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30号
原告:雷某雷某。
被告:闫某闫某。(缺席)原告雷某雷某与被告闫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雷某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某闫某一次性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年利息5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2月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现借款到期,剩余本息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闫某闫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雷某雷某提交的借条内容是:2016年12月5日闫某闫某借雷某雷某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2月归还15000元,该借条有被告闫某闫某的签名,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闫某闫某向原告雷某雷某借款50000元。到2017年3月19日,被告闫某闫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已支付利息5000元,并于2017年2月归还15000元。对于下欠款项,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闫某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应扣除被告2017年2月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归还金额为3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支付利息5000元的内容,该内容只能证明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5000元且利息已经支付,不能证明双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某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雷某雷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闫某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姚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