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胜喜,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被告人黄兴敏,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辩护人曹扬佳,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吴宗平,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人向涛,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海娜,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人台忠定,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人张营超,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人黄茂,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被告人连文锋,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上述9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及被告人黄兴敏的辩护人曹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0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被转入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路29号7楼的传销窝点;2018年9月23日,被害人李某1被被告人海娜骗入位于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路29号的传销窝点;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罗某1被被告人海娜骗入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路29号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廖胜喜为该传销窝点的管理者,级别为主任,负责买菜、保管钥匙、安排人员工作、保管手机等,并在被害人罗某1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黄兴敏为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对组织成员进行讲课洗脑,同时帮助廖胜喜管理该窝点内的日常工作,在被害人罗某1进入该窝点后,组织了人员对罗某1进行搜身及殴打,廖胜喜外出时也负责保管手机;被告人吴宗平及向涛为该窝点的小管家,负责看管新被骗入窝点的李某1、罗某1等,在被害人罗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时对罗某1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台忠定、张营超在被害人罗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时对罗某1进行搜身,并且负责日常对罗某1的看管;被告人黄茂负责为其他人员讲课洗脑;被告人连文锋负责跟踪及看守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海娜则负责跟外界联系,骗取新成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负责骗引被害人李某1及罗某1进入传销窝点。2018年10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称,在陈江办事处大欣路29号有人被非法拘禁,民警随后赶往现场,抓获廖胜喜、向涛、台忠定、黄兴敏、张营超、黄茂、连文锋、吴宗平、海娜人,并解救4名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九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兴敏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是,黄兴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黄兴敏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案情,在侦查机关进行的多次讯问笔录,能够全部交代事实,没有隐瞒。而且多次供述前后基本一致。
二、被告人黄兴敏等的主观恶性不大,也几乎没使用暴力方式。从侦查材料显示,对于新加入的成员,黄兴敏等人主要以讲课聊天等方式发展会员。使用强制性手段甚至暴力的次数很少。根据侦查材料显示也仅有一两次。而且,被告人黄兴敏主要是为了发展所谓的业务。而黄兴敏也由于文化水平较低,误入传销,本身也是受害者。
三、被告人黄兴敏属于初犯偶犯。根据侦查材料显示,其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综上,本人认为,对于被告人黄兴敏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以上情形,黄兴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望合议庭给予被告人黄兴敏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被转入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路29号7楼的传销窝点;2018年9月23日,被害人李某1被被告人海娜骗入位于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路29号的传销窝点;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罗某1被被告人海娜骗入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路29号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廖胜喜为该传销窝点的管理者,级别为主任,负责买菜、保管钥匙、安排人员工作、保管手机等,并在被害人罗某1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黄兴敏为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对组织成员进行讲课洗脑,同时帮助廖胜喜管理该窝点内的日常工作,在被害人罗某1进入该窝点后,组织了人员对罗某1进行搜身及殴打,廖胜喜外出时也负责保管手机;被告人吴宗平及向涛为该窝点的小管家,负责看管新被骗入窝点的李某1、罗某1等,在被害人罗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时对罗某1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台忠定、张营超在被害人罗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时对罗某1进行搜身,并且负责日常对罗某1的看管;被告人黄茂负责为其他人员讲课洗脑;被告人连文锋负责跟踪及看守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海娜则负责跟外界联系,骗取新成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负责骗引被害人李某1及罗某1进入传销窝点。2018年10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称,在陈江办事处大欣路29号有人被非法拘禁,民警随后赶往现场,抓获廖胜喜、向涛、台忠定、黄兴敏、张营超、黄茂、连文锋、吴宗平、海娜人,并将被害人解救出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胜喜、黄兴敏、吴宗平、向涛、海娜、台忠定、张营超、黄茂、连文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胜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兴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吴宗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向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海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台忠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张营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八、被告人黄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九、被告人连文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十、扣押的物品手机六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