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6民初817号
原告:湖北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倪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芬,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周理红,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湖北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芬、周理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原告湖北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原告湖北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艾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