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令江,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检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令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被告人冉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5时35分,被告人冉令江酒后驾驶鲁RF××××号小型汽车沿曹县青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岗集镇街里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冉令江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冉令江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令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冉令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冉令江自愿预交罚金三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令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令江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令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东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济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