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780号
原告:张德兴。
被告:穆耀良。
原告张德兴与被告穆耀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兴、被告穆耀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穆耀良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等6人给被告在星空喜园55号楼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写下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施工款。
被告穆耀良辩称,我当时让原告去干活是包工干的,干着干着说不挣钱就不干了,我说不能不干,找不着人干了,他就在那里接着干电工了。但是拨款就一直给我上面的头了,我也没见着,只能是我的上家把钱给我,我才能给原告。我只是一个找人的,我也是个干活的。原告张德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经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穆耀良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穆耀良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6人施工款1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兴及案外人张长曾、问士省、张亚彬、刘洪富、周盼齐六人于2017年9月份为被告穆耀良在郯城县星空喜园55号楼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六人工资款共计11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等六人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喜园55#楼工程款人工工资55工*200元=11000元正穆跃良2018年2月15日151××××****还款日期2018年5月15日”。原告张德兴等六人要求被告穆耀良支付施工费未果。原告张德兴于2019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穆耀良支付施工款11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案外人张长曾、问士省、张亚彬、刘洪富、周盼齐与原告张德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自所有的施工款份额转让给本案原告张德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德兴及案外人张长曾、问士省、张亚彬、刘洪富、周盼齐为被告穆耀良提供劳务,被告穆耀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张德兴诉求被告穆耀良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对还款期限约定为2018年5月15日,本院酌情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耀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兴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穆耀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