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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1751号

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雁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雁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西南角光明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雁春,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未结利息9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经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却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诉讼请求,原判仍判决驳回,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发回重审。2、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本金14.4万元,原审判决仍将本金认定为6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李雁春答辩称,上诉人给付的14.4万元是6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并非本金;未结利息,上诉人仍应依法支付。李雁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邯郸市丛台区××大街××楼××单元××号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14000元(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拖欠利息2526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及未付利息9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2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5分,原告将6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盛瑞公司一部账户。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4万元(4.5万+4.5万+2.7万+2.7万=14.4万)。后经协商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未结利息玖仟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陆拾万零玖仟元,由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如原告放弃购房,被告以收据所列金额为准,按月息壹分给原告计算利息,在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和利息退给原告;如原告自愿购房,原告将收据所列金额和总房款之间的差额支付给被告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以其开发的丛台区××大街××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付清房款之前,被告以收据所列金额,按月息壹分给原告计算利息,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抵押认购的房屋。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名为购房协议,实际是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60万元的义务,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本金14.4万元,根据原、被告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陆拾万元,未结利息玖仟元,并按60.9万元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因此被告支付的14.4万元属于利息,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和未结利息90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即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

一、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雁春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未结利息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李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海公司给付李雁春的14.4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中海公司给付李雁春14.4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双方2015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前,在该协议书中双方仍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未结利息9000元,故中海公司称给付的14.4万元是本金本院不予采信;中海公司也不能证明给付的14.4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中海公司要求改判减少未结利息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郝瑞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