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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661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考敬、高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考敬;高爱玲;张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661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考敬,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高爱玲,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张考元,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张考敬、高爱玲、张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辉、张新强,被告张考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玲、张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考敬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018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89657.5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高爱玲、张考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考敬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625‰,被告高爱玲、张考元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考敬、高爱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考敬、高爱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018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89657.5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考敬辩称,愿意积极偿还借款。高爱玲、张考元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考敬、高爱玲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考敬向单县农商行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张考敬、高爱玲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其夫妻二人同意在罗庄支行贷款30万元,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张考元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罗庄支行承诺对张考敬借款3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罗庄支行与被告张考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考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罗庄支行;借款人为张考敬;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7%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罗庄支行;保证人为张考元;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考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张考敬;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9月9日;月利率为11.1625‰。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罗庄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及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共30万元存入户名为张考敬,存款账号为62×××33的账户中,被告张考敬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张考敬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89657.57元。罗庄支行为单县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罗庄支行为单县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单县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考敬由被告张考元担保借原告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考敬、张考元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考敬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考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考敬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018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89657.57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考敬、高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爱玲与被告张考敬共同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张考敬、高爱玲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爱玲与张考敬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考元对被告张考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考敬、高爱玲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考敬、高爱玲追偿。被告高爱玲、张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考敬、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为89657.57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考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考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考敬、高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元,减半收取计3497.50元。由被告张考敬、高爱玲、张考元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申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