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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刑初128号

李振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振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选,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收押,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松卿、李俊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4日9时56分许,被告人李振选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行驶至颍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西某酒店院内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振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4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振选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振选签署的具结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振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振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选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梦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