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2民初155号
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杰,男,汉族,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5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振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文,系该公司采购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维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审计费13961800元,及2016年1月1日起暂时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935048.10元(合计1589684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85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投资的“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项目交由承包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为了精确工程成本,被告将总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融资费用、三方设备”项目和“土建工程”项目分别委托原告和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初审审计,之后再由二者交叉对初审项目进行复审审计。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三条附加协议条款中的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分别约定“复审工程按审减值的20%付费”、“工程材料按超支部分的10%付费”。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融资费用、三方设备”项目初审审计和“土建工程”项目的交叉复审审计,但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对“土建工程”项目完成了初审审计,却未完成对原告“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融资费用、三方设备”项目的交叉复审审计。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在给原告出具的《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第四部分工程定案中,最终确定了原告对“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融资费用、三方设备”项目初审审减值为1.037112亿元,其中工程材料审减值为5600万元,即承包人中建公司工程材料报价超支5600万元;原告对“土建工程”项目的交叉复审审减值为4180.9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审计费用总计为56000000元×10%+41809000元×20%=13961800元。因被告迄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安装工程”项目的初审费用,已由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包人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395.41万元,现原告系重复索要。另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交“土建工程”项目的复审报告,以致无法支付原告的复审费用,即被告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对其“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融资费用、三方设备”项目进行初审审计,并对由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审的“土建工程”项目进行交叉复审审计。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审计收费标准为“复审工程按审减值的20%付费”、“工程材料按超支部分的10%付费”。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初审和交叉复审工作,但另一受托人即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对“土建工程”项目完成了初审,却对原告初审的“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融资费用、三方设备”项目未能完成交叉复审。2015年7月2日,原告和工程承包人中建公司签订一份《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约定由承包人按(工程结算报送值×95%-工程审定值)×5%标准向原告支付部分审计费用。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和承包人三方签订一份《巴州东辰集团30万吨/年甲醇工程结算确认表》,工程最终定价为16.43亿元,但对涉案具体项目的报价值、初审值、复审值、审定值均无明确记载。2018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原告审计费用所得如下表所列
被告:巴州东辰集团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分项名称安装工程项目土建工程项目 承建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价4.925992亿元4.169639亿元 初审审计
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3.888880亿元(报价比初审超支1.037112亿元,其中工程材料比初审超支0.56亿元)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349756亿元(比报价减少0.819883亿元) 交叉复审审计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复审
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2.920130亿元(比初审审计减少0.429626亿元) 最终确定造价被告最终定案3.888880亿元(报价比初审超支1.037112亿元,其中工程材料比初审超支0.56亿元)被告最终定案2.9316.66亿元(确定复审比初审减少0.418090亿元) 原告审计费工程材料超支0.56亿元×10%=0.056亿元原告审计费0.418090亿元×20%=0.083618亿元 原告审计费合计0.056亿元+0.083618亿元=0.139618亿元即13961800元 另查明,原告以承包人中建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中建公司一致认可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结算审计联系函》系涉案工程中安装工程部分的数据确认,且中建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审计费。根据三方确认,安装工程的报送值为492599197.57元,审定值为388888005.71元,即中建公司依据商定的计算方式(492599197.57元×95%-388888005.71元)×5%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部分审计费39541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承包人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审计费3954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供《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巴州东辰集团30万吨/年甲醇工程结算确认表》、《民事起诉状》、《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利息计算表》和被告提供的《(2018)苏011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初审和交叉复审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审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但应扣除承包人中建公司经过判决承担的39541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计费余款10007700元(13961800元-3954100元)。因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的《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30万吨煤制甲醇”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中对原告的审计工作予以最终工程定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今恰为1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同期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35335元(10007700元×4.35%)。对于被告诉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诉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审计费余款10007700元、利息435335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合计1044303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591元,由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20101元,被告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包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