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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民初4414号

杨飞春与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飞春;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文东;曾添华;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4414号

原告:杨飞春,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巫某,女,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杨培。

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柏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70972367D。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竹、廖道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金湖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47641Y。

负责人:宋世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文东,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添华,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原办公楼六楼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5000159R。

法定代表人:宋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飞春诉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文东、曾添华、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飞春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文东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添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飞春诉称,2018年6月28日,原告杨飞春经曾添华雇请到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门口的钢架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由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后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发包给被告罗文东,再由罗文东口头分包给曾添华做事,因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门口的钢架结构玻璃雨棚工程需要多人工作,故而被告曾添华雇请原告杨飞春及江水清、江远培一起工作。2018年7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杨飞春在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门口搭建钢架结构玻璃雨棚时,因脚手架滑落,原告杨飞春从三米多的高处摔至地面致昏迷,后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叶挫裂伤,双侧额叶挫裂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已花费十六万元左右,其中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十一万元,被告罗文东支付三万元,目前欠费两万多元,因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虽经过近两个月的抢救治疗,但原告仍昏迷不醒,大小便失禁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企业机读资料、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事故时照片等证据佐证。原告曾多次联系各被告进行协商处理,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但各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直互相推诿,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盈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文东、曾添华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777686.4l元,因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0元,故原告实际诉请为1637686.4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盈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文东、曾添华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966975.25元。

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在为其他主体履行义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其起诉。正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表述,及被答辩人向博罗信访办的信访中反映的情况,答辩人的工程已由有资质的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可见被答辩人受伤并非是为了履行答辩人安排的工作,被答辩人是由他人雇请,与答辩人无关;2、据《民事起诉状》所述,被答辩人是被告曾添华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质资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匀深圳分公司是具有装修资质的合法经营主体,答辩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惠州威博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在没有甲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本工程不允许乙方以任何方式进行分包、转包。”这一点说明了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有了严格的约定,即使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的行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切事故责任和伤亡赔偿均由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相关责任。《惠州威博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约定了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责支付员工的一切保险费,必须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和伤亡事故的赔偿”;第六项中也约定了“乙方人员的劳保、工伤…等均自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应购买保险,且约定了由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和伤亡事故的赔偿”。故,答辩人无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入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答辩人受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玻璃雨棚项目由案外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涉案玻璃雨棚的项目,是由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答辩人承包了该工程的证据。实际上,案涉玻璃雨棚项目由案外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而答辩人仅是案外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即便法院认定本案需要由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仅因答辩人系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关系,即认定,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无论本案中其他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罗文东答辩称,本人从事玻璃安装工作,不懂钢结构工程,本人与原告一样,是施工工人。原告从事的是钢结构的安装,本人从事的是玻璃安装,本人不是承包人,也无承包资质。原告称我为大包工头,是道听途说,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曾添华答辩称,当时我是与几个朋友一起工作,是罗文东介绍我来烧电焊的,在现场工地做了四天左右,伤者做了多久我不清楚。工资是从发包合同方处拿的,现在工资也没有拿到,工资是市场价300元一天,工资是与罗文东谈的。

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遭致的损害结果,是原告自冒风险及其自身过失所致。(一)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拒绝富盈总公司提供的安全护具,且因自己的行为不慎摔伤,应自行承担疏于防范、自冒风险行为而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与装修装饰合同有关的工作,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保持高度警惕。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因为疏忽大意,未对其自行搭建的手脚架进行加固,因此导致其从施工的玻璃雨棚摔落而遭致损害;另一方面,原告在离地较远的雨棚上作业,应当认识到从高空摔落的巨大风险,并自行佩戴好安全帽和其他安全护具,做好对头部的保护。然而,原告拒绝佩戴富盈总公司提供的安全帽,“佩戴一小时不到,就还给我们”,导致人身损害结果风险加大,也因此造成“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叶挫裂伤,双侧额叶挫裂伤”等脑部严重伤情。因此,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该项工作存在重大风险,应当做好充分的事故防范工作;但原告却自信经验丰富,能够避免该风险,疏于防范,最终遭致该严重损害。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二)杨飞春作为罗文东或曾添华的雇员,向该二人提供劳务,因此而造损害的。应向该二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杨飞春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因此,杨飞春应承担因此对疏于防范风险的而造成损害部分的责任;除此之外,如法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则应由实际接受劳务的罗文东或曾添华承担其余部分的责任。(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个人承揽装饰装修无需施工资质。首先,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国家经贸委在宣布取消三十项行政审批事项时,明确宣布“将其改为运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或者事后监督”。也就是说,上述二项资质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的强制性要求,资质已经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必备条件。其次,本案中,富盈总公司与罗文东约定装修费用是不足5万元,属于规模较小、投资费用的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且杨飞春完成的只是该装修的劳务部分,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小型的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综上,杨飞春所提供的装修装饰服务,无需任何资质。因此,富盈总公司作为定作人,也无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即“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的计算方式。(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有关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应以农村户口为计算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的最高院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可见,确定原告计算有关赔偿(补偿)金额时,应该使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来计算,除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外,还应该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主要收入来源等有关案件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与在小金村长期居住的有关证据,而未对“主要收入来源”等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原告方均不属于可以适用《复函》中描述的情况,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二)因原告主张金额计算方式不合理,导致数额虚高,应根据实际情况调低。1、完全依赖护理的护理费。(1)博罗县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1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每日120元,应相应予以调低。(2)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认定护理为暂计算5年,超过5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要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因此,减少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之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X365X5年=182500元。2、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每年标准已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做了明确的核算,被告予以认可。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标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续医疗费应暂计算5年,超过5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要继续后续医疗费的,可另行起诉。因此,调整后的数额为12000元/年X5年=60000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方已经主张了较为高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可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富盈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或无需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不合理,应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惠州威博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对办公大楼内部装修、格力中央空调设备以及安装工程等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在没有甲方(即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本工程不允许乙方以任何方式进行分包、转包。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间,乙方负责支付员工及机械设备的一切保险费,必须承担从施工进场至竣工退场期间所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及费用(包括由于乙方责任事故造成甲方人员与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坏及伤亡事故之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雨棚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文东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罗文东只会做玻璃,遂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另请熟悉钢架结构工程的被告曾添华进行帮忙施工,并承诺按300元/天支付报酬。被告曾添华遂介绍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滑落,不慎从高处摔至地面导致昏迷,后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经医院证实,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98446.42元,预交154000元,尚拖欠医院44446.42元。另,原告还需购买人血白蛋白进行辅助治疗,共计产生费用11010元。2018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受伤后“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颅骨修补需要30000元;配置防褥疮床垫需要3000元,每3年更换1次,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需要12000元/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3800元。原告就本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

原告:杨飞春,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坪光村瓦屋下人,农业家庭户口。经证据显示,原告自2008年其即在博罗县××村辖区范围内工作生活,期间与博罗县小金村水尾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并连续缴纳7年地租,另夫妻二人自2017年4月起租住在博罗县××××村塘上小组。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杨伯钦(1943年10月5日出生)、母亲杨玉娣(1946年11月2日出生),儿子杨子骏(2001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计生育5个小孩(杨飞龙、杨飞春、杨思灵、杨辉霞、杨红霞)并由5个小孩共同抚养。原告儿子杨子骏自2013年起即在博罗长城学校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雨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罗文东,被告罗文东承接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雨棚工程,许诺以300元/天的报酬让被告曾添华以及原告过来施工,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文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罗文东作为雇主,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工程分包,应当与被告罗文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添华应被告罗文东之要求,相邀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曾添华之间系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彼此之间系平等协作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支配服从关系或被告曾添华存在多收取报酬之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曾添华应属松散型合伙关系。被告曾添华作为松散型合伙成员,无证据证实其在工作过程中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添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身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安全器具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但因其工作期间未遵守安全规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理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罗文东负担70%。原告诉请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案与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个人承揽装饰装修无需施工资质。故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文东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国务院决定目的系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推动大众创业,并非用于公司选任无装修资质工人产生责任后进行规避,且签订的《惠州威博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写明,在没有被告惠州威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工程不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分包、转包。显然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将雨棚工程分包,违反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综上,对于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提供(土地)出租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水电费缴纳凭证及其被抚养人就读学校出具的学杂费收费凭证、奖状等证实其与被扶养人杨子骏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杨子骏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结合原告事故前从事工作,本院参照2018年广东省建筑业年收入6389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此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确认为112天,确定为19604.6元(63890元/年÷365天×112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446.42元;2、误工费19604.6元;3、护理费33973.33元(暂计112天,按150元/天计算,两人护理,为33600元,原告诉请33973.33元未超出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暂计112天,按100元/天计算);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7、完全护理依赖费用219000元(120元/天×365天×5年,暂计算5年);8、颅骨修补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419元【父亲杨伯钦13200元(13200元/年×5年÷5人);母亲杨玉娣21120元(13200元/年×8年÷5人);儿子杨子骏15099元(30198元/年×1年÷2人)】;11、鉴定费3800元;12、交通费诉请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0元;13、人血白蛋白费用11010元;14、后续治疗费60000元(12000元/年×5年,暂计算5年);15、防褥疮床垫费6000元(每3年更换1次,暂支持2次),以上合计1569953.35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470986元(1569953.35元×30%)。被告罗文东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098967.35元(1569953.35元×35%)。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文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罗文东垫付30000元,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垫付110000元,本院予以扣减,得款958967.35元,由被告罗文东赔偿。其余被告垫付的款项,垫付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文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飞春958967.35元;

二、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2元(缓交),由原告杨飞春负担5752元,被告曾添华、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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