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再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崴月,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霞,女,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嘉秀园**。
法定代表人: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关崴月、刘霞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55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霞,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关崴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关崴月、刘霞称:
一、原审已确认《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鑫达公司逾期办理产权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督促违约方及时履行合同,但原判决却以房产已被抵押为由驳回了关崴月、刘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违约金过低,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3.5万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大致估算是约5万元,实际的数据应当据实结算,原判决认定违约金5万元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鑫达公司辩称:
一、办理房产证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的职能,鑫达公司只是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已被抵押,属履行不能,非鑫达公司不履行义务,在抵押期间也无执行之可能,原判决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亦非偏袒。
二、关崴月、刘霞起诉时主张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之日止,约5万元,明确了起诉数额,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主张超出5万元那部分权益,应当认为关崴月、刘霞自愿放弃该部分权益,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
三、关崴月、刘霞没有任何损失,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鑫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了违约金,关崴月、刘霞再审增加违约金数额系超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关崴月、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办理郑州宏达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D15号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鑫达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之日止,约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达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1、2006年1月10日,关崴月、刘霞、鑫达公司签订经营权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关崴月、刘霞购买鑫达公司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一区二层D15号商铺叁拾年经营权,经营权期限自二零零六年元月十日至二零三六年元月十日止,建筑面积3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2平方米;经营权费用为每平方米4383.12元,共计135000元,付款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该合同附件约定: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如未完成则同意该户无条件退铺,房款全额退还,从购买日到收到退房全款日,租金按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关崴月、刘霞于2006年1月10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由于鑫达公司产权证在办理中无法与关崴月、刘霞签订购房合同,暂用经营权合同书代替,鑫达公司在产权证办妥后,将于2006年12月30日前为关崴月、刘霞办妥所购商铺的相关文件,除关崴月、刘霞应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印花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之外,不缴纳其他费用,将第二条“经营权”修改为地上物使用权限为产权;如鑫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产权手续办好,在关崴月、刘霞提出书面退房申请七日之内将买受人购房款一次性退还,逾期将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滞纳金。2、2006年1月10日鑫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关崴月,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系付宏达车业广场一区二层D15号商铺房款(凭此条待换发票)。3、2010年3月24日鑫达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层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证号:1001025114,房屋所有权人:鑫达公司,房屋坐落:金水区郑花路86号-1号1号楼2层,建筑面积(平方米):5941.16,设计用途:仓储。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不动产权号为1001025114,权利人:鑫达公司;抵押信息显示该房产抵押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一审法院认为:关崴月、刘霞、鑫达公司签订的《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现期限已过,仍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鑫达公司构成违约。经查明,该房产已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待房屋抵押注销后,鑫达公司应当为关崴月、刘霞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关崴月、刘霞可另行向鑫达公司主张该权利。关于关崴月、刘霞诉请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鑫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崴月、刘霞主张以已付购房款总额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关崴月、刘霞要求5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崴月、刘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50000元(之后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崴月、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鑫达公司负担。关崴月、刘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办理郑州宏达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Dl5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3、依法改判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月10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8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明。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06年12月30日前办理产权手续,最后办理期限早已过去,鑫达公司明显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法院应当督促违约方及时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却以房产已被抵押为理由驳回关崴月、刘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为守约方增加诉讼成本,为违约方开脱,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房款是13.5万元,自2006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大致估算是5万元,实际的数据应当据实结算,一审法院直接支持5万元过于武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关崴月、刘霞的上诉请求。鑫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关崴月、刘霞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判决正确,对于违约金的判决过高,违约金总数不应超过房产价格的30%,但是鑫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现期限已过,关崴月、刘霞仍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鑫达公司构成违约。关崴月、刘霞上诉称,鑫达公司应为关崴月、刘霞办理郑州宏达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Dl5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因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已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待房屋抵押注销后,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关崴月、刘霞可另行向鑫达公司主张该权利。一审法院未支持关崴月、刘霞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崴月、刘霞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关崴月、刘霞还上诉称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月10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80000元整。因一审中关崴月、刘霞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之日止,约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崴月、刘霞的该诉讼请求正确,关崴月、刘霞上诉主张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月10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80000元整,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其在一审中未变更该诉讼请求,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关崴月、刘霞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崴月、刘霞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经营权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鑫达公司为关崴月、刘霞所购商铺办理产权手续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现期限已过,关崴月、刘霞的房屋产权手续仍未办理,鑫达公司已构成违约,故鑫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关崴月、刘霞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关崴月、刘霞一审起诉请求第二项为:“判令鑫达公司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之日止)。(约5万元)”,该项诉请因截止日期并未确定,关崴月、刘霞在起诉状上手写注明“约5万元”系起诉时的暂定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判决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截止时间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1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关崴月、刘霞办理位于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一区二层D1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关崴月、刘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以总房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关崴月、刘霞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