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1民初3781号
原告:刘某1,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刘某2,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刘某3,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薛某,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刘某2、刘某3、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张山,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位于宁阳县××庄××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益属于原告之父母刘守振、许爱英的遗产;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权益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该权益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母刘守振、许爰英于××××年在邢庄村盖建房屋一套,原告之母许爱英1997年去世,原告之兄刘福强于××××年去世,原告之父于2001年去世,后该房屋由刘福强之妻女居住,也即被告薛某与被告刘某3居住。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薛某与邢庄社区居委会签署了《宁阳县××庄××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邢庄社区居委会按照政策给被告薛某安置一大一小两套楼房等。但被拆迁房屋为刘守振、许爱英所有,原告、被告王某、被告刘某2作为刘守振、许爱英之女,被告刘某3作为刘守振、许爱英之孙女,均有权继承拆迁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与被告商议拆迁房屋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归属时,被告薛某拒不商谈,欲全部占为已有。原告与其他被告也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2辩称,涉案房产是由我的父母盖的,我建议双方协调解决,协商成功的话,我就自动放弃,应得份额由他们分割,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功,我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诉四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享有的财产权益并不存在。原告的诉求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原告无权享有。
二、本案当事人的两位老人中,许爱英于1997年4月20日去世,刘守振于2001年7月6日去世。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宁阳县××庄××区居民委员会(原邢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庄居委会)为了改善社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社区整体形象品味,安置本社区居民,依法收回本社区的宅基地建设住宅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分配给社区居民居住生活使用,社区居民以货币购买的方式取得楼房。被告薛某为户主的一家人符合分配楼房的条件,邢庄社区为分配给其居住生活所需的楼房及相关设施,于2017年6月21日邢庄居委会为甲方,薛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宁县邢庄居委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一子一宅(一户一宅)的政策给乙方安置一大一小两套楼房;楼房的价格为一楼至四楼1100元/平方米,五楼900元/平方米,车库800元/平方米,储藏室600元/平方米;双方按照社区分配楼房的规定,还约定了建设楼房、分配楼房的方法、奖励政策、补偿费等条款。合同签订至今,合同约定的楼房尚未建成,薛某也没有缴纳购房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邢庄居委会与被告薛某之间,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该合同的权利、合同中规定的楼房及设施不是当事人已经去世多年的两位老人刘守振、许爱英的遗产,原告没有继承权。
四、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居民”是本社区居民的特定身份取得。邢庄居委会的所有的宅基地等土地是该社区全体居民的集体财产,社区的居民死亡或者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宅基地的财产权利;社区的居民死亡时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不是该居民的遗产。本案所涉及到的宅基地,答辩人薛某为户主的一户“家人”有使用权,对该宅基地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们享有宅基地的物权,他人不得侵犯。该宅基地不是曾经在此居住过的死者刘守振、许爱英、被告薛某的丈夫刘福强、被告薛某的儿子刘志波四人的遗产。该宅基地已经被邢庄居委会依法收回,用于给社区居民建设住宅楼,为此邢庄居委会决定给付薛某补偿款为130029元,这与被告薛某一家人以外的任何人没有关系。显然不是当事人的老人刘守振、许爱英的遗产,原告刘某1没有继承权。
五、邢庄居委会拆迁涉及的财产,该居委会进行了测 量登记、评估,宅基地已经收回。房主为薛某,登记编号为1-167号《邢庄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测量登记表》记载了邢庄居委会对被告薛某拆迁的地上房屋、设施测量登记的数据,共有“31项”。房主为薛某,登记编号为1-167号《邢庄居委会房屋等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记载了邢庄居委会对薛某的宅基地、空基地、地上设施共“34项”财产进行的评估情况,评估总价为235085.8元,薛某至今尚未得到该款项。这些财产不是当事人的老人刘守振、许爱英的遗产;相关的财产权益由薛某一家人享有,显然不是上述两位老人的遗产,原告没有继承权。具体的“34项”财产的情况为:1、前述所涉及到的宅基地(两项),补偿款130029元;2、××××年建设正房四间、西屋一间“两项”。是由被告薛某的丈夫刘福强向邢庄居委会(原为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进行了盖建,是刘福强、薛某及其家人的财产,由薛某维修使用至拆除。3、薛某的宅基地、房屋设施中的“34项”,除上述“四项”外,其他“30项”的房屋和设施都是被告薛某的丈夫刘福强去世后由薛某建设,是薛某的财产。所以,邢庄居委会拆迁评估的财产,是薛某的合法财产;邢庄居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对薛某一家安置分配楼房,由薛某及其家人享有,和他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薛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被告王某、被告刘某2系刘守振、许爱英之女,被告薛某系刘守振、许爱英的儿媳。被告薛某与刘守振、许爱英之子刘福强××××年结婚,1988年生育被告刘某3,1990年生育刘志波。被告王某在××××年以前结婚的,婚后户口迁出宁阳县××庄××区。××××年,刘守振、许爱英在××镇××村(邢庄社区)建设房屋一套,建成后由刘守振、许爱英与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薛某、被告刘某3、刘福强、刘志波共同居住;1995年,办理了宁房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刘守振,东至空基、西至中心路、南至巷、北至巷,房屋情况为北面平房4间101.25平方、东面平房1间8.25平方、西面平房3间21.75平方、南面平房2间26.25平方。许爱英1997年去世,刘福强××××年去世,刘福强去世后,被告薛某与刘守振分开居住,被告薛某、被告刘某3、刘志波住正房,刘守振住偏房西屋;刘守振2001年去世,被告薛某也参加了葬礼。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均是××××年结婚,婚后户口迁出宁阳县××庄××区。刘志波2012年10月病故。2003、2004年间被告薛某在院落内盖了厕所、改了大门和楼梯、重新抹了东屋和院墙墙皮。2004年,被告薛某与案外人朱玉修再婚,婚后案外人朱玉修的户口迁入邢庄社区;被告刘某3之子王玉熙亦落户于邢庄社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被告薛某、被告刘某3、案外人朱玉修在搬迁房屋内居住。2017年6月21日,宁阳县××庄××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薛某作为乙方签订宁阳县××庄××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搬迁房屋现状价值详见《邢庄社区房屋等附属物评估明细表》;甲方安置楼房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乙方被搬迁房屋、宅基地等补偿金额共计237008.80元,待回迁房屋交付时进行结算,互找差价;房屋临时过渡期为十八个月,过渡期间乙方自找房屋居住,甲方按拆除乙方经标准评估的合法房屋面积m2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每平方3.0元计算为元/月;甲方按照一子一宅政策给乙方安置一大一小两套楼房,楼房建筑面积分别在110平方米和90平方米左右,配套一个车库和一个储藏室,实际面积以规划设计为准;乙方在规定签约时间10日内签订协议的,并且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奖励现金15000元;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每处院落600元搬家费。《邢庄社区房屋等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记载:西屋(砖混)评估金额8000元,南屋(砖混)评估金额9600元,东屋(砖混)评估金额8695元,正房(砖混)评估金额54000元,宅基地补偿121500元,空基地奖补8529.50元。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薛某领取了房租费和搬家费。安置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薛某。 被告薛某提供了宁阳县××庄××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张涉案拆迁的房屋及设施、收回的宅基地为被告薛某的财产,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本社区居民薛某现拆迁的宅基地房屋,是丈夫刘福强(已故)××××年申请,社区批准建设的合法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及房权证没有办理”、“兹证明本社区居民薛某现拆迁的宅基地房屋,正房四间、西屋1间是××××年申请宅基地时,丈夫刘福强在世时建设,其他设施是刘福强去世后薛某建设的”;原告质证认为,宁阳县××庄××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国土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该证明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该不动产登记在刘守振的名下;被告刘某2质证认为,拆迁房产是刘守振出资建设的。 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书写的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声明,被告刘某2、薛某、刘某3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搬迁房屋系××××年建设,当时刘守振、许爱英、刘福强、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薛某、被告刘某3、刘志波共同生活,房屋建成后亦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1995年,涉案搬迁房屋以刘守振的名义办理了宁房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结合涉案搬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年建设的涉案搬迁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薛某在居住期间,对涉案搬迁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添附。因此,涉案搬迁房屋并非刘守振、许爱英的遗产,涉案搬迁房屋的相关权益也不属于刘守振、许爱英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审 判 员 王强粮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