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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58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李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李某2;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5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2,住庄浪县。

被告:王某,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凉分行)诉被告李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1元、2018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及罚息63914.77元,本息共计281915.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对被告李某2所有的的位××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等变现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以住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6.06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基准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的位××庄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2、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某2、王某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建行平凉分行申请借款25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6.06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时,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基准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2以其所有的的位××庄(建筑面积121.6㎡)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7月14日双方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2发放借款25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999元、利息551.5元,下欠借款本金218001元、利息15357.39元、罚息48557.38元,本息共计281915.77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申明、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庄房他证私字第14293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期,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王某返还本金218001元、清偿2018年10月22日前逾期利息及罚息63914.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某2以其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借款本金218001元、2018年10月22日前利息15357.39元、罚息48557.38元,本息共计281915.77元。2018年10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李某2、王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2抵押的的位××庄建筑面积121.6㎡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李某2、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白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