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4450号
原告:陈某1,女,1962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1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陈某2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额度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陈某2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红奎
审 判 员 吴鹏飞
人民陪审员 曾想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明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