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再1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再审申请人王某(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甘08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甘08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融通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融通小贷公司实际向王某支付借款25万余元,该案涉及的40万借款包括在之前的300万元借款内且已经处理完毕,该案法律事实已经消灭;2、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判决,程序违法,损害王某合法权益;3、一审仅凭借条认定,明显错误,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判处不当。故依法请求撤销(2017)甘08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融通小贷公司辩称,王某在2012年3月20日向答辩人借款40万元,用西景园房间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本金均未清偿。融通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0560元,罚息125280元,总计775840元;2、融通小贷公司对王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21349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融通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月利率1.8%,提前一个月结息。如果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对下欠的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同意以位于平凉市××区.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1.8%清偿了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5056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平凉融通借保字(2012)第031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表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平凉融通借保字(2011)第060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经审查,有当事人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原审认为,融通小贷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融通小贷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以位于平凉市××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本院对融通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融通小贷公司有权按约定的月利率的50%收取罚息,属于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据此计算,利息与罚息合计标准为年利率3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融通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不予全部支持,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0元,逾期利息276533.33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676533.33元;
二、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所有位于平凉市××区(面积141.3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0日,融通小贷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融通小贷公司向王某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还约定王某用其所有位于平凉市××区(面积141.3平方米)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平房他证崆峒区字第0000008883号)。合同签订当日,融通公司扣除当期贷款利息及担保费合计12000元,同时扣除前笔贷款利息156000元后,通过其公司账户尾号92266向王某名下尾号为9885的银行卡转账232000元。2012年12月21日,王某向融通小贷公司清偿利息24454元;2012年9月29日,王某向融通小贷公司清偿9600元、16302元、24454元、14400元,合计64756元;2013年12月29日,王某向融通小贷公司清偿122400元;2014年9月29日,王某向融通小贷公司清偿21600元、36960元,合计58560元;以上共计27017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王某向融通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了当期利息及担保费12000元,并扣除前笔贷款利息15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融通小贷公司同时扣除当期贷款利息及担保费12000元,本案中王某提供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故融通小贷公司扣除的担保费4800元也不应计算为王某的本次实际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融通小贷公司扣除的前笔贷款利息156000元经王某认可并计入后期借款,符合该规定,故王某的本期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8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88000元,利息计算依据也应当以38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为502072元,其中王某已支付270170元应予扣减。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按照4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确属错误,应予纠正。被告王某以位于平凉市××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对融通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融通小贷公司有权按约定的月利率的50%收取罚息,属于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据此计算,利息与罚息合计标准为年利率3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融通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不予全部支持,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甘08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8000元,利息20952,逾期利息210950元,合计619902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所有位于平凉市××区(面积141.3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8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9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负担9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瑞林
审 判 员 谢雨欣
人民陪审员 朱文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惠燕妮 更多数据: