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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3180号

薛传景与胡敬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传景;胡敬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180号

原告:薛传景,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敬霞,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现住枣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住枣庄高新区。系被告胡敬霞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

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兆发,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传景与被告胡敬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传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张强、被告胡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宗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传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敬霞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记21,000元;2、判令被告胡敬霞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医疗费13,220.63元、误工费14,848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32,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胡敬霞驾驶鲁D×××××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220.63元。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敬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胡敬霞不予到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签字,致使原告不能按期领取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医疗部分费用。被告胡敬霞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 被告胡敬霞辩称,其是在红绿灯路口正常行驶,原告是酒后驾车闯红灯,撞到了其后车门上,其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其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580.97元,支付陪护费100元,其车辆维修支出1,600元,来回油钱100元,其支出的这些费用都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二、其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敬霞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西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处,与沿光明西路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的原告薛传景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41412018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传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敬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4,601.6元(含被告胡敬霞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380.97元及预交的住院费用1,2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至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该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鉴定。2019年1月2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传景伤后误工期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敬霞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自行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胡敬霞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单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敬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薛传景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41412018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传景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敬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敬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先行予以赔偿。现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已对原告的上述诉请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该诉请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及被告胡敬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敬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胡敬霞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胡敬霞垫付的1,200元,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已对原告调解理赔。原告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述医疗费费用,并将该费用返还被告胡敬霞,返还数额为840元。另外,被告胡敬霞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380.97元,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但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分担的部分966.68元,亦应返还被告胡敬霞。而被告胡敬霞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陪护费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敬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敬霞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600元及油费100元的主张,因被告胡敬霞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调解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传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敬霞赔偿原告薛传景鉴定费1,000元的30%,即款300元,扣除原告薛传景应返还被告胡敬霞垫付的费用1,806.68元,原告薛传景应返还被告胡敬霞1,506.6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胡敬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