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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执1798号

刘新月、刘拥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新月;刘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1798号

申请执行人:刘新月,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刘拥军,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本院在执行刘新月申请执行刘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466.5元及申请执行费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存款7154元,经法院扣划已由申请人领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G×××××昌河牌汽车已被我院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股权、房产、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2.经法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7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被执行人均未到庭。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72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志   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缑   玉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