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春,男,1991年9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晓春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行政处罚)、李某1(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18年10月11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东莞市东城区立新金某对出的路段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林晓春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次,于2018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晓春在东莞市大朗汽车客运站***旅馆***号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次,于2018年9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林晓春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市场附近的平安住宿***号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三次,于2018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晓春在东莞市东城区大井头步行街的**公寓***号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和李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1、李某1、邓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晓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晓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林晓春定罪处罚,并提出对林晓春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晓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春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晓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林晓春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林晓春提出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