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72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董事长。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p84复合滤袋1000条,规格φ160×670mm,单价320元/条,合同总金额320000元,回款192000元,尚欠货款12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30%供方组织生产,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货到4个月付款3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φ160×670mm、单价320元/条的p84复合滤袋1000条,合同总金额32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30%供方组织生产,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货到4个月内付款30%,剩余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如约向被告供货价值32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收货,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元,余款1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两份收货款的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如期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