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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24民初776号

宁夏泾源汇鑫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马海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泾源汇鑫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马海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424民初776号

原告:宁夏泾源汇鑫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轻工业园区综合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永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系该公司执行总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潮湖林场二站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海昱,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81号76室。身份证号码:62212319860806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系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泾源汇鑫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龙苗木合作社)、马海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宁夏泾源汇鑫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2、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定金20000元,预付款20000元,运输费及其他费用5100元,共计45100元;3、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支付工人误工费等造成的损失4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代理人马海昱(本案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

一、苗木规格、单价、数量作出约定,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必须保证苗木的数量、质量和规格;

二、由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向原告供应沙棘苗并运送至原告种植地;

三、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供苗日期及时组织起挖苗木,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海昱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马海昱向原告供应苗木60万棵,其中38万棵符合合同约定,共计货款87500元,原告已付清。2018年3月31日,双方约定供应第二批苗木,原告应被告马海昱要求向其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5000元运输费及代餐费100元,共计25100元。

原告与被告马海昱约定于4月1日之前将苗木运送至原告的种植基地,当日原告组织劳务人员20余人在种植基地等候,但被告迟迟未将苗木送到,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 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其未曾与原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然《苗木采购合同》上盖有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的公章,但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与被告马海昱与原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

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马海昱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

一、签订的合同中对履行地及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未作约定,同时原告所在地法院也非实际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本案应该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约定“苗木装车后运送至原告种植基地”,即原告种植基地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原告种植基地在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海龙苗木合作社、被告马海昱分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马海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马海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权良

人民陪审员李国仓

人民陪审员者义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丽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