曹林平拉砖。我嘴上、眼睛、耳朵后面受伤了。 (12)被告人曹林平供述,证明在中科鸿基工地因为鸿豹不用我拉砖的事情我殴打鸿豹,我俩是用手殴打对方,打架过程中赵成武过去拉架,赵成武没有参与打架,打架中没有人受伤。 (13)被告人赵成武供述,证明2011年夏天,在中科鸿基建筑工地,我看到舅舅曹林平和“峰豹”因为拉土的事情在理论,曹林平就扑上去打峰豹,我跑过去赶紧拉双方,拉开以后峰豹就跑了。我没有参与殴打峰豹。 (14)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25日,闫某1辨认曹林平、“满元日”的二儿子赵成武为2011年9月份在中科鸿基工地殴打自己的人。 (15)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闫某1受伤后致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林平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张某17、梁某3、张某16、张某18、李某17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受害人的亲属,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各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一致,证明被告人曹林平与赵成武殴打闫某1的过程均予采信。被告人曹林平、赵成武供述“赵成武仅是拉架,未参与殴打闫某1”,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悖,不予采信;对公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全案综合证据: (一)物证及相应的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 随案移送物品:从被告人赵连润处扣押部分:从玉成鼎公司处扣押两个弹弓、一袋钢珠、一瓶钢珠、一袋塑料珠、一把银白色单刃折叠刀、一把棕色刀柄的单刃武士刀;扣押晋K×××××别克车及从车上扣押现金12291.3元、卡号62×××12信用社卡一张、卡号43×××71建行卡一张、卡号92×××95存折一张、卡号60×××67邮政存折一张。两个U型车牌贴;从其家中扣押两把水果刀、一把长约一米的铁质刀具、晋O×××××车牌一副。 从被告人赵宬汶处扣押部分:晋K×××××大众轿车及车内扣押现金2500元、卡号为62×××98、62×××31、62×××53的建行卡三张、卡号为62×××94、62×××18农行卡两张、卡号为62×××56邮政卡一张、卡号为62×××56晋中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6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1信用社卡一张、长约1.2米铁质刀一把。 从被告人曹林平住处扣押部分:蓝色刀把的刀一把。 从被告人李生茂住处扣押部分:深红色长约1米的剑一把、两把刀(一把缠有黑色胶布、一把黄色刀把)。 从被告人赵成武处扣押部分:车牌十七副、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行车证相关材料(包括19个行车证、行车证副本、3个行驶证副页、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机动车照片22张)、晋A×××××别克君越轿车一辆。 被害人张某3提交的绿色上有血迹的棉袄一件。 被告人赵连润职务侵占的36850元随案移交法院。 (二)书证: 1、受立案文书、指定管辖文书,证明榆社县公安局在晋中市公安局扫黑办转办的涉黑涉恶线索核查工作中发现赵连润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犯罪线索,2018年6月14日榆社县公安局对赵连润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7日对赵连润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晋中市公安局进行审查后决定由榆社县公安局管辖。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赵连润、赵宬汶、曹林平、李生茂、李建勇、李云山被抓获,2018年11月7日赵成武被榆社县公安局抓获。 3、身份材料,证明赵连润、赵宬汶、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李建勇、赵成武、赵成龙身份情况。 4、赵成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户籍证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赵成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赵成武被追逃后又被抓获,赵成武有犯罪前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5、赵连润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关银行账户冻结情况汇总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赵连润、赵成武、赵成龙妻子的银行账户冻结情况,冻结金额合计45527.98元。 6、晋A×××××别克车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常某。 7、视听资料:赵某2、苗某2核对工程量光盘一张、赵某2指认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七张。 以上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赵连润的辩护人举证: 1、收条一份,证明赵连润给和田集团退款100万元,实际退款90万元。 2、社会抚养费票据,证明委缴纳社会抚养费4万元。 3、施工设计图,证明平遥第三加油站施工要求、设计标准等情况。 4、洪善镇(2018)25号文件,证明赵连润现实表现、工作情况。 被告人曹林平辩护人举证: 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2对曹林平表示谅解。 被告人赵宬汶辩护人举证: 平遥县工业项目办公室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2等人存在过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认为收条无经办人签字捺印;社会抚养费票据为2014年度,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设计图纸针对的对象不明;文件来源不明,且反映的内容是集体的成就,并非赵连润本人的贡献;报案材料无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报案内容与李某3的报案材料冲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收条、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社会抚养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设计图纸针对的对象不明,文件来源不明,报案材料无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报案内容与李某3的报案材料冲突,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赵连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共同或单独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共同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连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赵连润身为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97588.2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润、曹林平、赵宬汶、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赵成武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连润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赵连润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赵连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连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连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云山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云山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连润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赵连润伙同被告人赵成武殴打李某1、张某3;被告人赵连润伙同被告人曹林平、赵宬汶、赵成武殴打李某3、李某2,砸坏车玻璃;被告人赵连润伙同被告人赵成武扣留、随意占用苗某2轿车;被告人赵宬汶伙同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殴打张某2;被告人赵连润伙同被告人曹林平、李生茂、李云山、李建勇殴打张某1,随意占用车辆;被告人曹林平伙同被告人赵成武殴打闫某1,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均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连润、赵成武扣留苗某2轿车一起,被告人赵连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赵成武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赵成武该起寻衅滋事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连润指使被告人李建勇扣留张某1车辆,被告人李建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被告人李建勇从轻处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被告人李云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云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林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林平不是恶势力性质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林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林平殴打梁某1、张某2、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连润退还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90万元;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赵连润退赃36850元;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赵连润退赔苗某2车款20万元,均可对被告人赵连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武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犯罪行为未判处,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林平、李云山、李生茂、李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部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相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林平取得了李某2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2、李某3等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赵宬汶辩护人所提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对被告人赵宬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寻衅滋事犯罪,保障社会公共秩序;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职务侵占犯罪,保护村民委员会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成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四项“被告人赵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林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赵宬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李云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生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李建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八、责令被告人赵连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追缴被告人赵连润职务侵占所得36850元,发还平遥县洪善镇民委员会(退赔款已随案移送)。 九、随案移送的晋K×××××黑色别克轿车、晋K×××××黑色大众轿车、晋A×××××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

审 判 员  郝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 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川 裴梓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