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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214号之一

陈培琳、李海敏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培琳;李海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3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培琳,女,1989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李海敏,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陈培琳与被执行人李海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培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海敏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培琳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1099.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海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海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海敏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海敏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李海敏名下浙CR××××小型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海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19年3月7日,被执行人李海敏欠申请执行人陈培琳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损失,亦未缴纳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1099.30元、执行费1630元。 鉴于被执行人李海敏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海敏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李海敏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培琳。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海敏名下的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2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湖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