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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2行初83号

秀山县桂兰园艺场与秀山县人民政府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秀山县桂兰园艺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42行初83号

原告:秀山县桂兰园艺场,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莲花寺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48380XG。

法定代表人:杨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栋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寒,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348D。

法定代表人:蔡向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向业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该单位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告秀山县桂兰园艺场要求撤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土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一案,2018年7月18日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寒、景栋臣,被告秀山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高峰,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秀山县国土局委托秀山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秀山县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明确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秀山县国土局将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被征收的范围涉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兰花、桂花等珍稀名贵树木花品,秀山县国土局所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告知书》等并未依法对原告所有的珍贵树木、花品等进行补偿,其补偿内容明显存在漏项。秀山县国土局在未依法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作出司法强拆的决定明显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秀山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但秀山县人民政府以《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仅仅只是事实告知,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是,秀山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否则司法强拆的内容,实际上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非只是事实告知。即使秀山县人民政府认为秀山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但是,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从限期交出土地及司法强拆的内容上讲也是属于终局性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因此,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秀山县国土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依法撤销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秀山府复[2018]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秀山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委托秀山县征收办公室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主体适格,于法有据。答辩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交出土地,这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职责。其次,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告知书中要求原告交出的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7]53号文件批准征收。再次,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告知书中要求原告交出的土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5日发布了《关于征收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凉亭村、郭园社区,平凯街道武营社区、平建社区、凤栖社区、护国社区、麻姑社区、莲花社区、官桥社区、马西社区、明家寨社区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答辩人于2017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征收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凉亭村、郭园社区,平凯街道武营社区、平建社区、凤栖社区、护国社区、麻姑社区、莲花社区官桥社区、马西社区、明家寨社区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随后答辩人开始实施征地。经调查登记,原告利用杨建英三兄妹继承的房屋,租赁胡佑富、杨秀武等7户集体承包地5.175亩从事兰花、桂花培植。原告应获得搬迁补偿费82800元。因其房屋所有权人杨光明已死亡,该房屋的补偿费319020元应归属于杨光明的继承人杨建英三兄妹。征收办已向原告和相关权利人送达了《土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和《办理土地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原告和相关权利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征收办指定的地点领取补偿费,也未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征收办只好将原告和相关权利人的补偿款存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在此情况下,征收办于2018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由此可以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1、原告诉称:征收办“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秀山县国土局将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征收办只是告知

原告:“我办对你的征地补偿安置已实施完毕,由于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我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处理。”答辩人只是“将”会作出处理,而不是已经作出处理,更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在未对原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和履行催告程序之前,怎么可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原告诉称其“被征收范围内涉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兰花、桂花等珍稀名贵树木花品,秀山县国土局所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告知书》等并未依法对原告所有的珍贵树木、花品等进行补偿,其补偿内容明显存在漏项,以此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存在以下谬误第一、征收办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杨建英的房屋应当获得的补偿为319020元;原告培植的兰花、桂花及附属物应当获得的搬迁补偿费为82800元,原告培植的兰花、桂花并未被征收,相关单位已为原告培植的兰花、桂花另行选址,并为其修建了相关设施,征收办只需支付原告搬迁费,而不需对原告树木、花品进行补偿。其次,如果原告的补偿存在漏项,原告可以向征收办提出,征收办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更正。事实上,征收办在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英发出告知书后发现,告知书中所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杨建英、杨建成、杨昌武三人,且发现案涉房屋的补偿确有漏项情形,征收办遂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将杨建英、杨建成、杨昌武应当获得的房屋补偿更正为375914元。如原告培植的兰花、桂花的搬迁补偿确有漏项情形,原告完全可以向征收办提出补正。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告知的内容而受到损害。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首先,征收办只是告知

原告:“我办对你的征地补偿安置已实施完毕,由于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我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前如需陈述、申辩,你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向我办提出。”由此不难证明,征收办作出的告知书并非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是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的权利告知。该告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准备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答辩人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只是告知原告,将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将会作出处理不等于已经作出处理。是否会对原告作出处理,答辩人将根据告知后的不同情形作出决定。既然答辩人尚未对原告作出处理,怎么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呢?如果被诉的告知书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那么会产生什么影响?既然被诉的告知书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那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原告收到答辩人的告知书后,仍未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的行为已严重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秀山国土房管[2018]处字第0002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处理决定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交出土地。同时,答辩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已针对该处理决定书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秀山县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此不难证明,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限期交地告知书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答辩人作出的限期交地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就不可能责令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鉴于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秀山府复[2018]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涉土地因国道319线县城过境公路改造成工程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秀山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秀山县征收办公室)受秀山县国土局委托负责实施征地,在征地过程中,征收办向原告发出了《土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办理土地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因原告未在告知期限内办理补偿安置事宜,征收办遂向原告发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征收办在限期交地告知书中告知

原告:“我办对你的征地补偿安置已实施完毕,由于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我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处理。由此可以证明,征收办的限期交地告知书并非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是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的告知,该告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准备的过程性行为,该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既然征收办向原告发出的限期交地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告知书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答辩人理应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再次,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答辩人审理后,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复议决定。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起答辩人的理由。1、原告诉称:征收办“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明确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秀山县国土局将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征收办只是告知原告“由于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已征收的土地,我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前如需要陈述、申辩的、你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向我办提出。”征收办只是告知原告,将会对其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并且是处理前的权利告知。将会作出处理不等于已经作出处理。其次,告知书中并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告知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在本案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后,原告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经催告后仍不交出土地,方可由本案第一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原告诉称秀山县国土局在未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兰花、桂花等珍稀名贵树木花品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作出限期交地告知书,并作出司法强拆决定明显违法。原告认为,该告知书属于终局性的,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以此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这些事实存在以下谬误第一、秀山县国土局在《办理土地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英,涉及原告培植的兰花、桂花的搬迁补偿费82800元,杨建英与其兄的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补偿319020元,该通知书中还明确要求原告在3日内到县交委领取补偿款,原告自己拒不与秀山县国土局进行结算,拒不按照通知要求领取补偿款,这难道是被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吗?第二、征收办并没有征收原告的兰花和桂花,只是搬迁原告的兰花基地,并且已经另行为原告选址并修建了相关设施,征收办已按规定标准测算了原告的搬迁费,不知原告为何要主张兰花和桂花的补偿费用?第三、经答辩人审查,在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针对原告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为作出过司法强拆决定。秀山县国土局只能作出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而无权作出司法强拆决定第四,本案秀山县国土局作出的交地告知既不是处理决定,更不是所谓的终局性的。即使秀山县国土局对原告作出了限期交地的处理决定,原告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杂范围。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秀山县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秀山府文[2016]27号文件、渝府地[2017]53号文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乌杨街道等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秀山县国土局《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迗回执、放弃听证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秀山国土房管文[2017]57号文件、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乌杨街道、平凯街道部分社区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秀山县国土局关于征收乌杨街道、平凯街道等社区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公告、安置方案均进行了公告,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 秀山县征收办公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目的:因原告在期限内未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征收办向原告及杨建成、杨昌送达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内容为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兰花、桂花搬迁补偿金额,土地补偿款存入重庆银行等情况,且告知书明确告知

原告:在作出处理前如需要陈述、申辩的,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向我办提出,该告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准备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秀山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被告在经过催告的过程性行为后,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复议权和起诉权,且原告巳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原告质证后认为:

一、合法性,因为被告的土地为预征,在2016年进行的土地预征收,但是批复确在2017年,征地程序并不合法。上述证据文件不足以证明征收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先征集被拆迁人的意见并公示相关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被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征地权利,但征地程序合法无法证明。

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催告程序。该告知书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涉及了原告的实体权,已经是被告最终的决定书,原告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救济,虽然被告告诉原告可以复议等,但是在复议的过程中不停止执行。所以我方只能在交出土地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否则无法停止拆迁行为。 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秀山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证明告知书的实际内容未对原告的权力产生实际影响;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邮政快递单以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为这是原告在交出土地阶段唯一的救济途径;该告知书的内容已经明确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司法强拆,该内容实质对原告产生了根本性、实质性影响。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也明确了诉讼和复议不会停止执行,限期交出土地的告知书是终局性行为。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仅仅陈述了原被告复议程序的实体性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复议的内容以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秀山县国土局对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诉讼的二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该份告知书对原告的实质权利产生影响,因其在告知书最后一段最后一句明确指出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司法强拆,所以对原告的权利已经产生影响,为终局性的行政行为;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决定书第8页正数第四行,其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我方认为被告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程序、内容不合法; 2016年10月28日秀山县城外环线(G319)公路开建新闻报道,证明内容说明在G319县城修建旅游城市且工程的开工仪式在,可以说明原告拆迁的项目土地是预征的,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被告确是土地预征,违反了土地法规定。被告国土局此次征地为预征收,其作出的所有文件违法,秀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违法; 原告产房以及种植兰草的现场图片,证明本次拆迁并未拆迁完毕,因其未对原告所种植的珍稀花木进行评估,存在漏项。 被告秀山县国土局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正好证明,本案房屋的权利人不是原告;2、我方只是履行告知程序,并不具有终局性;3、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4、三性有异议,土地征收程序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并不是一个新闻报告就能认定开始实施征地行为;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珍稀花木没有被征收也不符合需要评估的标准,搬迁不需要评估。 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与被告国土局质证意见,针对证据2,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土地管理条45条的规定,我方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不是申请司法强拆的依据,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秀山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秀山县国土局于2018年5月14日委托秀山县征收办公室对杨建英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又于2018年5月15日委托秀山县征收办公室对杨建英作出《办理土地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要求杨建英于收到告知书3日内前往秀山县征收办公室前往其处办理结算和领款手续。后因杨建英届期未前往秀山县征收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秀山县国土局又委托秀山县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5月18日对杨建英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2018年5月15日,我办向你送达了《办理土地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你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土地补偿安置款,故我办已将你应得土地补偿安置款共计401820.00元存入重庆银行秀山五岳广场支行(账户:XXXXXXX)。至此我办对你的征地补偿安置已实施完毕,由于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土地,我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对顶,对你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前如需要陈述、申辩的,你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起内依法想我办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后秀山县桂兰园艺场不服该告知书于2018年6月13日向秀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秀山府复[2018]19号)决定驳回秀山县桂兰园艺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秀山县国土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一并撤销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秀山府复[2018]1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秀山县国土局委托秀山县征收办公室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行为,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对杨建英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是被告行使管理职权而委托秀山县征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它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秀山县国土局提出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但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所依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 《办理土地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均并未对杨建英赋予陈诉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时被告秀山县国土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予了杨建英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故秀山县国土局事实上未告知杨建英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本案中秀山县征收办公室已经撤销其于2018年5月18日对杨建英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涉案的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不产生影响,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局委托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5月18日对杨建英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违法; 确认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日对对杨建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秀山府复[2018]19号)违法。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

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