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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8民初2175号

周丹与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周丹;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郑育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8民初2175号

原告:周丹,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东海丽景花园3栋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761851。

法定代表人:郑育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香,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尧,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育平,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香,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惠,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丹诉被告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郑育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香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香、蔡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郑育平于2010年11月设立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裕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两人各占50%股权。2011年11月起,第三人郑育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之初,两股东商定,公司经营利益属于二人共享,公司日常经营由第三人郑育平负责,公司财务由原告监管。但在实际管理和经营公司的过程中,第三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利用其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完全把控公司的经营并排斥原告对公司的监管,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己经成为第三人侵占股东利益、获取个人不法利益的形骸。特别是2016年以来,被告及第三人无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视原告的要求,将公司资金恣意转入其个人和亲属账户,肆意损害公司及原告的合法利益。2016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经营决策权、财务监督权等均遭到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无奈之余,原告于2018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多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均无果而终。2018年7月,被告又以确认所有权纠纷为由无端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己经完全丧失了继续合作设立和运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在公司经营中,第三人操控被告的行为完全抛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被告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解散被告。

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未出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立深圳市裕明达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两人各占50%的股权。2010年11月10日,两股东委托中介公司代办被告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由中介公司委托第三方财务公司以两股东名义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代垫过桥注册资金完成被告的股东出资手续。公司注册成功后,2010年11月16日,第三方公司以支付南昌市利强贸易有限公司往来业务款的名义将合计1999000元的过桥注册资金悉数抽离,原告并未实际出资。2.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基础,应依法驳回其诉请。(1)被告公司经营管理良好,未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被告自成立至今,无论是对外经营还是内部管理,都处于良好有序的状态,这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得到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是仅以其自认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和被告自2016年未召开股东会就认定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未召开股东会或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可知,只有符合特定情形实际造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时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告是家庭小作坊式公司,为便于操作,被告都是通过口头、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商讨公司各类大小事务,这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因此,原告称被告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形成有效决议的说辞缺乏事实基础。另,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矛盾尖锐,公司无法形成决议,故公司陷入僵局,事实上,原告并未出资,其无实际表决权,被告决议的作出不受原告的影响,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50%的表决权,在其与第三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决议也不受影响,更加不会陷入僵局;(3)原告未穷尽其他途径解决争议问题便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4)股东以知情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并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及其与第三人存在一些矛盾就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没有掌控公司,更没有非法侵占公司的货款,原告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诬告,没有事实依据;2.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自公司成立之日至2018年3月份原告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第三人与原告处于良好的合作状态;3.被告公司是家庭小作坊式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都是通过口头、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沟通公司日常各类事项,已形成实际有效决议,原告主张持续两年以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有效决议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原名为深圳市裕明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郑育平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被告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出资1500000元,出资比例各占50%,营业期限至2020年11月11日止。2010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先后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长、总经理、监事等高管人员,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制定《深圳市裕明达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共两个,即原告、第三人;注册资本2000000元,各自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各自50%;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6年3月4日,被告修改并制定了《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元,各自出资1500000元,出资比例各自50%。被告成立后,原告曾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在2012年12月15日召开的有关公司对外借款事宜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与案外人纷美包装(内蒙古)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公路运输协议》。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名下民生银行账号为18×××18的账户在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有交易行为,其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为11×××02的账户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有交易行为。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知情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0308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自成立至2012年期间召开过几次股东会,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曾参与公司民事诉讼、借款、公司车辆定位终端报装、公司运输业务等事务,但自2018年3月后,原告未再参与被告的经营。本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周丹查阅,查阅时间为被告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被告深圳市安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

二、驳回原告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主张分配利润),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粤0308民初2319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以本案需待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盐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8×××18账户内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2018)粤0308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有正常交易记录,经营活动正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的经营管理由第三人完全把控,原告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问题,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8)粤0308民初6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处理。因此,原告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不存在,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无需以另案(股东出资纠纷之诉)审理结果为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周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小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