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129号
原告:北海市海城区皖江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止泊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2MA5L2KX5121-1(换)。 经营者:张正国,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张鑫钰,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 原告北海市海城区皖江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张鑫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海城区皖江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海城区皖江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鑫钰系北海成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因其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装修房屋的板材及五金配件。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张鑫钰一直未按时付款。2018年1月14日,被告张鑫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张鑫钰欠原告货款共计9800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张鑫钰仍拖欠原告6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鑫钰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鑫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市海城区皖江装饰材料商行向被告张鑫钰供应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6000元,有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张鑫钰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鑫钰向原告北海市海城区皖江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货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张鑫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鑫钰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黄耀群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黄 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