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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4民初219号

孙玉梅与徐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玉梅;徐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4民初219号

原告:孙玉梅,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徐金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孙玉梅与被告徐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被告徐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因借条上有年月日规定,到2020年另行起诉100000元;此次8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6%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给张宁还信用卡和干工程用款。2017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9年底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 徐金成辩称,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据是答辩人所写,但事实借款关系并未产生。打完借条后,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以任何形式支付的现金。被答辩人说为了还张宁信用卡和干工程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答辩人干工程以来每次工程都由发包方预先垫付工程款,并不需要拆借资金开工。答辩人也没有为了干工程透支张宁信用卡,所以更不需要从被答辩人处借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2018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之前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1日还清借款8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9年底前还清。 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2017年-2018年工程流水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所干工程不需要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是本人书写,但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对抗本人书写的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玉梅主张被告徐金成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6%给付逾期利息,有借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玉梅借款8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徐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