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4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富尔沃财富街**临街商业用房A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OP5QHY4L。
负责人:张爽,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8U71T。
法定代表人:卜宪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平,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
被告:辽宁金道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094330X4。
法定代表人:刘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张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
被告:卜宪忠,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
被告:刘思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上诉人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雅平、原审被告辽宁金道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张爽、卜宪忠、刘思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2182-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上诉人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管辖权上诉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金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