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祝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宜宾市叙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新名仕理发店员工,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祝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周婧为被告人彭祝成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祝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Q×××××的小型轿车,由中坝桥方向经文重街往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文重街处时,彭祝成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心并在车内睡觉,次日凌晨2点5分许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彭祝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0.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彭祝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Q×××××行驶证、川Q×××××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宜公物鉴(法化)字【2018】1507号检验报告,彭祝成驾车卡口截图,证人陈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彭祝成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祝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祝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祝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娅洲
书记员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