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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2刑初96号

王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王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晟,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本市新城区,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维彬,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王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晟及其辩护人秦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晟接到正在西安市新城区XX路民乐戒毒康复医院戒毒的徐某某电话,徐某某要求王晟到本市十里铺十字北高架桥西侧大约100米的垃圾桶旁边取完“药”夹在饭里送给他,并承诺给王晟500元的报酬。王晟在徐某某所说的地方取到三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物品后明白该物品是毒品,随后王晟在徐某某的电话指示将三小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疑似物藏在两个肉夹馍里送往民乐戒毒康复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发现所藏毒品后报警。经鉴定,从一个肉夹馍里提取的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物品净重1.1128克,未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另一个肉夹馍里提取的两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物品分别净重0.7812克、0.94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查获、称重、封存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外卖订餐详单截图,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及机主信息来源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王晟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晟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晟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晟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叶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