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13民初839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与童立新、吴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童立新;吴春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39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

负责人:梁晓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王秀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立新,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吴春娥,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童立新、吴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立新、吴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立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83155.6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5269.3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5日为30817.09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15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5日为13948.48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2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2、吴春娥对童立新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童立新;借款共15笔:广发银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童立新发放10.3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发放8.4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发放5.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发放10.9万元;于2017年2月18日发放6.25万元;于2017年4月4日发放6.5万元;于2017年4月11日发放3.5万元;于2017年5月6日发放4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发放5.5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发放1.5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发放1.4万元;于2017年9月16日发放1.4万元;于2017年10月15日发放1.55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发放1.5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发放1.7万元,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本金合计69.9万元。借款均自2018年2月15日起逾期,均于2019年3月5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30%;童立新应承担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童立新、吴春娥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详情、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童立新、吴春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发银行要求吴春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广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83155.6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5269.3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5日为30817.09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15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5日为13948.48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2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以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0元,由童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丽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