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367号
原告:马俊民,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系马俊民之女。
被告:牛继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俊民诉被告牛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继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民诉称:2016年,被告牛继祥以经商为由,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提出想要借现金10万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将款转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自己亲笔手写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年初,原告向被告需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牛继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月息1.5%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14日计息40500元);2、判令被告牛继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继祥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借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牛继祥向原告马俊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马俊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牛继祥,2016年6月13日。”该借款经原告马俊民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继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牛继祥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牛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俊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牛继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