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357号
原告:张文武,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塔镇中心村****。
原告:苏生花,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塔镇中心村****,系张文武妻子。
被告:张文宝,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塔镇中心村****。(缺席)
被告:白兴兰,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皇台路**,系张文宝妻子。(缺席)原告张文武、苏生花诉被告张文宝、白兴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武、苏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宝、白兴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武、苏生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文宝、白兴兰偿还代偿款34080元及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602民初7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文宝、白兴兰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以下简称金塔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张文武、苏生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文宝、白兴兰拒不偿还借款,2018年9月25日,张文武、苏生花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款34080元。张文宝于2018年10月15日向张文武、苏生花出具3408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现张文武、苏生花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张文宝、白兴兰因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文武、苏生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甘0602民初7384号民事调解书、(2018)甘0602执2734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收款凭证、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由张文武、苏生花替张文宝、白兴兰偿还金塔支行借款34080元的事实。张文宝、白兴兰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张文武、苏生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张文宝向金塔支行贷款20000元,白兴兰、张文武、苏生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未按约偿还,金塔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甘0602民初7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文宝、白兴兰偿还金塔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张文武、苏生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文宝、白兴兰未按约履行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25日,张文武、苏生花被本院强制执行案款34080元。后张文宝于2018年10月15日向张文武、苏生花出具3408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后经张文武、苏生花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文武、苏生花替张文宝、白兴兰偿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34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张文武、苏生花要求张文宝、白兴兰偿还340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文武、苏生花要求张文宝、白兴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文宝、白兴兰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文武、苏生花代为偿还的借款34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张文宝、白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董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