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6民初3669号
原告:杨德旺,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李祥龙,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被告:张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德旺与被告李祥龙、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旺,被告李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广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826执744号之七执行裁定对XXX小区XXX车库XXX号车库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锦后旗XXX小区XXX车库XXX号车库,面积为23.8㎡,单价4600元,共计价款10948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认购协议》。当日,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库交付给原告,案涉车库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李祥龙辩称:原告杨德旺的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一、该车库的产权在广原公司名下,归广原公司所有,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杨德旺只持有广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必须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原告杨德旺持有的广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与实际价款是否全部支付尚存疑问,且该收据是空白收据,与王培基提执行异议的车库是同一张收据(票号均为XXX),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补开了收据。杨德旺至今并未对该套车库按照车库的性质进行使用和管理,至今空置,由此可见杨德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套车库。2.杭锦后旗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套车库于2012年12月17日即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原告杨德旺直至被告2015年7月16日保全时都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原告杨德旺原因造成,不属于非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情形,故其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3.2018年4月24日陕坝农商行向杭后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对诉争车库的查封并请求确认其与广原房地产公司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合法有效,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826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陕坝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产可以强制执行。在该案中杭后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陕坝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查封前对本案诉争车库合法占有的事实,且本案诉争车库早于陕坝农商行所持有的《资产置换协议书》等形成时间就具备办理网签手续及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根据陕坝农商行持有证据显示,其对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产生税、费、物业相关费用等事项是明知的,其未能及时办理网签或产权变更登记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不属于非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情形。同时,由于陕坝农商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其异议请求不应支持。综上,陕坝农商行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本案44套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行本案诉争44套车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陕坝农商行还主张解除对诉争车库的查封并请求确认其与广原房地产公司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同理,杨德旺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此外,由于杨德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其异议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张建、广原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杨德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出示1号证据:《认购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车库是我用现金购买的。因原收据字迹不清楚,这是补开的收据,上面注明了换票。实际换票时间为前一个程序执行异议阶段。 被告李祥龙质证为:收据、认购协议是虚假的,在执行异议时原告提供的空白发票,且收据票号是XXXXXXX,收据上也没有内容,是一张空白收据。 原告出示2号证据:《电费收据》一张,《车库管理费收据》三张,《证明》两张,拟证明:车库一直由我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因原物业费票据丢失,由物业公司重新补开三张票据并出具证明。 被告李祥龙质证为:《电费收据》是2018年10月26日缴纳的,是提出异议之后缴纳的,证明之前没有使用过该车库,也没有使用过电。《车库管理费收据》显示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张票据,票号相连尾号为XX、XX、XX,证明是一起开具的,是虚假的,都是提出异议之后补开三年的物业收据票。《证明》也是虚假的,是与物业公司串通造假,希望法院调查处罚。虽然原告将物业票据丢失,但物业公司应该存有底联,不应重新开具。 原告出示3号证据:《车库钥匙照片》一张,拟证明:车库的钥匙由我所有。 被告李祥龙质证为:不是真实的。 原告出示4号证据:广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车库暂时不能办理网签。 被告李祥龙质证为:是虚假的,证明的是XXX、XXX号车库与涉案车库无关。杭锦后旗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XXX车库于2012年12月17日已经具备办理网签和登记条件。 原告出示5号证据:本院出具的(2018)内0826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我与张瑞的情况一样,要求同案同判。 被告李祥龙质证为:案件性质不一样,不认可。 原告出示6号证据:(2016)内0826执74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车库不能被保全。 被告李祥龙质证为:继续执行涉案车库。 经审查,原告杨德旺出示的1号证据客观性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的《电费收据》、3、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的《车库管理费收据》及《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德旺出示的6号证据(2018)内0826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与原告的举证意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祥龙出示1号证据:杭锦后旗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套车库于2012年12月17日已经具备办理网签和登记条件。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杭锦后旗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我们当时去询问的结果不一样,我们去询问时回答不可以办理。 被告李祥龙出示2号证据:本院出具的(2018)内0826民初1357、135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涉案车库已经在判决书中判决继续执行,现在正在拍卖。 原告质证为:我在2014年6月7日已经缴纳车库款,拍卖程序应该通过我,否则不符合拍卖程序。依据最新的法律应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不能不顾及买受人的利益。 被告李祥龙出示3号证据:本院出具的(2015)杭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杭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查封涉案房屋依据。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 经本院审核,被告李祥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告的举证意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李祥龙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原房地产公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开发的XXX小区、XXX小区的房产中价值6869430元的部分,其中包括本案诉争车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德旺就诉争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内0826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杨德旺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杨德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诉争车库未办理登记手续,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杨德旺并未取得对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杨德旺在本案中主张其对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XXX小区XXX车库XXX号车库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但原告杨德旺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查封前对本案诉争车库合法占有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合理对价取得该车库。关于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被告李祥龙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本案诉争车库早于被查封保全时间就具备办理网签手续等条件,原告对于该事项明知,但其未能及时办理网签或以其他方式公示权利,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不属于非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情形。 综上,原告杨德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本案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物权归属上,该不动产仍属于第三人广原房地产公司所有,其要求不得执行本案诉争车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德旺请求确认原告杨德旺与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二是实体条件,即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原告杨德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因此,本案原告杨德旺请求确认原告杨德旺与第三人广原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杨德旺如要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张建、广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原告杨德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旺不得执行XXX小区XXX车库XXX号车库的查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杨德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燕
审 判 员 黄丽荣
人民陪审员 刘光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