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4执331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楷林国际**。法定代笔人关湘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div>法定代表人王建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寨沟村工业园iv>法定代表人孙选卿,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西段iv>法定代表人王敏生。
被执行人: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iv>法定代表人曹守听,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静远,女,汉族,1980年03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朱丽荣,女,汉族,1963年0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敏生,男,蒙古族,1964年01月0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晋哲,男,蒙古族,1987年07月0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于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张静远、朱丽荣、王敏生、王晋哲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5511192.6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张静远、朱丽荣、王敏生、王晋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执监305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该案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及时以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张静远、朱丽荣、王敏生、王晋哲无可供执行财产;3、制作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张静远、朱丽荣、王敏生、王晋哲纳入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张静远、朱丽荣、王敏生、王晋哲纳入失信人名单;4、2019年02月25日在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伊顿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张静远、朱丽荣、王敏生、王晋哲均无房产、无土地;6、2019年03月04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7、于2019年03月0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执行情况,且申请执行人无新的执行线索提供,其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瑞甫
审判员 王锦程
审判员 刘松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