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371号
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永丰工业区第3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J4404007520677342。
法定代表人:吴仕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72753220Q。
法定代表人:施积昌。(未到庭)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黄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695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至支付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暂计为12616.72元。庭审后,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69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化学镍等产品的供应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化学镍等产品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电汇。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化学镍等产品,并逐月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份的货款,但2017年11月至今的货款尚未支付。2018年10月22日,双方对被告截至2018年10月22日拖欠款项进行总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702404.6元,其中到期货款(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货款为6769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被告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截止2018年10月22日应收账款总对账单》;2.支付说明函;3.2017年11月-2018年9月对账单、采购订单、销售凭证。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化学镍等产品的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般由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收悉盖章确认后通过货运向被告发货。采购订单对交货日期、支付方式、装运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支付方式约定为月结90天电汇。原告并主张当月货款一般在月末由双方工作人员采取微信方式对账,并约定对账后90天月结。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的对账单显示被告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至5月、2018年7月、2018年9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8588.6元、106398.4元、106398.4元、25565元、44043.4元、137438元、176145.2元、25454.4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支付说明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项676950.2元,承诺付款日处显示其中187360.2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489590元“以发票为准,月结90天结算”。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截至2018年10月22日应收账款进行总对账,其上显示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对账总额为702404.6元,其中2018年9月对账金额25454.4元,供方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需方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手写标注“以上经核对已交发票金额363367.6元…,未交发票金额339037元,2018.10.26”。原告主张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所欠货款702404.6元,并在庭审中表示,因其起诉时,被告2018年9月的货款25454.4元尚未到期,故仅主张被告支付已到期货款67695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支付说明函、采购订单、销售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支付说明函、采购订单、销售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学镍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支付说明函及2018年10月26日的应收账款总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货款676950.2元,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695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的约定及每月月末对该月货款进行对账的情况,原告诉请的最后一笔货款为2018年年7月产生,因此原告主张按最后总对账时间2018年10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以6769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9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69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8元,由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新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雅诗朱海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