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981民初2408号
原告:李某。
被告: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借款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债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并在卷佐证。被告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法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7日因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2500元,唐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条经见证人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李某持借条向唐某索款,唐某未归还借款,拒接李某电话。李某多次找到唐某暂时居住点,均未找到唐科。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唐某归还欠款12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向唐某出借现金12500元,唐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李某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李某主张的借款12500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鸿
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
人民陪审员 王应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