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8刑终50号

项龙军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项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龙军,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住河北省兴隆县。1982年2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河北省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0日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决定对项龙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2月10日项龙军被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项龙军患有严重疾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龙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8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项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人项龙军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项某1与谢某华离婚析产一案侵犯了其家庭财产共有权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2015年7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人项龙军对判决和裁定结果不满,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城区、天安门广场等国家敏感的非上访区域非法走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截止至2018年7月4日,项龙军因在非上访区域内非法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9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3次;2014年4月20日兴隆县公安局决定对项龙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5年2月10日项龙军被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项龙军患有严重疾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兴隆镇街道办事处先后多次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及稳控项龙军,截止2018年9月18日,财政支出56910.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项龙军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2日我去北京上访去了,到了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不管,然后我就到,警察把我送到了久敬庄一个房间休息,大约晚上22点左右我被兴隆县街道的工作人员接回了兴隆。我去北京反映问题去了,大概2015年因为我的房子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给了我大哥项某1,我去兴隆县法院想立案查我房子的事情,兴隆县人民法院不给我立,然后我去承德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给我立案,后来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左右,不知道谁在兴隆镇兴隆快捷酒店,我和我大哥项某1有纠纷的房子上面贴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书,我反映的就是这个事。我去过承德市信访局、石家庄市法院驻京办、承德市法院驻京办、兴隆县信访局、北京国家信访局、还去过天安门和中南海上访过,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去北京上访是我自己去的,我之前也去过,我大概去过几十次,光在北京我就住过三个月。

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实:项龙军是兴隆县东关社区的人,他经常去北京上访,我去北京接过他,项龙军大概是从2014年开始上访的。项龙军的哥哥项某1和前妻谢桂华离婚后经过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分割,项龙军认为财产分割中的房产是其母亲留给他的,不应该被当做项某1和谢某华的财产进行判决。因此项龙军因为这件事就开始一直上访。项龙军经常去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国家信访局等地方上访。我是2017年4月份调到兴隆县街道办事处任司法所所长的,在我任所长之前,我和当时任街道司法所所长的闫春学去北京接访项龙军大概有4、5次,接回来后,我们都是对其进行口头劝诫,告知他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属于非访,有问题反映要走正规的信访途径。在我任所长后,我没去北京接访过项龙军。2、项某1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和谢桂华在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我有病,需要人照顾,谢某华不照顾我,所以才起诉的,2013年12月份判决的,把兴隆县关村马源江的房子判给我了,我对这样的判决不服,所以才去北京市上访。我们是2014年4月9日早上坐火车去的北京,我和项龙军先到的国家信访办,他们放假,我和项龙军就去北京市中南海了,我们是4月9日晚上19点左右到的中南海,他们不接待了,我和项龙军就住在上,等到4月10日上午被带到马家楼了,4月11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项龙军被接回兴隆县。

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3日20时许,在工作中发现:近几年内,项龙军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访,于2018年7月3日决定对项龙军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项龙军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项龙军于2018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8年7月2日,项龙军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训诫。5、情况说明:2018年7月2日接到指示,项龙军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高振兴与街道办的高田成到北京去接访,于2018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到北京接济中心将项龙军接回。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2017年6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在天安门地区巡逻时,发现上访人员项龙军,后将该人带至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审查。经查:项龙军,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建筑公司胡同**,来京反映政府不作为问题。依规定对该人进行训诫。另,该人曾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94次。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2018年7月2日15时许,我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经查:项龙军,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建筑公司胡同**。训诫后我所将该人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该人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止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23次。8、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公(兴)行罚【2014】第0204号兴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兴)执通字【2014】007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兴隆县公安局兴公(兴)缓拘决字【2015】0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兴隆县公安局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复函证实:2014年4月12日8时许,兴隆县信访局报警:2014年4月11日下午,关街道项某1、项龙军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4月20日兴隆县公安局决定对项龙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5年2月10日项龙军被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项龙军患有严重疾病脑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9、项龙军笔录、卢宝恩说明、兴隆县信访局证明、项某1、项龙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项龙军、项某1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兴隆县公安局民警卢某与街道办的闫春学进京劝返接回信访人。同时,兴隆县信访局向兴隆县派出所报案,要求依法调查处理。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项某1、项龙军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训诫。11、记账凭证、发票、兴隆县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项龙军维稳等费用凭证票据截止2018年9月18日共计56910.10元。12、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一、准予原告谢某华与项某1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隆镇影院西工商家属院,兴房权证号00×**8号登记在项某1名下的房屋归原告谢某华所有,被告项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住宅搬出。土地使用证为集(2017)72号使用权人为项某1的,位于关快捷酒店东的房屋一处、雪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21寸电视机一台均归被告项某1所有,原告谢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从该住宅搬出。

三、被告项某1给付原告谢某华人民币50000.00元;1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驳回项某1的再审申请。15、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剧场西原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家属楼的****,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项某1名下的住房两间归原告项龙军所有;1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驳回项龙军、项某2的起诉。17、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刑上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项龙军因犯流氓罪被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龙军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多次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项龙军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龙军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项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项龙军上诉主要提出:兴隆县人民法院对项某1、谢某华离婚财产分割一案错误判决,致使属于上诉人的房产被他人霸占,上诉人起诉被驳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进京上访。上诉人没有寻衅滋事行为,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项龙军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项某1与谢某华离婚析产一案侵犯了其家庭财产共有权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2015年7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人项龙军对判决和裁定结果不满,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城区、天安门广场等国家敏感的非上访区域非法走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截止至2018年7月4日,项龙军因在非上访区域内非法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9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3次;2014年4月20日兴隆县公安局决定对项龙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5年2月10日项龙军被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项龙军患有严重疾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兴隆镇街道办事处先后多次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及稳控项龙军,截止2018年9月18日,财政支出56910.10元。以上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项某1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3、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4、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公(兴)行罚【2014】第0204号兴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兴)执通字【2014】007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兴隆县公安局兴公(兴)缓拘决字【2015】0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兴隆县公安局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复函、项龙军笔录、卢宝恩说明、兴隆县信访局证明、项某1、项龙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5、记账凭证、发票、兴隆县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6、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070号、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刑上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龙军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为满足自己不合理诉求,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项龙军提出其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进京上访,没有寻衅滋事行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项龙军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上诉人刑罚量作出调整,所量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禹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