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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号

吴文泉与吴进发、吴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泉;吴进发;吴钦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号

原告:吴文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进发,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吴钦铭,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吴文泉与被告吴进发、吴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文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发、吴钦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进发立即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日的利息756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进发支付其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0.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吴进发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2万元;4.判令吴钦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吴文泉称提起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预缴诉讼费的需要,该项诉讼请求即为:判令吴进发立即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进发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7月3日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又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继续向其借上述款项,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若期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2%计付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吴钦铭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吴进发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吴进发、吴钦铭均未作答辩。 吴文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吴进发、吴钦铭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吴文泉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吴进发对吴文泉提交的借条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生活经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借条内容的记载,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吴文泉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吴进发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吴文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若期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2%计付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以及吴钦铭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吴文泉在庭审中陈述吴进发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日,是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依法予以确认。吴文泉主张吴进发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再支付,而吴进发、吴钦铭又未举证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故对吴文泉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文泉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结合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可印证吴文泉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进发于2017年7月3日向吴文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若期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2%计付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吴钦铭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嗣后,吴进发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再支付。吴文泉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吴文泉与吴进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17年7月3日借款30万元后,吴进发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系定期借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吴文泉起诉要求吴进发返还上述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吴进发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日,故吴进发应按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8年7月3日。吴进发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若期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2%计付违约金,可见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也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吴文泉一并要求吴进发继续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按月0.2%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予以照准。双方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吴文泉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2万元亦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吴文泉关于该花费的律师费应由吴进发偿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吴钦铭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法定的保证期内,故依法应对吴进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进发追偿。 综上所述,吴文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进发、吴钦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泉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0.2%计算的违约金; 二、吴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泉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1.2万元; 三、吴钦铭对吴进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进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79.5元,由吴进发、吴钦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尤芳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