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3民初543号
原告:秦洪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秦洪有妻子)。
被告:沃福珍,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秦洪有与被告沃福珍、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沃福珍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李忠担保。现被告方拒不还款。 沃福珍未作答辩。 李忠辩称,沃福珍借款时不知道,因原告多次索要,沃福珍承诺5月1日给付,李忠与沃福珍是亲属关系,李忠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沃福珍借款,李忠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沃福珍向原告秦洪有借款16000元,约定2018年5月末还清,借款人沃福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李忠在借条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沃福珍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李忠自愿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维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福珍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洪有借款16000元; 二、被告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沃福珍、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