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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行终220号

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当事人
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州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1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6号楼2单元25号法定代表人朱春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小赵寨**。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7号法定代表人任立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5月2日,二七安监局对值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春阳作出询问,朱春阳称其认同事故调查组对值符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2018年5月15日,二七安监局对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作出立案审批。2018年5月18日,二七安监局向值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6月5日,二七安监局作出案件处理呈批表。2018年6月12日,二七安监局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2018年6月14日,二七安监局作出案件延期审批。2018年6月28日,二七安监局作出(二七)安监管罚(2018)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值符公司罚款20万元。2018年8月2日,值符公司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6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二七安监局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对现场作业的安全负有责任。值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阳在询问笔录中认同事故调查组对值符公司的责任认定。二七安监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集体讨论记录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听证及申辩权利。二七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关于认为二七安监局对朱春阳的询问笔录上无工作人员签字,只有朱春阳的签字,二七安监局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程序问题并不能改变案件的事实,二七安监局作出的最终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二七安监局行政处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七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主要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针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春阳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违反行政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未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主体等均无证据证明,对行政处罚相应事实未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判决,不能使上诉人信服。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着重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未签名、未附相关证据、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等问题避而不谈。

一、《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二七安监局提交的相关的案卷材料上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未附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未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另外,本次事发生在2017年4月2日,2017年8月24日才成立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规规定的时间期限。原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对该调查报告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朱春阳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复议阶段从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处看到的该询问笔录并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但被上诉人二七安监局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却有签名。原审时上诉人主张该询问笔录不是原来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仍对询间笔录进行认证,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七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二七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日,2017年8月24日才成立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规规定的时间期限。2.从被上诉人二七区安监局在复议阶段提交相关的案卷材料上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未附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未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安监局作出的[2018]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二七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问题并未全部作出回应,只认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和询问笔录未签名构成程序违法,作出的决定未依法纠正二七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的错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二七)安监管罚[2018]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依据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关于对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置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是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负责者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最终审验者,代表国家对事故调查报告行使批复权力。最终形成对事故调查报告所作出的批复是有关机关作出后续行为的重要依据。答辩人立案后,按照二七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对被答辩人的调查询问中,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自认在该起事故中被答辩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的不到位,被答辩人对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同并无异议。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案中的事故调查报告、二七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辩人作出的(二七)安监管罚[2018]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收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决定立案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指派相应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并对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应急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郑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所里称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批复认定的基本事实。二七区安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关于对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同事故调查组对该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故郑州市二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中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问题,因上诉人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是否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郑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值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史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